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随着“意识形态”研究的重新兴起 ,“法律意识形态”(the legal ideology) 一词在中国内地学术刊物出现的频率也迅速增加,其实,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作为较早翻译过来的法学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就明确的将“法律意识形态”做如下界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 而孙国华教授更是在1987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关系做了明确阐述,他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另一个部分就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当然,与许多重要的学术词汇一样,迄今为止,“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获得统一的界定,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此放弃对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努力,这是因为“法律意识形态”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它代表的是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它建立在百年来“意识形态”研究的丰富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它,我们可以冷静地考虑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和方法。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通过对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隐藏于其背后法律意识形态关系的描述,考察主流法律意识变迁的轨迹,并期望获得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笔者在这里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一种历史的完整性,对其关注、探讨、甚至争论资料甚多,而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或原则。 其本身反复也较大,这就使我们的考察更具典型意义。
考虑到法律意识形态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在考察之前我们仍需要对“法律意识形态”在本文中的使用做出适当的约定。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多义实际上源于“意识形态”一词的多义性,因为就“意识形态”的使用来看其至少包含六种不同的意义,即意识形态的文化性、系统性、顽固性、潜在性、虚假性和政治性。然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并不能将这些意义全部涵盖进去,原因在于这些意义本身就常常是相互抵牾的,所以笔者能做的就是结合本文的所试图呈现的观点,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做出使用上约定——考虑到本文试图研究的是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背后的观念变化,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对意识形态采取了一个宽泛的概念把握,即笔者并不企图对意识形态概念本身进行价值上的判断(这就放弃了虚假性、顽固性的意义选取),同时笔者严格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区分开来,仅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的话,“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语词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而本文的研究更就会缺乏相应的起点,此外,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做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和当前意识形态研究总体情况相契合的。 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约定如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本质是有关法律的各种系统的观念,即如何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和法律活动,这些系统的观念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并进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效用。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法律意识形态”暗含了这样的理论预设:各种法律观念的认识都是相对的,都不具有绝对真理的性质,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方法既可以批驳对手也可以澄清自身。
二
如上所言,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及其他类型法学研究都具有典型意义。通过对过往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发现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即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2、1991年《民事诉讼法》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我们将考察这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解”之规定,并试图以此为起点探究这些规定背后所流露的法律意识形态内容,我们的探讨主要建立在如下两个认识的基础上:首先,我们认为法律文本必定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体现,通过把握这三部法律中“调解”部分,窥见当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是可能的;其次,笔者坚信,决不应该将法律文本的变化仅仅一个偶然的事件,它极有可能意味着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产生的时间就是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时间做出的一种提示。当然,我们同样认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的描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因为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纯的社会事实的改变或者一些突发性事件的出现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所以在以下探讨的过程我们还将结合权威机关就这些法律文本所做的解释,因为这些内容有利于我们直接把握立法的意图,从而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做出更精确的描述。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是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综合把握这两处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都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笔者同样支持这个观点,但考虑到本文的主旨,笔者更希望进一步探究“着重调解”真实的立法目的。带着这种疑问,回溯历史,笔者很快发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的阐明了“着重调解”的立法目的,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它体现了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 从这里我们看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当时“调解为主”的立法目的,而这种立法目的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得华在回顾和评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时,明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这项原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 换句话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求正是“着重调解”的直接依据。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一般被概括为“自愿、依法调解”,其文本依据就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条新的“调解”原则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调解应该自愿、合法并不是在《试行》中没有规定,实际上,《试行》的第100条,就明确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问题是为什么要把这一条制度性的规定提到原则的高度,相反,“着重调解”不仅放到原则之外,甚至从根本上遭到否定?很多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实践中出现了“调解”的滥用,“比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以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等不正确做法”。 但笔者要追问的是,这种变化是否也反映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某种变化呢?如果有,那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变化呢?对此我们将试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进行讨论。
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坦率的说,单从法律文件的效力而言,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前两部文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然而就该文件在中国民事调解发展制度史的地位而言,其意义又是巨大的,有学者甚至预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 那么在199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变化又主要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如果就文件的发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文件标题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意义充其量只是在技术层面对调解的方式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似乎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并无关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像众多学者所看到的那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恰恰体现了法律实务界至少是审判机关对调解这种结案方式的重新重视,而这种重视又与“和谐社会”等理念提出不无关系,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也许从这种共识出发,我们已经能够隐隐约约发觉到一些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了。
三
在以上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描述后,笔者将试图在本文的下面部分论证这样一个结论:从上个实际8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 大致显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即与目前“意识形态” 在概念上已逐渐脱离其政治维度相关,中国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也一直试图在内容上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话语,形成一套自我说明的法律观念内容,这种变迁的过程主要可以区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时间段,即1、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2、走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当然,在本文中,仅仅做出这样一个结论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读者有可能怀疑我们不过是借用了“法律意识形态”这一术语描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所以在以下,笔者还将对此过程做进一步的判断,即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很难避免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可能形成完全独立的“观念体系”,笔者仍将紧密结合民事诉讼中“调解”,对这样两个结论加以论证。
(一)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没有人会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这种观点只要我们稍微考察中国法律与政策之间关系就可以获得广泛的认同,有学者通过研究,明确提出:“法律服从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期就确立的一项法制建设原则” 而这个原则后来甚至片面变成这样一个无形规则:“有法律依法律,但还是适合政策;没有法律依政策,有了政策也就不需要法律了”, 另一方面“阶级”观念及“阶级”判断构成了中国政治意识形态的主要内容,运用“阶级”判断,既可以获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端认识,又可以获得“主要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温和结论,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相比较“阶级斗争”的判断,“人民内部矛盾”的认识具有正确性和积极意义,但无可否认的是二者都属于“阶级”话语,即无论哪一种判断都显示了通过“阶级”这一特定的视角对问题的认知和答案的求索。也就是说,不是一般的政治意识形态,而是以“阶级论”为特定内容的政治意识形态决定了当时人们对法律本质、功能的认识,决定了当时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而这样一种状况一直延续到80年代中后期——回顾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发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作为“着重调解”的理由,实际就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仍然受“阶级论”这一特定政治意识形态决定的有力证据。
情况在80年代末发生了变化。80年代末期,首先在法学学术领域进行了一次法的本质——阶级性问题的讨论,讨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但承认法的阶级性和把阶级性作为一个绝对纲领性命题贯穿于分析法律现象的各个方面的理论倾向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形成主要是一个自上而下“普法”过程,所以产生于法学学术领域的这些新认识实际表证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试图走出“阶级论”政治意识形态的最初努力。实际上,我们还不能把这种努力简单的看成一个“解构”的过程,因为1988年以后法理学界展开的“权利本位”和“义务重心”问题的讨论 使这种努力变得极具方向感,有学者甚至认为通过这样的讨论,在法学领域实现了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的转变。 笔者认为产生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的这两场讨论实际构成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的标志性事件,通过这样的讨论以及在群众层面普法教育的展开,人们对法律认识发生了重要变化,即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念被弱化了,而保护权利,特别是私人权利的法律功能观得到了强化,笔者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自愿、合法”调解代替“着重调解”就突出体现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这种变迁,特别是“自愿”原则的强调极为鲜明的显示了“私人权利”和“权利自治”的逻辑推论也显示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中“阶级论”的日渐式微。
(二)走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
然而对“权利”话语的倚重,很快出现了问题,首先,“权利”话语并没有使法律意识形态走出政治意识形态,从表证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学发展来看,“这一时期法学主要服从于政治需要的特征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当时进行的讨论经常被一些人采取非学术的或政治的标准干预,许多论述还是借政治原则论述法律问题。” “‘权利本位论’在与‘阶级斗争范式’论争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完全摆脱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的支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政治话语或意识形态话语在中国法学在中国法学讨论中的有效性或合法性” 另一方面,有人开始质疑“权利”话语的政治意识形态属性,具体包括指责“权利本位说”就是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权利本位说鼓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权利本位说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权利本位就是个人本位…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权利本位)意识总处于时隐时现、若明弱暗的状态中”, 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实际面临着来自于左和右两方面的指责。如果要改变这种情况,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必须有新的转变,而这种转变也只能从以下两条道路中进行选择,道路一:与政治意识形态进行更为紧密的结合,甚至重新确立“阶级论”在法律意识形态中的主导地位;道路二:不仅走出“阶级论”这种具体的政治意识形态类型,甚至走出政治意识形态话语自身。在实践中,法律意识形态选择了后者,即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企图从总体上独立于政治意识形态话语而存在,这样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就进入了第二个阶段,这种变迁在理论和实务领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在立法和法律解说中,主要从一些不明显具有政治观念的学科和学说中寻找资源,“年轻一代的法学家在理论上开始另起炉灶,采取回避的方式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了不公开的反叛,在新的理论范式迅速兴起的情况下,马克思法律观不是在理论上被驳倒了,而是被遗忘了”, 社会学和经济学方法被大量引入法学研究领域,法理学界甚至开始“借鉴以系统论、信息论、耗散结构论等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以及语义分析、规范分析、行为分析、制度分析、角色分析等众多人文科学方法” 受此影响,在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实践中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等内容获得了空前的重视和强调。
2、主要将法律看作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倡导法律知识的专门化和法学教育的精英化,强调对法律的技术性研究,试图张显一种全球范围内共通的“法律思维”。这种所谓的“法律思维”实际就是法律职业者以一种不同于普通人的职业观念和视角来看待法律、运用法律,这种思维与弗里德曼所谓的“内部法律文化” 相一致,包含有法治、形式理性、司法独立等关键词,它不承认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工具性,不承认法律试图构建什么,而仅仅在于提高法律自身的统治地位,“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将法治作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予以灌输”, 而其优点如苏力先生所言可以在法律机构与社会之间形成“必要的阻隔”。
3、将法律制度的变更看作是一个历史渐进的过程,以法律体系内的“现代化”作为判断标准。这种认识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作为问题分析工具的“法制现代化”理论日益受到重视。“法制现代化”研究在80年代中后期开始出现,90年代以来这种研究的影响力愈来愈大,有学者认为“‘现代化范式’确实对中国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支配影响”,其包含有法律的普适性、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客观性的认识。 而在“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包含的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就是“把法律发展与政治发展区别开来,联系法律调整的类型来处理材料,从而找出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特征”
笔者认为以上特点都表现了法律意识形态跳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之努力,而这种努力在200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如上所言,200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和谐”价值观的要求,而正是在这样一种“和谐”价值观论证上,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显示了其避开政治意识形态进行独立论证的决心,通过对该法律文件的解读以及相关材料的收集,我们可以较为明显的发现新的“调解”主要通过以下话语获得支撑,首先,认为“和谐”主要代表了对传统文化的回归,具体就调解制度而言则包括了对儒家文化的重续和“东方经验”的发扬;第二,将“和谐”理解为一个生态主义的概念,强调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而“调解”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这种观念在法律领域的再现;第三、强调调解的多元化,显示“调解”对“地方性知识”的尊重;第四,突出了 “调解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 的意识,更多关注给予调解以法治世界中共通的技术上的支持。可以看到以上话语都不具有明显的政治意识形态因素,显示了极强的“去政治化”之倾向,或者说,尽管在表面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示的是“调解”的回归但支撑其背后的法律意识形态因素相比较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却已经发生了剧烈变化。
四
如果以上我们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描述为真的话,那么导致这样一种变迁的原因又是什么呢?法律意识形态又真的能脱离政治意识形态独立出来吗?这将是本文最后试图回答的两个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80年代以来导致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的原因是多样而复杂的,但从最为直接的角度来看,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此的推动力不可或缺。正如我们一般所认识到的那样,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其实一直是依靠一种自上而下的“普法”运行来确立的,这其实与中国所具有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推进路线也是相一致的, 也就是说,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其形成过程中较少受到大众层面的影响,相反,作为普法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关键的,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大力推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很难出现我们以上所描述的剧烈变迁。这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推动?其实,如果能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对此进行考察,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为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作为一种知识,对法律任何的观点、态度都“与一些特定集团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解释世界的方式有独特的联系”, 而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之变迁正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利益诉求的增强密切相关。波斯纳曾坦言“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职业界的历史就是这一职业的各个部门——包括法学教授和司法部门——努力保持自己财政权力和社会地位的权力显赫的历史” 虽然我们不能完全将当下中国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归因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对自身财富、权力的追求和维持, 然而我们不能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诉求正随着法律“精英”的自我认同而不断增强,而这种增强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试图摆脱政治意识形态话语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干预,获得理论和实践领域的双重独立。
然而法律意识形态真的能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获得一种独立的地位吗?笔者对此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从法律和政治的基本关系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永远无法逃脱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中外概莫能免,而当下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独立性的增强的意义仅在于传统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影响方式发生了改变,即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变得幕后化了,而且,随着这样一种幕后化,法律意识形态还受到了更多政治意识形态的叠加影响,这也使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的联系变得愈发模糊,但是,只要我们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进行细致的关联研究,则仍有可能把握其中的线索。
首先,不能将“法治”看成一个隔离于政治意识形态的概念。众所周知,就法治思想的渊源而言,“法治”与西方自由主义政治意识形态具有悠久的历史联系, “自由主义使法律神秘化了,这是因为它设想,法律可以以某种方式被个人来对抗国家,尽管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其“代表了一种特殊形式的政治学”。 即使就当下对“法治”的众多理解中,我们也极容易发现政治意识形态在其中的影响,虽然一般认为“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和法律裁判的分离”,然而“它做到这一点的能力几乎完全取决于某种谨慎的自我限制…它仍然致力于秩序、控制和服从”, 这实际意味着“法治”作为一项目前最流行的法律意识形态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相反“法治”是附属于政治意识形态的。
其次,注重中国传统文化,挖掘“本土资源”的观点带有明显的“民族主义”意味。稍做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当下的法律意识形态所呈现的关注“本土资源”的内容与民族主义的观念是极其相似,“作为含有较直接的政治含义,‘民族’和‘民族主义’等术语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才逐渐出现在欧洲人的词汇中” 虽然民族主义流派众多,但从形式而言,民族主义都宣称世界被分割为各自不同的民族,“每一个民族都有它的历史连续性、语言和命运。民族被看作是深深扎根于过去,是政治的权力和社会权力的源泉,而且只有当它植根于国家中它才能被实践,民族身份通常被看作是等同于拥有特定边界的领土。每个民族都声称有它自己独特的习惯、传统、信仰和符号”。 我们简直可以把以上这些论述直接看作“本土资源论”的注解。实际上,除了民族主义,我们还能从这部分法律意识形态中发现保守主义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子,因为“传统的保守主义最强调风俗、惯例和传统等观念” 谢晖先生就明确的认为“本土资源论”代表了一种“法治保守主义思潮”。
第三,法律意识形态中“人与自然”“人与环境”“动物权利”等语词的背后是生态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在传统上,“生态”一词一直被认为是一个与政治或道德立场无关的科学词汇,然而“在过去的20年当中,生态运动已经毫无疑问地走向了政治的最前沿”“在某种程度上,生态主义包含了一个对欧洲启蒙传统的批判性的态度”。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影响对生态主义的政治维度判断的一个问题,就是生态主义明显地与社会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比较不明显的是和无政府主义的联系” 这些话语实际上提醒我们,绝不能把保护“动物权利”、追求“人与自然”“人与环境”和谐等认识看成超越于各种政治意识形态之上的独立语句,或者说包含有这些语词的法律意识形态不能脱离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干系。
最后,我们要尤其加以说明的是,相比较其他国家,法律意识形态与政治意识形态的联系在中国社会应该更为重要。如上所言,肇端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中国改革,秉承的是政府推动下的行进道路,笔者认为,只要这条改革推进方式不变,则中国的政治意识形态仍将对法律意识形态保持特殊的影响力,实际上当我们围绕“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等主题进行学术探讨、立法修改、司法改革(包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乃至普法活动时我们对此的体会是十分明显的。这就更加提醒我们,无论在法学研究还是在法律实践中,我们要正视而不是回避政治和法律的关系,更不能否认政治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联系,当代批判法学认为“这种法律与政治分离在理论上讲是不真实的,迷惑了民众。” 也许,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过程中,不断地反思其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关系是我们永不能懈怠的一项工作。
「注释」
作者简介:作者简介:安徽合肥人,1975年生,合肥师范学院政法系与管理系法学教研室主任,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1] 1990年代前后,随着冷战结束,一度产生所谓意识形态“终结”论,然而西方学术界目前对于意识形态的讨论已经开始迅速升温,在国内“对现代西方其他学者意识形态理论的分析和研究,也是国内学界的一个热点”。参见周宏《意识形态理论与当代中国意识形态理论研究》载《天府新论》2005年4期。
[2]参见[苏] 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第13章。
[3]参见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06页。
[4]“调解”之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既涉及民事诉讼的原则部分也涉及制度部分。
[5]不可否认意识形态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作为政治实践的维度而存在的,但是“在马克思以后,随着意识形态总体概念的一般阐述方式的出现,单纯的意识形态理论发展成为知识社会学,曾经是党派思想武器的东西变成了社会和思想史的一般研究方法”,参见[德]卡尔。曼海姆著《意识形态与乌托邦》,第79页,黎鸣、李书崇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参见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和组织建设问题”
[7]唐得华《民事诉讼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8]唐得华《民事诉讼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9]《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赵钢、王杏飞,参见《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10]《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赵钢 、王杏飞,参见《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11]笔者在这里之所以使用“变迁”一词,主要在于笔者对此过程力图避免任何价值上的判断。
[1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1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14]郑成良:《‘统治阶级意志论’辨析》,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第35页。
[15]沈国明、王立民:《二十世纪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卷》第88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第367-38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笔者认为法学中的范式就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学术领域中的体现,作者在书中是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研究的中心范畴来看待的,而该书成稿于1992年则是一个时间提示。
[17]沈国明、王立民:《二十世纪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卷》第88页至8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8]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论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64页,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19]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20]齐延平:《法制现代化,一个西方的“幽灵”》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21]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2]沈国明、王立民:《二十世纪中国社会科学。法学卷》第9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3]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2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2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
[26]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论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108页至110页,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7]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28]范愉:《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载《河北法学》2006年6期。
[29]就法制现代化而言,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早期西方国家所走的“社会演进型”法制现代化,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30] [德]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崇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0页。
[31]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第39页。
[32] 因为至少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推动法律意识形态变迁的过程中,一直“是在追求崇高法治理想的旗帜下进行的”,参见黄文艺:《对新时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第2期,第22页。
[33]参见弗雷德里克。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近代自由主义之发展》,李丰斌译,第一章“西方法治思想的渊源”,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
[34]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至462页。
[35]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36][澳]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第413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7][澳]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第432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8][澳]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第102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9]参见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主要与苏力先生对话》,《湘江法律评论》湘潭大学法学院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三卷,第311至312页。
[40][澳]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译,第360、380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1]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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