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是近年来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中,究竟哪一种学说能够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拟从界定“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入手,厘清“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三个不同层面上的对立,并试图对这两种学说作出客观的评价,以期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有所助益。
一、语义分析的必要性
概念的明确界定历来为学者所重视。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1]一位著名的美国学者也曾说过:“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他人的生命。”[2]可见,对相关概念的准确界定是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引向深入的必要条件。
然而,我们在阅读相关文献的过程中,稍加留意就会发现,由于考察的角度不同,学者常常对同一个概念有截然不同的理解。譬如,客观真实论者主张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3]而法律真实论者则在批驳客观真实论的基础上,也主张采用“排他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4]可见,同样使用“排他性”一语,其含义却大相径庭。再比如,有学者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有罪判决的一般证明标准,这里的“确定无疑”是指“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5]而有的学者也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认为这里的“无疑”只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6]……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其实,“一词多义”是一种常见的语言现象,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学者对同一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也是正常的,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那么,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频频出现在法学论著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个核心词汇,会不会由于使用语境的不同而产生歧义呢?答案是肯定的。回顾几年来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笔者发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常常在不同的语境下被赋予不同的含义,甚至有时被学者误读,从而产生歧义。正是由于未能保持概念的同一性,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陷入了很多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论,并且充斥着很多似是而非的论断,进而使得看似热烈的讨论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7]
应该说,“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是相互对立的两种学说,然而,“所谓‘对立’就是在共同范围、共同背景、共同基础上发生出来的差别。”[8]因此,只有准确界定“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对概念的涵义,才能将相关的争论置于同一层面之上,进而生成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依笔者之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个法律概念分别蕴含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由此,我们可以从这三个不同的视角来解读“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立。
二、证明理念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说”对“法律真实”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9]然而,细加推敲,我们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何谓“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从这一表述中找到答案。显然,这里使用的“法律真实”一语,与其说是旨在描述一种证明要求,不如说是旨在宣扬一种证明理念。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首先是表征证明理念的一对范畴。
所谓证明理念,是指体现诉讼证明活动的内在规律,反映诉讼证明活动的本质要求,对证据立法和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总和。很多法律真实论者在批判陈旧过时的传统证明理念的基础上,倡导一种全新的证明理念。他们常用“客观真实”一语来指代我国传统的证明理念,而以“法律真实”来表述他们所倡导的新理念。例如,有学者指出,“强调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实体真实主义,则是追求犯罪控制效率的必罚主义的代名词。”[10]还有的学者指出,“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11]
不少学者正是在理念意义上认同“法律真实说”的,如有学者在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否定之后,特别指出,“在此需要澄清的是:笔者主张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目的在于促使立法者和司法人员的观念,从一味地追求‘事实’向重视‘证据和法律’转变,而不在于降低刑事诉讼的具体证明要求,因此,笔者并不主张彻底否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的标准,而是主张从‘法律真实’的视角对此进行全新的解释。”[12]
归结起来,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问题上所持的主要观点是:1. 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2.强调诉讼证明过程的正当性;3.诉讼证明主要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法律真实说倡导的证明理念的代表性口号是“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 [13].
应该说,法律真实论者对传统证明理念的反思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传统证明理念一味强调“实事求是”、“不枉不纵”,这是与现代证明理念背道而驰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法律真实论者实际上是将传统证明理念冠之以“客观真实”而对“客观真实说”加以批驳,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正如学者所言,“在对客观真实展开攻击时,法律真实的主张者抓住十几年前乃至更早期的客观真实论者受当时认识水平限制以及学术风气影响而形成的某些极端化的表述,并将客观真实论没有的主张加于其上进而加以抨击,以突出两者存在的分歧。”[14]
实际上,客观真实论者并没有固守传统证明理念,而是适时地加以修正,但也并不完全接受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客观真实观强调认识论与价值论的结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结合,但前提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15]客观真实说提倡的证明理念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认识论与价值论相结合”。
可见,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问题上都认识到传统证明理念的弊端,但在如何确立新的证明理念问题上存在分歧。也许正是由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一对概念在很多情形下是在证明理念意义上使用,以致招致了学者的误解和批评。有的学者指出,“尽管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被当作证明标准讨论的两个标签,事实上,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其说是一项证明标准,不如说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主张,即旧时诉讼法学者所称的‘主义’”。[16]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不够全面,似乎只关注了这对概念在理念层面上的涵义,而忽略了另外两个层面上的涵义。
三、证明程度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论者指出,“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笔者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17]而客观真实论者则指出,“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的。”[18]在这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分别用来表示对具体案件真相查明的不同程度,是表征证明程度的一对范畴。
所谓证明程度,就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证明程度形象地比喻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比值。证明程度层面上的“客观真实”就是100%的真实,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它意味着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定的证明;而证明程度层面上的“法律真实”则意味着案件事实尚未得到确定程度的证明,是一种近似的真实,但是其证明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19].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真实”只能委诸裁判者自由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
在证明程度问题上,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存在根本的分歧。客观真实说坚持可知论,认为诉讼证明有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理由有两种:一种是类似于西方经验主义哲学的观点,认为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无法经过实践检验,只有上帝才知道;另一种理由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关于真理相对性的原理来论证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依笔者之见,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程度问题上的主张是错误的。就其前一种理由来说,虽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诉讼证明的确是对发生于过去的事实进行的认识活动,不可能通过实践来检验,然而我们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其认识结论的真理性。[20]就后一种理由来讲,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亦即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恩格斯曾经指出:“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21]而列宁又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的一切知识的相对性。”[22]因此,我们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我们又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讲客观真理是相对真理,但我们决不可简单地将客观真理等同于绝对真理抑或相对真理。可见,客观真实既不是绝对真实,也不是相对真实。其实,从证明程度层面上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并非哲学上的“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而是逻辑学上的“确定性命题”和“盖然性命题”的关系。[23]必须承认,“客观真实”在个案中是可以实现的。“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24]
由以上分析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还是表征证明程度的一对范畴。不少学者未能从证明程度层面上理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从而产生了误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模糊的。”“按照‘法律真实’的界说,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同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一种法律真实,举凡法定的真实标准就无一不意味着‘法律真实’了。”“这说明,不但‘法律真实’没有得到明晰的界定,而且一些学者看‘客观真实’时也是视线模糊的。”[25]在这些学者看来,似乎“法律真实”成了一种言之无物的东西。实际上,持这一看法的学者没有把握“法律真实”在证明程度这一层面上的特定涵义。
四、证明要求层面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论者指出,“我国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在证据理论的研究中,传统的说法叫做‘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它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26]在这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又被用来指代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
何谓证明要求?这一问题涉及到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依笔者之见,证明要求明确了负有证明责任的各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限度。它虽然具有量的规定性,但规定得比较抽象,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规定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对应的证明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区分有助于我们将各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五花八门的证明标准进行归类,进而把握证明标准的本质及其发展的规律。正是由于有了证明要求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才使得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由“神示真实”到“法定真实”,再到“主观真实”的发展轨迹。当然,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紧密相关,在明确了证明要求之后,证明标准的确定也就迎刃而解了。
从证明要求层面上看,“客观真实”要求诉讼证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而“法律真实”则只要求诉讼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显然,如果作为对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要求,前者更有利于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同时也更容易放纵犯罪,后者则相反。
“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要求问题上有不同的主张。前者主张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错判。为此,他们主张继续坚持现行的证明标准或者进行局部的修正。而“法律真实说”则主张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便使立法更符合实际。为此,他们提出以“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等来取代现行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法律真实说”是一种主张全面借鉴和移植西方证明标准制度的学说。尽管法律真实论者试图将“法律真实”与西方的“主观真实”划清界限,但是,从他们设计的证明标准的种种表述来看,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或者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并无二致。所以,“法律真实”不过是“主观真实”的一种本土化的表述方式而已。
应该承认,法律真实论者提出的降低刑事证明标准的主张是基本符合我国司法现实需要的,然而,他们在主张移植西方证明标准的同时,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西方经验主义哲学观点也照搬过来,是不可取的,这一点恰恰成了“法律真实说”的“阿基里斯脚跟”。[27]笔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理论根基,不应当轻率地予以动摇。我们完全可以以“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取代“不可知论”作为重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是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论的观点,即法在本质上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8]所以,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制约下,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种证明要求,从总体上适度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或许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29]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对概念分别蕴涵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不应混淆。从这三重涵义之间的关系来看,首先,证明理念是观念层面的问题。现代证明理念强调从认识论、价值论等多个角度来把握诉讼证明活动的本质和规律,但这并不能当然否定诉讼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也不能直接否定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可行性。其次,证明程度涉及的是理论基础层面的问题。应当看到,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从而承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并不意味着当然要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再次,证明要求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主张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固守传统证明理念;而主张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不意味着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而且这一证明要求并不禁止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的努力。
“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三个层面上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甚至是对立的主张。笔者认为,在证明理念问题上,“法律真实说”倡导解放思想,催生了先进的证明理念,而这种先进的证明理念是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前提。在证明程度问题上,“客观真实说”的可贵之处在于其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应当成为重构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在证明要求问题上,“两说”的不同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即尽管从理论上讲,“客观真实”更有利于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一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正如学者所言,“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30]有鉴于此,笔者主张以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作为指导原则,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依据,以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为目标,理性地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0页。
[2]转引自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
[3]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5]柴春元、徐建波:《两个基本与刑事证明标准——第三届检察理论年会热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6]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7]有学者注意到,“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间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3页。
[9]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0]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11]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12]史立梅:《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性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3]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4]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15]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综述》,载“中国诉讼法律网”,2005年10月26日。
[16]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1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8]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9]笔者认为,作为证明程度的法律真实不应当包含客观真实在内,否则二者的区分就失去了意义。实际上,法律真实论者是从根本上否认客观真实证明程度的可实现性的。
[20]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1期。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0页。
[22]《马列著作选读·哲学》,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页。
[23]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尽量避免使用“绝对真实”、“绝对确定”以及“相对真实”等提法。
[24]《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2页。
[25]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26]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7]阿基里斯(Achilles)是古希腊神话中一个攻无不克的战神,后来由于对手发现他的弱点在脚跟,他便因此而战败被杀了。后来人们常用“阿基里斯脚跟”(Achilles' heel)来形容一个人的致命弱点。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1-122页。
[29]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1期。
[30]季卫东:《法治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中国政法大学·封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