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红兴*
[摘要]公诉在现代刑事司法领域内占据重要的地位,深刻分析公诉的价值对于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诉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价值体系,在多元化的公诉价值体系中,公诉的价值可以分为公诉的工具性价值和公诉的内在价值。在多元化的价值体系冲突中,寻求价值衡平的基本原则,贯彻程序正义优先的价值理念,是实现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价值 公诉价值 价值衡平原则
一、公诉的工具性价值
公诉的工具性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这种价值也是公诉的目的性价值,也就是说,公诉行为最终实现的价值。 在专制主义制度下,控辩不分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秩序、惩罚犯罪为目的,因为国家追诉主义比私诉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刑讯逼供是最有效、最快捷的追究犯罪的手段,在追究犯罪上升为刑事追诉的首要价值时,刑讯逼供合法化自然在情理之中。在这样的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下,权利的维护无情地被抹杀在刑枷之中,人成为了惩罚犯罪的工具,所有的当事人都成为了追究犯罪的客体,人的主体性完全被否认了。为权利而斗争是人类进步的原始动力,现代刑事诉讼的开端是享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承担其公诉职责为标志的。正如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所说:“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只要法必须防范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法的生命是斗争,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在革命斗争号角中产生的检察官的使命就是废除臭名昭著的纠问主义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以控诉分离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刑事诉讼把维护权利提升到了首要的位置,被追诉人不再是追诉犯罪的客体,而在被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公民。公诉一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一系列公诉原则的确立,都成为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主要工具。此外,公诉权不仅仅是提起公诉、更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特别是随着公诉裁量权的扩大,非刑罚化潮流的发展,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已经不是公诉的唯一的目的,而矫正犯罪,恢复已被破坏的法治秩序才是公诉权首先要考虑的价值。因此,以最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的权利、被追诉者的权利以及一般社会的权利,成为公诉的首要价值选择。这是公诉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价值过去被极大地忽视了。“创设检察官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法治功能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1我们过去一直把刑事诉讼作为打击犯罪的主要工具,这是国家本位主义和权力扩张主义的理论表现。专制制度下打击犯罪比民主制度下打击犯罪更有效,纠问主义比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人类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却选择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不是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而是基于维护权利的目的。法律的主要任务在于维护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看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是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天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是精神上自杀。”2人类选择了法律来维护权利。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说,国家权力是单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把自己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便承担了维护个人权利的职责。国家权力就起源来说,是源之于公民权利,在法治社会中,权力的行使也必须具有法律行使的基本属性,即主张权利。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解决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争诉中,维护权利,制裁违法,而就制裁来说,只是在判决之后,执行程序中表现出来的国家强制性。在法庭宣判之前的诉讼阶段,争诉双方当事人应该完全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讼活动完全应该以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所谓的惩罚和强制,因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完全应以维护权利作为自己的首要目的。追诉机关作为争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追诉者实施追诉,也必须通过主张权利的形式实施,而不是以权力的形态出现的打击和惩罚。刑事诉讼程序通过维护权利,使诉讼的秩序得以稳定和平地进行,避免了在争诉中的无序和冲突,从而达到了维护秩序的效果。“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1这不仅是在理论上说明,而且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上已经体现了维护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六条规定:“1.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1)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2)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2.刑事追究和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进行刑事追究、免受其刑罚、对每一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2因此,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被刑事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刑事追究。”3第二,公诉的直接价值是实体正义。法律是一个社会全部历史的结晶,对法律的诉求体现着人类对正义诉求的全部缩影。而刑事司法领域的变革,更清晰地体现了人类对正义诉求的理念。从私诉、公共起诉、早期公诉到现代公诉制度的发展的一个主要的动因就在于人类对正义的诉求。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的正义,即诉讼结果的公正;二是程序正义,即司法程序本身所体现的正义。这两种正义虽然都是公诉的价值所在,但就价值形式划分来说,这两种正义却属于不同的范畴,实体正义是公诉的工具性价值,因为公诉程序设计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公诉行为实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地追诉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功能。因此,实现实体正义是公诉程序作为工具性手段的价值之一。而程序正义则体现了公诉程序内在的优秀的品质,是公诉程序内在所具有的价值。因此,属于公诉的内在价值。对此,学者们鲜为区分,这是研究公诉价值的不足之处。实体正义是公诉程序所追究的直接价值。如果一种公诉程序的设计,不能实现其实体正义的目的,那么这种程序的存在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任何统治阶级也不会选择这样的公诉程序。公诉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必须具有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功能。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抽象的法,这种体现在抽象法内的正义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彰显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这一活的法加以体现。能够保证实体法的正义得以实现,是刑事公诉程序直接的工具性价值。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刑事审判是在刑事领域实现实体正义的载体。没有审判,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就没有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无以实现刑法所内含的正义理念。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就使得起诉即诉的启动,具有决定实体正义能否实现的前提和依据的意义。起诉是审判的前提,限定了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在此意义上,无起诉即无审判,也就没有实体正义的实现。公诉的目的即是通过起诉的渠道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蕴涵的实体正义观。公诉实现的实体正义包括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在一般意义上说,对于所有犯罪,都应决定是否启动公诉,以实现刑罚,这里实现的是普遍正义的功能。而公诉又总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犯罪的追诉进行的,因此,在个案上,公诉实现的是个别正义。公诉以刑事实体法所体现的实体正义观念为出发点与归宿,舍却实体正义价值,公诉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发现刑事案件的真实,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对遭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是公诉的本能与职责。就这种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是实体正义的守护神,是社会与个体利益的忠实维护者。公诉正是通过实体正义的实现,为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的首要价值服务。
二、公诉的内在价值
公诉程序的工具性价值通过其内在价值得以实现,正是公诉程序所具有的内在性价值,才使公诉程序能够实现其工具性价值。公诉的内在价值表现为:第一,首要的价值是程序正义。美国著名的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诉讼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公诉制度内在的首要价值是程序本身的正义。程序正义具有绝对性,而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因为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是人们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查清,这就对案件的处理总是处于相对正确的基础上的,真理总是相对的。同时由于实体处理结果是建立在法官的主观心证的基础上的,法律总是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主观的裁量总是一种相对的正确,而没有绝对的标准。实体正义是看不到的,难以触摸的,而程序正义是具体的,可以看得到的。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正义是指实体正义,这种实体正义的方式要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加以实现。基于此,可以说实体正义总是相对的,而程序正义却是绝对的。因为,程序正义的评判标准是绝对的、看得见的,其评判的标准就是程序正义的公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的原则已经成为许多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为许多国际司法公正的文件确立为国际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说,程序正义是绝对的。
所谓的程序正义是指公诉的过程应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追求的是过程正当价值。它体现于公诉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公诉程序自身正义性的价值目标。在公诉程序中程序正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原则:(一)控辩平等的原则;(二)程序自治原则;(三)程序参与原则;(四)程序公开原则;(五)程序制约性原则,等等。下面我们就一些主要的原则进行简要的介绍。
其一,控辩平等的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诉程序正义的首要原则。公诉机关作为追诉方,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被追诉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在国外一般都把公诉机关作为当事人看待,他们与被追诉人享有基本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程序的本身就是一个权利的主张过程,国家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国家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辩护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权利平等的程序正义下,程序过程本身应该是公正的,国家虽然拥有强制和暴力的权力,但权力的实施并非随时表现,专政和暴力只能发生在当一个人被宣判有罪之后,国家才可以强制其接受惩罚。在文明的诉讼程序中,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和被追诉方一样都是权利的主张者,而非暴力的实施者。在一场权利的争诉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没有任意处分对方权利的权利,这是作为诉讼形式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权利之所以谓之权利的本质属性,公平的争诉和权利主张才是形式正义的本性。因为权利是人能够存在于社会中的先决条件,没有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人就成为了奴隶,以人为本的核心就是尊重个人的权利,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就是尊重权利的形式上的平等。在分配的正义还没有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国家不能借口实现社会正义而剥夺和限制一部分人享有的权利。美国著名的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1在程序正义的要求下,任何权利都应该给予平等的关注,这才是以人为本价值观在程序正义中的真正体现,也是贯彻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
其二,程序自治的原则。程序自治原则是保证公诉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程序自治是指程序的参与者能够陈述、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推动程序的进程,程序自我运作、自动排斥干扰并自动地、无可阻挡地形成程序决定的功能。程序自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的闭合性。依靠多方参与形成的制约机制,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妄为,排除程序之外非法因素的干涉,使程序的结果具有可预测性的效果,并保证程序作出合理的结果,即所谓“隔音空间”的效果;二是程序的开放性。即通过不同程度的程序的公开,使诉讼当事人能够知悉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其诉讼的进程,以便使整个程序增加透明度,使诉讼各方及诉讼的裁决者接受彼此的制约和外界的监督,以强化程序自治的功能。2公诉程序自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诉程序自身具有排除外来非法干涉的功能,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作出相应的公诉决定,公诉的启动也必须能够防止法官的预断,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程序的运作是一个内部的封闭的过程,以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涉。同时,对于程序内的公诉参与者来说,程序必须具有公开性,也就是说,检察官必须保证辩护方的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诉讼进程的知悉权,充分保障辩护方的辩护权,尊重其正当的诉讼主张和要求,排除秘密的操作的行政性治罪活动。二是对于辩护方来说,能够自治收集和调查证据,充分准备自己的辩护,有权知悉公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根据自己的诉讼行为,预知诉讼的结果。程序自治的意义在于克服幕后操作带来的程序的形式化,还程序本身应有的优秀的品格,实行程序正义的价值。
其三,程序制约的原则。程序制约的原则是指程序内部各个元素之间相互制约,以实现程序内部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平等,权力和权力之间的制衡,保障程序的正义,也就是说,程序的设计应该能够保障诉讼中的侦查权、公诉权、辩护权以及裁判权之间相互平衡和制约的机制,以保证程序的和平进行。在公诉程序中的制约原则主要体现在公诉权应该制约侦查权,使侦查权为公诉权服务,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强化辩护权,使辩护权足以形成与公诉权抗衡的力量,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建立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机制,确立起诉审查机制,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以公诉权、辩护权制约审判权,使法官成为真正的中立的裁决者,审判范围应受到起诉范围的制约。程序制约是保证程序正义的重要原则。因为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滥用。正如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说: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都容易被滥用,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经验。程序制约是程序和平和稳定的重要机制,而和平稳定的程序又是自由的重要保障,这些正是程序正义应具备的内在不可或缺的优秀品格。美国著名的大法官杰克逊指出:“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正,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1此外,在一些国际性文件中也规定了诉讼公正的最低标准。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证。2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则规定,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或者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法律程序在现代法治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法治必须以法律程序实现,抛却程序,法治的尊严荡然无存,也就无从实现。法治首先是程序法治。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首先是以国家机关违法为代价的,如果采用为证据,必然降低程序法律的尊严与威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昭示了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尊重,是程序法治的重要保障。公诉作为国家对涉嫌犯罪的公民进行刑事追诉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体现程序正义。公诉必须坚持程序的正当性,坚持程序的正义品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1第二,公诉的次要价值是诉讼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但公正和效率并非等量齐观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第一位的,而效率为公正服务,必须在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没有公正的效益是司法最大的危害。但二者又是相互联系的,公正就意味着效率,因“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派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2因为惩罚犯罪,越及时就越能达到其应有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应。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和刑罚》一书中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们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3诉讼的迟延不仅是带来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而且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非正义的。因为,长期处于追诉的风险中,尤其是长期的被羁押,给被追诉者带来的伤害远比刑罚的惩罚危害更大。因此,效率和正义一样,都是公诉应该公诉的价值目标之一。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贝勒斯教授也指出,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4因此,在设计公诉程序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效益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所谓效益就是指投入和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即投入单位成本所产出的对主体有意义的收益的比率。后来随着经济法学派的兴起逐渐把效益一词引入了法学的范畴。公诉效益是指公诉在满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方面的效果。对于公诉效益的评价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效果;二是社会效果。前者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程度,易而言之,单纯的法律效果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行为中实现了没有、被执行了没有、执行的程度如何。后者是指诉讼程序得到执行后,给整个社会带来的积极意义。单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非完全一致。一种专横的或者没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虽然被百分之百地执行了,但是并不能带来任何积极的社会效果,反而会产生负面的效果。因此,衡量公诉效益应当从法律效益和社会效应两个标准来衡量。比如说,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进行起诉可能会实现公诉的法律效益,而并不能实现公诉的社会效益。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所有的犯罪起诉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罚矫正的缺陷性,对轻罪和未成年人某些犯罪的不起诉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对犯罪的矫正功能,扩大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各国公诉发展的趋势之一。有的学者提出了评判诉讼效益的几项标准:(1)诉讼周期的长短;(2)诉讼程序的繁简;(3)诉讼成本与办案质量与数量的比例关系;(4)诉讼主体对诉讼活动的满意程度;(5)公诉结论被法院采纳的情况;(6)公诉工作在社会舆论中的威信水平;(7)公诉意见被社会公众的认同程度。1这些标准其实也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对公诉效益的评判。
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上升,各国都面临着诉讼资源不足的问题,如何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成为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就连一些发达的国家在沉重的犯罪数量增加的压力下,也开始纷纷寻求提高简化诉讼程序的措施。辩诉交易、扩大不起诉范围、速决程序等就是对提高诉讼效率要求的反应。辩诉交易传统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联系,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如今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南非等国家流行。就连传统上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即职权主义的德国、意大利和波兰等国家,辩诉交易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英国学者麦高伟所说:“辩诉交易所带来的高认罪率提供了迅速而低成本处理大量积压案件的途径。高犯罪率是多数现代国家的一个特征,这也是刑事司法实施辩诉交易的原因。”2扩大不起诉范围,使一些轻罪案件实行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实现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来,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一些国家文件中规定的原则。如,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转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该《准则》第19条还规定,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序、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作出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1
三、公诉价值的冲突
公诉的价值是具有多元性的价值体系,在这些价值体系中,价值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因为主体的需求的多样性,这些需求之间的冲突是社会的一种自然的现象。凡是资源有限的地方就会出现需求的冲突性。就连我们过去以为取之不尽的自然资源也开始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平衡现代人的需求和后代的需求。也就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道理。由于人类需求的内在冲突性,决定了价值的冲突性。凡有冲突的地方就要有利益权衡的地方,价值冲突同样适用于利益权衡。我们要首先保护主体所认为的首要的价值,这是价值权衡的原则。具体说来,公诉的价值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冲突。纯粹实体正义追求的目标是有罪必罚,使所有的犯罪都得到追究,并且罚当其罪,不放纵一个犯罪,不冤枉一个无辜,这是实体正义理想的境界。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就要求彻底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正确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案件事实的查清,最快捷、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清楚案件的全部过程的,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程序正义的要求就是充分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而平等、自由和公正是程序正义的理想境界。这就要求充分尊重人权,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没有被宣判有罪之前,都应该是享有公民权的公民,沉默权是其中人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被羁押也是自由的表现形式,而这些权利对于追求实体正义来说,是有严重损害的。二是实现二者之间的手段相冲突。实体正义实现要求一切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都是有利的。就如欧洲一位调查官所说:“只要真相能够发现,它是如何取得的并不重要。”1刑讯逼供、长期羁押是实现实体正义最有效的手段。而刑讯逼供、长期羁押又是程序正义所不容许的手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体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实现手段的冲突。
第二,程序正义和公诉效益之间的冲突。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冲突表现在:(1)公诉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导致诉讼资源耗费的增加,从而降低公诉的经济效益。程序正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公诉程序公正性的增强意味着程序的复杂化,必然损及诉讼效益。(2)对公诉诉讼效益的过分追求往往会使程序正义的要求无法实现。诉讼效益价值要求提高公诉的效益,实现最大程度上对犯罪的惩罚。过分追求公诉的诉讼效益,必然视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繁琐程序为障碍,为此,可能会舍弃程序正义,使程序正义的要求无法实现。
第三,实体正义和公诉效益之间的冲突。实体正义的最高宗旨是不放纵一个犯罪,又不冤枉一个无辜者。而公诉效益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较小的成本投入,终结诉讼程序,取得最大的诉讼效果。公诉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公诉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总是有限的。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诉资源,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另一方面,司法资源配置的科学与否,也关系到公诉的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基于诉讼效益考虑,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诉,是符合实体正义理念的,但可能是违反诉讼效益的,是不经济的。
四、公诉价值的衡平
在人类最大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利益的平衡,多元化的公诉价值的冲突要求我们作出正确的选择,公诉价值冲突的选择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均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保障权利,维护正义的公诉目的性价值的引导下,在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益之间,进行利益的权衡。就是程序正义应以国际公认的最低司法公正的标准为低限,在这一低限的限度内寻求其他的公诉价值的实现。实体正义应以法律真实为限度,因为实体真实是相对的,纯粹的实体真实是不可能实现的。诉讼效益应在不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真实的最低限度标准内,采取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譬如辩诉交易程序、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等。
第二,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均衡是人类最高的理想,但是当矛盾冲突非常激烈的时候,均衡成为不可能时,只能“非此即彼”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选择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因为,程序正义保护的是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宪法保护的权利。而实体正义维护的是追究犯罪的利益。任何民主的政府都不会以牺牲个人的基本人权来维护国家的利益,否则就是专制的统治。坚持程序优先就是坚持基本人权优先。也就是说,程序优先的价值目标是:“宁放纵一千,而不冤枉一个”,而不是“宁冤枉一千,而不放纵一个”。正如培根所说:“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第三,公正优于效率的原则。这里的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而效率则不是。推动人类追求犯罪的程序不断发展的原始动因就是人类对诉讼公正的不断追求。正义无价,而效率是有价的。因此,在公正和效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坚持正义优先的原则。
*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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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法治论坛》第六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