——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义、效率价值为视角分析
王颖琼*
[摘要]以目前势单力薄的民行检察力量行使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似乎是遥不可及的空中楼阁,但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追求和保护的正义、效率价值对民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强化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之一。在实践中,由于民行检察力量“先天不足”和制度缺失等多方面的原因,民行侦查制度的运作未能达到预期的价值目标。为此,笔者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依托,重新审视、构建民行侦查制度,以期整合现有资源,发挥民行侦查制度的实效。
[关键词]民行侦查 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制度建构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开展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行侦查制度)。我省民行检察干警积极探索,做出了艰苦卓绝的努力,已取得了一些阶段性的成效。但总体而言,还未达到在赋予民行部门侦查权时所设立的“以民行检察侦查工作提升民行检察监督实效”的制度预期。这其中,不乏意识层面上不重视、主观能动性不强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不乏制度建设结构性缺失、相对滞后,人员配备不齐等硬件方面的原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改进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助推器,因此也对民行侦查制度的构建有重要的意义。只有借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阵东风,转换思维与理念,重新审视民行侦查权的制度构建,才能在科学理念的指引下寻求民行侦查工作的突破与发展。笔者在本文中并非纯粹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论述,而是试图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在民行侦查制度构建方面作一些尝试与探索,最终实现两者的统一与结合,这是民行检察工作在新形势下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一、民行部门侦查权的制度价值——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背景考察
根据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的规定,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是指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表面上看,民行检察部门被赋予侦查权,这只是侦查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调配;究其深处,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强化法律监督、拓宽监督范围的又一重要举措。正如黑格尔所说:“那种与概念(精神)不相应的实在,是单纯的现象,是主观的、偶然的、随意的东西,它不是真理。假如说,在经验中找不到任何完全与理念相符的对象,那么,理念就将作为一个主观的尺度和现实的对象对立起来了。”1而民行检察部门侦查制度却不是黑格尔所说的“偶然的、随意的东西”,其所彰显的正义、效率价值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及价值目标产生暗合: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赋予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的理念支撑,是民行检察工作者用以指导其行为的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赋予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载体和外在表现,两者形成了“灵魂”与“躯体”的实在统一。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层面上解读民行侦查制度价值,又逆向诠释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内涵和朴素价值。
(一)正义价值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引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南,对其价值追求的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司法实践的运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1可见,正义作为人类不懈的追求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和保护的价值目标,其推动着法律精神的进化和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制度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部分,正义在它的创立、运作、进化和完善过程中也有着深远的意义。
“正义还可以司法方式实现,即通过把这个责任委任给经挑选的、有知识、有经验、公正无私并永久专门从事裁判争议问题的人来实现”。2也就是说,人们在权利遭受侵害、而私力救助无法救济时,所能求助的最后一道实现正义的途径就是司法救济。因此要求司法救济的行使者——审判法官中立裁判,秉持正义的天平,将权利义务、社会资源在诉争当事人中理性分配,使非常态的法律关系恢复至常态。正义在上述非常态法律关系——司法救济(审判)——常态法律关系的救济模式中,作为衡量司法救济的过程及救济后的结果是否合乎理性的标尺而存在,以使当事人的关系和行为最终符合庞德所称的法律正义,即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而形成的理性关系。3但如果审判法官存在贪赃枉法、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则会使神圣的司法权被滥用,使上述救济模式遭到破坏,权利义务的分配无法达到合乎正义要求的理性平衡。而民行侦查制度设立和运作的初衷,就是与抗诉制度比翼齐飞,双管齐下,强化对审判人员适用和执行法律的监督,在非正义的司法救济的源头上非正义的审判进行挖掘、堵截,惩治腐败,查找出个案判决违背正义的真实原因,迈出以正义为旗帜矫正被破坏的救济模式的第一步,导致不公的判决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
(二)效率价值
效率本来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也指有用功占总功的百分比。4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引进了效率的概念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同样注重效率价值,认为“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5效率被提升到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法律程序、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消耗大量的经济资源,而经济资源的希缺性与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多形成了矛盾的对立面,如何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办案的速度,提高单位时间内投入成本和获得收益的比例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最令人关注的问题之一。
“在一个资源希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1将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反贪、渎检等部门扩大至民行检察部门,正是满足和实现了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以追求效率最大化为标准的制度预设价值目标。首先,从线索的发现方面,民行检察部门比其他自侦部门更易从不公正的判决中察觉到审判人员可能存在的职务犯罪行为。法官的职务犯罪行为和不公正的判决书往往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前者常常是通过后者来表现的。一般情况是,由于法律的高专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当事人及不具有民行办案经验的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很难察觉判决书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一些不寻常的现象。当事人即便发现了不寻常的现象一般也因苦无证据而无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而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民行检察部门通过审查民事、行政生效判决及有关卷宗材料,可以在专业、系统的基础上对案件的不寻常现象形成初步感知,进而深度挖掘线索。其次在线索的初查方面,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与职务犯罪的侦查同时进行,以申诉案件的调查为掩护,更易查找线索,同时提高抗诉和侦查案件的成案率。相比其他的侦查部门,民行部门抗诉和侦查的双重身份使侦查工作更具有隐蔽性。民行部门以调查收集证据、处理申诉案件为掩护,隐蔽侦查的目的,与被申诉人、证人等正面接触,不易引起他们的怀疑和防范,更易从其言行举止中观察出蛛丝马迹,从而可能寻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法定的抗诉条件,民行部门可以在工作中一手抓侦查、一手抓抗诉,以查促抗,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
二、民行侦查制度运作的现状和反思
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实施以前,民行部门可以行使侦查权。两法修改以后,侦查权归口于法纪检察部门(现更名为渎检部门)、反贪部门,民行部门不再行使侦查权。现在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精神,侦查权再次回归民行部门。1侦查权的回归,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正如贾春旺检察长所言:“只讲监督,不查处,法律监督必然苍白无力”,即侦查权可以促进抗诉,是完善和强化民行部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方式之一。至今,面对这个以查促抗的契机,各地的民行部门都因地制宜地做了理性的选择和努力,侦查工作运作的现状大概分为三种情况:(1)民行部门原则上不行使侦查权。如江西省的民行部门按照省检察院制发的《关于确保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二十条规定》,原则上不直接行使侦查权。2(2)部分地区的民行部门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已突破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如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法院法官成某、覃某被该市检察院决定逮捕。这是自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权以来,广西检察机关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独立初查并协助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告破的两起职务犯罪案件。3又如,开封市检察院民行处根据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经验,初查了该市某区法院法官史某滥用职权案,某县法院法官苏某等四人枉法裁判等共3案7人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4我省中山、清远市检察院民行部门在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敏锐地捕捉到司法裁判不公背后隐藏的职务犯罪线索,并取得了侦查工作的初步成效,为我省民行部门查处职务犯罪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3)部分地区民行部门仍在努力寻求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突破。如深圳市检察院民行处在《民行处二○○六年度工作要点》中提到:“2005年民行处在初查方面取得的良好成绩,共筛选出重点线索6件6人,全市民行系统力争在2006年内办理1~2件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5我省的大部分市、区检察机关也处于探索阶段。尽管我们应该为部分地区民行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迈出了着实艰难的第一步而激动兴奋,但同时也应该冷静地看到,我们的侦查工作离“以侦查促进民行权威,做得有所为则有所位;以侦查促进抗诉,做得侦查与抗诉相辅相成”的目标还有一定的距离。民行侦查制度要远行,就必须在它发展伊始及时检视,深挖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1.从办案力量看,人员配置不齐,侦查资源缺乏。在检察机关存在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思维倾向,同时由于客观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数量远远少于批捕、公诉案件,6因此民行部门在检察机关往往不具有一线办案部门的人员配置,在队伍结构上具有年龄较大、人数较少的特点,这种状况在基层检察机关尤为明显。众所周知,侦查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讲求团队的协作,至少要具有两名以上具有侦查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进行。而在我们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一般都区区数人,难以具备这样的人员配备条件。但另一方面,市检民行部门办案人员虽然较多,也具有既懂民事又懂侦查的复合型人才,但由于民行申诉案件呈现倒三角式增长,市检的民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大于基层,因此市检民行部门办案人员任务较重,往往无时间和精力来从事案件的侦查。可见,囿于侦查力量的缺乏,市、区两级民行部门难以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因此,如何整合上下两级侦查资源成为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
2.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运作情况看,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能配置出现交错混乱。现阶段的贪污贿赂犯罪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在案件线索的初查阶段很难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在职能的配置上,反贪、渎检、监所、民行等内设机构都有相应的侦查或初查职能。在主观愿望上,我们希冀通过增设内设机构的侦查职能来扩大侦查的对象和范围,从而加强监督力度。但在客观实践中却事与愿违,会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方面由于线索分配、管理制度不完善,会出现线索被多头抢办、侦查资源浪费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各内设机构的侦查资源不平衡,一些内设机构因意识、能力和水平等侦查资源匮乏,难以胜任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导致有价值的线索流失。因此,只有建立高效、通畅的线索流程化管理,完善各内设机构间的联合协作机制,减少摩擦和分歧,才能真正做到“民行的案子民行办”。
3.从检法关系上看,民行侦查处理不当易造成检法关系的矛盾与冲突。有学者用博弈论的观点形容检法关系,根据该观点选择合作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比选择对抗有益,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很多政法工作者无法理性地把检法之间理解为相互支持的关系,而是谬解为对立关系。民行部门在办案的过程中需要和法院多个部门发生工作接触:既要和审监庭、立案庭、档案室等非一线业务部门联系,也要和民事、行政审判庭等业务部门联系。为了纯化上述对立和抑制情绪使工作能顺利开展,民行部门往往与法院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互动机制,以促进与法院的沟通,争取法院的配合,并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如果民行侦查运用不当,就有可能使已经积存的理解和支持功亏一篑,冲突迅速激化,甚至影响抗诉工作的开展。基于上述考虑,为了抗诉工作能顺利进行,民行办案人员不愿意“捕风捉影”,也不愿意因为对审判人员的查处而影响与法院相关部门间的工作默契。
4.从职务犯罪的特点来看,法官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查处其职务犯罪的难度更大。职务犯罪根据不同的层面进行分类,其具有群体化、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特点。1而法官的职务犯罪除了这些特点以外,往往更具隐蔽性。特别是在较为发达的城市中,法官的学历水平普遍相对较高,对法律条文、法律活动的驾驭能力更强。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职务犯罪者很少在判决中出现一些低级错误,而是善于利用法律的空白灰色地带,以“自由裁量权”来掩护违法行为。而且,法官的职务犯罪往往不是孤军作战,而是与律师、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行等机关内外勾结。由于这类机构更具有专业性,反侦能力也很强,因此更增大了发现的难度,这就对我们本来就先天缺陷的民行侦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三、民行侦查制度的建构
目前,鉴于民行部门行使侦查权的确存在如上所述的许多制约因素,一些学者和政法工作者对民行侦查制度提出了质疑和批判,主张理性地选择或慎用该项制度。笔者认为,正如前所述,民行部门侦查权在维护正义、提高制度运作效率、强化民行监督职能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我们不能因为在运作的过程中遭遇瓶颈就将其放弃,而应该变被动为主动,整合现有资源,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价值目标的民行侦查制度。由于民行侦查制度与其他自侦部门行使侦查最大不同之处也是最不完善之处就在于线索的发现及处理上,而在初查及侦查的谋略和方法上却可以通用和借鉴。因此,笔者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背景,从线索的采集、管辖、管理等方面构建民行侦查制度的流程化机制,以期民行侦查制度从“镌刻在大理石上的法律”2成为每一位民行工作者的内心确认,从而彰显其潜在的制度价值。
(一)线索的采集机制
许多地区民行部门无法开展侦查工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线索,“无米下锅”。线索的采集是进行侦查的基本前提,尽管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难度大,但我们并不是无计可施,笔者主张可建立被动收集和主动采集线索信息相结合的机制,拓宽发现线索的渠道。
第一,被动收集线索信息机制主要是指通过群众来信、来电、来访投诉举报法官职务犯罪的有关信息。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对于设立了统一举报中心的检察院,经过检察长及部门领导协商同意后,由举报中心将凡涉及到正在办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民行部门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控申部门在接待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时,对涉及法官职务犯罪的线索也交由民行部门处理。最后一种情况就是民行部门在接见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涉及到该类线索的要注意收集,并建立案件线索登记表。根据《通知》规定,民行部门只有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发现的线索才能行使侦查权。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第二种情况只有与正在办理的申诉案件紧密联系时才交由民行部门处理,否则应交由相关自侦部门处理,不应随意扩大民行侦查的限定范围。
第二,线索信息的主动采集。根据开展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地区民行部门的经验,线索主要依靠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发掘、采集,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成案的数量有限,因此建立通畅、有效的线索主动采集机制至关重要。
首先,建立抗诉案件基本信息制度。抗诉是检察机关对确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行使监督的重要形式,抗诉中涉及到的错误判决往往是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表象,因此对抗诉案件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对审判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记录分析,是挖掘线索的重要渠道之一。市、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建立《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详细记录提抗、建抗、直接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如二审改判的写明改判的原因,并在法律适用、证据采纳、程序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比较一、二审判决不同之处,分析错判的原因。每季度由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将《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检民行部门再次汇总。对于以下情况在汇总时应该予以关注:一是一、二审案件中多次被抗诉的审判人员;二是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抗诉案件中的审判人员所作判决与其他审判人员对同类案件所作的判例不同;三是同一审判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先后所作的判决不同。通过定期清查、梳理、总结抗诉案件的基本信息,既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各类案件在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发现线索的机会。
其次,在申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和意识。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是民行部门获取线索最主要的渠道来源,凸显了民行侦查与其他自侦部门在侦查的范围、线索的发现机制等方面的相异性,也是民行侦查制度正义、效率价值集中体现之处。因此提高在申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发现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至关重要,除了在意识层面重视外,更主要的是通过方法的累积来提高能力,具体而言,可通过关注以下方面来增强发现的能力:
1.在法律适用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易出现的错误一般较为隐蔽,大多是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较为模糊时,审判人员未经请示或讨论,作出与同类案件判例相悖的判决。
2.在程序适用方面。程序适用上出现的错误相对而言较容易发现,常表现在(1)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的决定。(2)对符合条件的支付令异议的申请不予以接受。(3)不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手续,就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接受甲法院委托执行的乙法院先收到甲法院对某财产采取保全的通知书,后又收到丙法院对该财产要求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乙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通知甲法院和当事人就将财产予以执行。(4)被告或原告明显不适格。(5)审判人员多次拒绝给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卷宗材料。
3.在证据的采纳方面。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法举证的一方将承担不利判决的后果,因此举证及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尤为重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影响案件认定的主要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审判人员不予以收集。例如车辆毁损保险赔偿案件中,如只有到车管部门调取车辆信息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无法调取,依法申请法院到车管部门调取证据,审判人员拒绝的。(2)依职权应该对影响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勘验、鉴定、查询、核对,或者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拒不进行的。(3)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4)审判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篡改、毁损、隐匿、偷换证据材料,或者诱使他人作伪证。
(二)线索的管辖
线索的管辖是指,对于移交的和自行发现的线索在民行部门及其他自侦部门间如何分配、由谁进行初查和侦查的问题。如前所述,民行部门侦查的线索可以来源于举报中心、控申部门的移交,也可以当然也是主要来源于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因此就涉及到与反贪、渎检等自侦部门对线索管辖的协调与合作问题。线索的管辖机制如果设计不合理,就会增加部门间的摩擦力,耗费侦查资源,甚至于使有价值的线索流失。
有检察工作者基于实践归纳出民行部门侦查的三种基本形态,体现了民行部门与其他自侦部门在初查线索管辖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具体表现为:(1)如果民行部门配备足够的侦查资源,可直接侦查。确有必要时,可由检察长协调,要求反贪、渎检等部门派员配合、协助。(2)对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案件,原则上上报检察长,由检察长将案件交由反贪、渎检等部门办理,民行部门予以配合。(3)民行部门不具备侦查资源的,应将案件移交反贪、渎检等部门办理。1笔者认为,如果是举报中心、控申等部门移交的由群众举报的线索,可以选择以上三种方式之一;但如果是民行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除重大、疑难、跨区域案件由检察长决定外,一般应该坚持“民行的案件民行办”的原则,由民行部门自主办理,这样才能达到以查促抗、增强民行权威的目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基层民行部门具有侦查经验的人员不足、并且检法关系易因法官被查处而冲突的现状特点,必须开辟一条既能扬长避短又能实现民行侦查制度价值的蹊径。笔者主张由市检民行部门牵头,各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抽派人员组成统一侦查中心,整合上下级侦查力量。具体操作方法为:经过市、区两级检察长同意,市检民行部门、有条件的基层院都选派两名或以上既富有侦查经验、又从事民行业务办理的复合型骨干力量,由市检民行部门牵头,共同组成民行侦查中心。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发现的线索,报送检察长后即上报市检民行部门,由市检民行部门报送检察长同意后,开始领导、分派侦查中心进行初查工作。对于市检民行部门发现的线索也适用同样的机制。
成立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避免单个民行部门个体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在短期内又无法充实更无法通过培训来迅速提升侦查技能的现状,将上下级民行部门的侦查人力迅速集散为整,将民行力量的张力扩至最大限度。其次可以缓解市检民行部门的办案压力,使民行工作在市、区两级民行部门合理化分工,提高效率。如前所述,民行申诉案件办理数量在市、区两级之间呈倒三角式增长,要求市检民行部门在承担大量申诉案件办理的同时还要进行侦查工作难度很大,而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办理申诉案件的压力较小,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兼顾侦查工作。再次,由市检民行部门牵头办案侦查,可以避免基层检法关系的直接冲突。特别是可以避免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所带来的不便。
(三)线索信息的管理
民行侦查线索信息的管理工作,是指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对移交的线索和自行发现的线索,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受理、登记、审批、初查、结案、反馈、归档和消化的管理制度。同样的,对于对形成线索有重要价值的统计分析材料,如上述所说的抗诉案件信息等分析材料也要进行严格管理。线索信息的管理消化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1.专人负责、严格保密。一般而言,应由内勤负责对线索以及重要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这些材料列为秘密,除部门领导及发现线索、负责侦查的承办人员外,其他人不得查阅、询问有关材料。2.实行检察长统一审批。根据《通知》的精神,线索应经过检察长审批才能初查,因此民行部门负责人应统一将线索呈报检察长审批后,再由侦查中心选派侦查人员落实到位。3.线索及重要信息统一登记造册。民行部门内勤人员负责线索及重要信息的登记和统计,分别填写《案件线索登记表》和《抗诉案件信息登记表》。并且对线索的办理进行动态跟踪监督,设置《线索督促催办函》,随时掌握线索办理的情况和动向。对于线索及抗诉案件信息的统计做到季季有分析,半年有动态分析总结等。
“制度是众所周知的、由人创立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抑制人们可能有的机会主义的行为。恰当的制度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有助于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还有助于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为了做到这一点,制度必须具备专门的品质,如确定性、一般性和开发性(普适性)。非普适的、为获取具体目标而设计的规则多半无法发挥其协调功能和规范功能。”1应该客观地承认,以目前民行检察力量来行使侦查权,确实有点势单力薄,目前这项制度实施的情况也并不乐观。但是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民行侦查制度并不是单纯“为获取具体目标而设计的规则”,某些地区已获取的先进经验也不是偶然的机会行为,而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保护和追求的正义、效率价值已经成为其发展的内驱力,才使其发展成为必然。笔者认为,民行侦查对民行工作的意义,就像战马对骑士一样,并不是示于人前的炫耀品,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需要。我们所追求的也不是查处数量上的飙升,只要非正义的司法行为出现时,我们可以利用民行侦查这柄正义的利剑,则已经昭示了它存在的价值。我们坚信,通过方法论的转变促进发现线索能力的提高,通过制度的建构弥补民行人员配置结构的缺失,民行侦查制度将有更广阔的发展和运作空间。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民商法学硕士。
1黑格尔:《逻辑学》(下),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48~449页。
1 参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96页~499页。
3「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4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局1983年版,第1272页。
5 参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1「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 张志平、郭宗才:《民行侦查权运用机制之检讨》,摘自2006年第4期《中国检察官》。
2 同上。
3 参见《广西六名法官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摘自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5年5月11日)。
4 参见开封市检察院民行处《如何提高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摘自《检察实践》2005年第6期。
5 参见深圳市检察院民行处《二○○六年度工作要点》,摘自深圳检察网(www.sjw.gov.cn,2006年2月21日)。
6 例如根据《2006年上半年度广州检察统计分析》,2006年上半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捕案7221件10502人,移送审查起诉案7507件10799人;而共受理民行申诉案432件。
1 陈斯:《权力制衡与制度完善——以民事抗诉程序之运行为例》,载于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1 詹复亮:《职务犯罪侦查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页。
1张志平、郭宗才:《民行侦查权运用机制之检讨》,摘自2006年第4期《中国检察官》。
1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版,第109页。
摘自《法治论坛》第六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