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证据归类亟需明确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辨认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抢夺、诈骗等多发案件中被广泛应用,已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侦查措施,而辨认笔录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也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重要证据形式。

  但辨认笔录应归于何种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人将其归类于书证,理由是辨认笔录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观点显然难以成立,因为辨认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由侦查人员制作,与书证有本质的不同。还有人笼统地将其归类于其他证据材料,这似乎是一种无奈之举,其实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无形中将辨认笔录排除在法定的证据形式之外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做法是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进行分别归类,即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归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归入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归入证人证言,这一做法似乎很好地解决了辨认笔录的归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方法未能体现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内在本质,不够科学合理:

  首先,辨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词证据。无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均属言词证据。辨认笔录虽然也是通过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往往同时还附有现场、人物、物品或文件的照片等,是通过笔录记载的内容和所附的其它材料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其次,司法实践中的见证人制度,也使得辨认笔录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区别开来。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一般均要求有见证人参加,辨认笔录也要求有见证人签名。而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证人时,显然是无需他人见证的。再次,辨认笔录的文字记载所反映的内容发生在侦查过程中,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文字记载所反映的内容一般发生在立案之前。

  辨认笔录在证据归类上的尴尬处境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便。一是影响了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由于辨认笔录的归类不清,其是否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遭到质疑。二是对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在公诉人举证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涉及辨认笔录时常程序混乱,表述不一。三是造成了法律文书制作上的混乱。由于办案人员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对辨认笔录进行归类,这就造成了同一机关同种法律文书中因承办人不同而对辨认笔录归类不同,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律文书中对辨认笔录归类不同的混乱情况。四是造成卷宗装订顺序的混乱。对辨认笔录是分别分类装订,还是统一装订在一起,以及装订在卷宗的哪一部分,在实践中混乱不一。

  因此,明确辨认笔录的法定证据地位和证据归类问题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证据种类上,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与勘验、检查笔录最为相近。它们通常都是以记载的内容结合其它材料共同来证明案件事实;同样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其证明效力受侦查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经验、工作态度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同样一般都要求有见证人签字以证明其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归为一个证据种类。将《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勘验、检查笔录”一项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庄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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