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像资料不能一概认定为“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在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等载体上所存储或记录的声音或图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越来越多地进入证据领域。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是侦查人员事后获取的、记录犯罪实施过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一种证据。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所存储或记录的声音或图像信息就应认定为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这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能认定为“视听资料”:

  1.直接指向证明对象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在道路上安装的路况实时监控、银行监控系统、工厂及住宅小区的保安系统在日常工作中录制的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称之为“视听资料”。

  2.起固定证据作用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证人思想经常波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询问证人以及被告人的同时运用视听技术,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手段对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行贿人和证人的证言进行录音录像,在审判环节能起到较好的效果,防止被告人翻供和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这些声像资料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应认定为“视听资料”。

  3.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询问证人以及被告人时运用视听技术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侦查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嫌疑。同理,在被告人和辩护人指控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取证时,及时出示取证过程的声像资料,就其性质和证明作用而言,也属于“视听资料”。

  不属于“视听资料”的声像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1.声像资料属于勘查笔录。如果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行为人完成犯罪后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视听资料”,而是其他证据固定和收集的一种手段和附属形式。如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录像、拍照不能称之为“视听资料”,而是现场勘查笔录。

  2.声像资料属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笔录。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人员常常采用讯问、询问与录音录像同步的方式记录讯问(询问)情况,给犯罪嫌疑人、证人形成思想上的巨大压力和心理震慑,能达到使其不敢翻供和翻证的目的。其实,这样的录音录像资料所起的作用,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笔录的作用是相同的,只不过前者更形象、直观、生动。这与前述起固定作用的声像资料不同的是看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如果用于固定证据,则为视听资料;如果用于反映讯问情况,则为讯问(询问)笔录。但是在证明办案人员讯问、询问过程的合法性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取得的声像资料,则应称之为“视听资料”。

  3.声像资料应该归入“再生证据”。如受贿案件中,检察人员对行贿人与受贿人串供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取得的声像资料,就不是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再生证据”,只能作为证据线索使用,不可直接界定为视听资料。

  由此可见,视听资料具有相对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合理地将声像资料归入相应的证据种类,不能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的声像资料统统归为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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