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问题探讨

  关于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 的管辖权问题,国内法学界已有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但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却很少有人关注,尤其是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依据的历史演变及管辖权的真正来源缺乏全面而深入的分析,而这一问题的研究将直接影响到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性质的认识。

  一、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管辖范围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作为CAS的一个特别仲裁机构,其管辖事项的范围是与CAS的常规仲裁程序即CAS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下的管辖事项的范围是一致的。但作为奥运会期间的一种特别仲裁,其管辖范围又有特殊性。2003年修订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规则第1条规定: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 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

  从上述规定中“任何争议”这一表述来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事项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是从CAS的仲裁实践来看,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已经对自身的受案范围作出了限制。在卡斯法瑞克公司诉德国速滑联合会案中, 仲裁庭指出它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该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一个速滑服装生产厂家想阻止德国速滑协会的运动员穿着由其竞争对手生产的速滑服参加冬奥会,遂向CAS长野冬季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庭最后以该案与奥运会无关为由,在没有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仲裁庭对该案的裁决表明:“在奥运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将会对那些涉及商事性质而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举办的时间性要求较强的缘故。”不过当事人还是可以将此类纠纷提请CAS的常规程序解决。

  一般而言,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纠纷事项可以涵盖CAS常规仲裁程序所管辖的所有的纠纷种类。第二,受奥运会时间性强这一特点的限制,对于属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如果不是直接影响到奥运会的举办和赛事的进行因而必须及时予以解决的争议,特别仲裁分院将不行使管辖权,而是将其移交CAS的常规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在实践中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对各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此类决定涉及兴奋剂处罚、参赛资格、对赛场裁判判罚的异议、参赛名额的分配等问题。下面是1996年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设立以来,各届奥运会提交CAS特别仲裁分院进行仲裁的争议的统计数据。

  各届奥运会上CAS奥运会特别分院受理案件数据表

  1996年

  美国

  亚特兰大 1998年

  日本

  长野 2000年

  澳大利亚悉尼 2002年

  美国

  盐湖城 2004年

  希腊

  雅典 2006年

  意大利

  都灵

  兴奋剂案件 0 1 4 1 2 3

  参赛资格案件 3 2 7 4 1 2

  不服赛场裁判的案件 1 0 3 0 4 1

  参赛名额分配案件 0 0 0 0 2 0

  其它 0 0 1 0 0 1

  备注 另有两个案件未公开 另有三个案件未公开

  —— 另有一个案件未公开 另有一个案件未公开 另有三个案件未公开

  二、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依据的演变

  存在有效的管辖依据是仲裁庭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也是确保仲裁合法有效及仲裁裁决能得到普遍承认和有效执行的法律依据。从《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的有关规定及CAS的仲裁实践来看,CAS常规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列于各类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定中或列于各种体育运动参赛许可证中的关于将有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这是CAS仲裁作为国际体育仲裁区别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主要特性。二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达成的将有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对于CAS的常规仲裁,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中的管辖权依据具有更大的特殊性。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仲裁规则的演变及其仲裁实践来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管辖权依据主要是《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有关规定。

  (一) 立法:仲裁规则的演变

  1、2003年前的仲裁规则

  从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简称ICAS,是CAS的管理机构)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创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至2003年,ICAS都会为每一届奥运会包括夏季和冬季奥运会制定相应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这些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它们的第1条中关于仲裁庭所管辖的争议产生的时间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例如ICAS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的《CAS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0年9月5日至2000年10月1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ICAS于2001年11月5日通过的《CAS盐湖城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24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则关于仲裁庭管辖争议产生时间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规定这些争议必须是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若干天(一般不超过10天)。

  2、现行的仲裁规则

  2003年ICAS在新德里召开会议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一的适用于各届奥运会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条规定: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

  如果针对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际体育联合会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作出的一项决定而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该请求之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其能用的内部救济,除非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

  2003年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修订使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发生了两方面的变化:

  (1)表面上似乎缩小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在2003年新德里版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规定了对体育组织的决定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其能用的内部救济,除非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这就意味着凡未“穷尽内部救济”的纠纷将不能提交CAS仲裁。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规定必将缩小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但在实践中这却不是必然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虽然2003年前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没有有关必须用尽相关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措施的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奥运会的参赛报名表的仲裁条款中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2000悉尼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中就规定:任何人都必须“同意将已穷尽本人的国家奥委会、管理本人从事的体育运动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的内部救济所没有解决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CAS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CAS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作出最终的有拘束力的裁决。”

  其次,这一规定并不必然缩小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一旦希望将争议提交CAS仲裁,他或她或该组织就必然会尽力穷尽有关的“内部救济”,并且一旦“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时,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仲裁分院提起仲裁。

  ICAS对这一条款的修订,主要是为了维护各体育组织的权威,在CAS与各体育组织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在CAS的仲裁实践中已多次在管辖权问题与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产生过分歧,例如悉尼奥运会上的鲍马南诉国际奥委会、德国国家奥委会与国际田联案(Dieer Baumann v. IOC,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Germany and IAAF),以及梅特林诉国际田联案(Mihaela Melinte v. IAAF),在这些案件中,国际田联(IAAF)就CAS特别仲裁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质疑。尽管IAAF最终都承认了CAS对案件的管辖权,但ICAS也不得不考虑各体育组织自主管理内部体育纠纷的意愿,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同时也是考虑到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时间性较强的原因,为避免过多的争议提交给特别仲裁分院仲裁,因而尽量让各体育组织自行解决那些可以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解决的争议。

  (2)事实上扩大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在2003年前各个版本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都有“本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的规定。

  根据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庭在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案(Gaia Bassani-Antivari v. IOC) 中的分析,上述规定中的“和”字表示一种并列关系,意味着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必须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的”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两个条件。而根据2003年新德里版《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的”争议就可以提交仲裁分院仲裁。如果按照这一规定,盐湖城冬奥会上的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一案就应该属于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也就不会被仲裁庭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又扩大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这一变化,其根本原因还是源自于国际奥委会创立CAS的初衷,即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将体育纠纷尤其是与奥运会有关的纠纷纳入到国际奥委会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此外还有两个缘由:其一,由于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有些争议并不与运动员相关,而是发生于各体育组织之间。对发生在各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来说,根本不存在什么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问题,依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也当然地拥有管辖权。其二,仲裁实践的推动。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逐渐发现最初制定的仲裁规则存在诸多的缺陷,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又势必会影响到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对有关争议合理有效地解决,进而影响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健康发展,影响国际奥委会和ICAS设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初衷的实现。下述盐湖城冬奥会上的两起仲裁案件就是推动这一变化的重要原因。

  (二) 判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实践

  1、2003年前仲裁庭对自身的管辖权的限定

  (1)案例一: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案

  在本案中,因格林纳达奥林匹克协会和格林纳达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未派代表团参加2002 年盐湖城冬季奥运会,导致23 岁的格林纳达公民巴撒尼无缘比赛。为此,巴撒尼向国际奥委会提起申诉,请求国际奥委会宣布其有参加冬奥会的资格,但未得到准允。随后巴撒尼以国际奥委会为被申请人向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庭提起仲裁,请求CAS 确认她参加冬奥会的资格。国际奥委会则以巴撒尼没有已被接受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庭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首先确定它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如下:

  “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该提请CAS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行使专属管辖权。”

  《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于2001年11月5日正式通过,它们构成了《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24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仲裁庭必须在上述两个条款的范围内寻找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关于本案的管辖权的讨论集中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的“和”这个词上。该词是否被用作并列连词呢?如果不是用作并列连词,仲裁庭甚至不必考虑有效的报名表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根据巴撒尼的主张,《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自动授予了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管辖权。相反,如果这个词是被用作并列连词,则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和包含在一个有效提交的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二者的基础之上的。仲裁庭认为“和”是并列连词。在该条款的法文文本使用的“ainsi que”一词中,仲裁庭找到了这一结论的依据。缺乏与奥运会有关的联系,比如不存在一个有效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而只依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便授予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解决发生在奥运会期间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这是不合逻辑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巴撒尼的第一个论点就本案而言是不能成立的。

  然而,仲裁庭的这一发现并没有完全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巴撒尼还声称,即使把《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理解为《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二者必备,仲裁庭也有权接受她的仲裁申请,因为她认为自己签署了报名表。

  仲裁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就是巴撒尼早已尝试将未经格林纳达国家奥委会签署的参赛报名表直接提交给盐湖城奥组委。仲裁庭听取了格林纳达奥林匹克协会秘书长的证言,证明协会确实拒绝在巴撒尼的参赛报名表上签字。事实上,协会在其管理实践中并没有派任何代表团参加本届奥运会。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有争议的参赛报名表,用被申请人律师的话来说是一个“不成熟的文件”。没有参赛者的国家奥委会签署的参赛报名表,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单方文书,尤其不能启动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巴撒尼没有资格向仲裁庭主张她拥有(《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争议。没有这种资格,仲裁庭就无权受理这一仲裁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裁决驳回了仲裁申请。

  (2)案例二:比尔灵顿诉国际雪橇联合会案

  2002年1 月25日在德国爱登堡举行了由国际有舵/平底雪橇联合会(FIBT)组织的俯式冰橇比赛,选拔八名运动员去参加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爱尔兰运动员比尔灵顿在比赛中名列第十一。由于排名前八位的运动员中,有两名运动员来自拉脱维亚,另有两名来自捷克,而根据该项目每个国家只能选派一名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规定,比尔灵顿实际上排名第九。另外,虽然一名南非运动员在挑战杯比赛中排名第六,但由于后来南非并未选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这样一来,根据比尔灵顿的理解,一个参赛名额空缺。他向FIBT提出请求,允许他“递补”使用此空缺的名额,但FIBT拒绝了他的请求。与此同时,爱尔兰国家奥委会在参赛报名表的提交日期截止之前,推荐了比尔灵顿以国家代表队管理官员而非以运动员的身份参加奥运会,目的就是为了能让比尔灵顿进驻奥运村并为能参加俯式冰橇比赛作准备。最终盐湖城奥组委给比尔灵顿颁发了管理官员的证件。2002年2月17日比尔灵顿向盐湖城CAS特别仲裁分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己的参赛资格。

  被申请人FIBT认为,CAS特别仲裁分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是《奥林匹克宪章》、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规则第1条,以及CAS仲裁庭在本届冬奥会上的编号为003一案(即上述案例一)中的裁决意见。在本案中申请人是以官员的身份签署了一份有效的奥运会报名表。根据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规则第1条,如果申请人是以运动员的身份签署了报名表,那么CAS对此案件有管辖权,但不幸的是,申请人仅仅是以官员的身份签署了报名表,而这是不够的,因为此争议是由他的运动员参赛资格而引发的。而根据CAS在上述案例一一案中仲裁庭的裁决意见,CAS规则中的第1条中的“和”表示一种并列关系,也应该是由奥运会报名表和《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两者都指向的争议CAS特别仲裁分院才有管辖权。

  仲裁庭采纳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CAS不具有管辖权,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是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指出,003号案中适用的、并且在本案中沿用的、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规则第1条,有可能会增加运动员在行使被选拔参加奥运会的权利过程中的不公和困难。在本案中,由于资格比赛迟迟未能举行,申请人能够拥有的时间非常紧迫,这实际上阻止了申请人所在国的国家奥委会在报名表提交截止日期之前为其提交一张有效的运动员报名表。此外,还有其它的因素也值得关注,比如,一名运动员被他或她的国家奥委会所歧视,仅仅因为这个原因,他未被选中参加奥运会,而他又无权向CAS仲裁庭提起上诉。基于以上考虑,仲裁庭建议ICAS考虑重新审查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

  仲裁庭提出这一修改建议的缘由在于该条款在事实上限制了运动员的一些基本权利,会在体育运动实践造成不公:首先,这两个申请仲裁的条件必须并列适用,可能侵犯运动员的向CAS提起上诉的权利,限制了运动员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其次,这一限制在事实上将损害和限制运动员申请参加奥运会的权利。因为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选拔赛时间性很强,而且其决定权都掌握在各体育机构手中,如果运动员因没有已提交到奥运会组委会的有效的报名表而不能就参赛资格问题向CAS提起仲裁,这在事实上剥夺了运动员对自己奥运会参赛权的维护权。再次,这一限制在事实上损害了运动员获得工作机会、获取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权利。这是因为参加奥运会比赛的机会四年才有一次,但运动员的参赛权利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对职业生涯很短的体育运动员来说,这无疑是一件极其残酷的事情。它影响的不仅是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事业成就、个人荣誉,更重要的还将影响到其个人的工作。因为参加比赛并获得奖牌,并因此获得奖励和商业赞助,这是大部分职业运动员的生活来源,而且这也往往是运动员的家人的生存依据,因此这一限制还会事实上影响到运动员的家人的生存权利。

  如上文所述,ICAS已于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第1条作出了修改。根据现在的特别仲裁规则,向CAS提起仲裁申请的条件中没有了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这一规则的修改扩大了CAS的受案范围,可以为保障奥运会运动员的权益提供更及时的救济途径,对于以实现公平公正为最高宗旨的奥林匹克运动来说也是一大促进。同时,正是上述案件中的仲裁实践推动了这一修改。

  2、 2003年后管辖权的扩大

  (1)案例三:斯库勒诉瑞士奥林匹克协会案

  在本案中, 30 岁的瑞士职业滑雪运动员斯库勒女士参加了由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和瑞士滑雪联合会联合举办的2006 年都灵冬奥会滑雪板项目比赛的选拔赛。比赛结果是有6 名运动员达到了规定的选拔标准, 但奥运会的参赛名额却只有5 个。最后,在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公布的奥运会参赛名单中没有斯库勒。为此,斯库勒向CAS 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了上诉。斯库勒声称,她符合瑞士奥林匹克协会和瑞士滑雪联合会规定的所有选拔标准,她有权参加2006 年都灵冬奥会。斯库勒请求仲裁庭宣布瑞士奥林匹克协会作出的有关选拔决定无效,并宣布她有权参加都灵冬奥会。

  仲裁庭宣布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但在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仲裁庭的意见是,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选拔程序是在不公正的或者选拔决定是在不合理的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从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2003年对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后,在仲裁申请人没有签署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情况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也可以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而本案若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以前,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该案是没有管辖权的。这是因为,2003年修改后的即现行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删除了有关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的必须以具备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为前提的规定。

  在申请人因对瑞士奥林匹克协会这一体育组织的的选拔决定不服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申请仲裁之前,已经按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有关规定,用尽了瑞士奥林匹克协会规定的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正是2003年修订后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增加的一个条件。

  (2)案例四:伊莎贝拉诉意大利国家奥委会与意大利滑雪联合会案

  申请人伊莎贝拉女士是意大利滑雪板运动员,她参加了意大利国家奥委会和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共同组办的确定2006都灵冬奥会意大利滑雪板代表队成员的选拔赛。按照惯例,一旦运动员被意大利滑雪联合会选拔上,这些运动员的名单将会被提交到意大利国家奥委会,由意大利国家奥委会最终决定参加2006都灵冬奥会的运动员名单。2006年2月1日,伊莎贝拉被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告知她没有被选入意大利代表队。随后这一决定分别于2月13日和2月15日得到了意大利滑雪联合会和意大利国家奥委会的确认。伊莎贝拉对这一决定不服,向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请求仲裁庭裁定意大利国家奥委会和意大利滑雪联合会于2006年2月1日作出的有关选拔决定无效,并裁定申请人有权参加2006都灵冬奥会意大利滑雪板代表队。

  仲裁庭认为,自己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是适用ICAS在2003年10月14日制定的《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规则》。CAS的管辖权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在听证会上,所有当事人都确认了CAS特别仲裁庭有权对此争议进行听审并作出裁决。”

  但是案件最终的实体审理结果是申请人败诉了,理由同前述案例3.

  3、评论

  案例三和案例四这两个发生于都灵冬奥会上的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比案例一和案例二这两个发生于盐湖城冬奥会上的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人要幸运(指程序权利方面),因为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受理了案件并确认和行使了对这两个案件的管辖权。分析起来,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仲裁规则已经修改。按照2003年前的CAS 各届奥运会的《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只有向奥运会组委会提交了参赛报名表并得到了认可的运动员才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相应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但由于ICAS已于2003年对这一规则作出了修改,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删除了该规则第1条中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争议的规定,因此,CAS都灵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对本案的争议管辖并不受是否有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的限制。

  第二,在听证会上,所有当事人都确认了CAS特别仲裁庭对本案争议进行听审和裁决的管辖权。由于申请人没有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因此也就没有可以作为提起仲裁的依据的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但是由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确认了仲裁庭对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仲裁过程当中默示达成了将本案争议提交本案仲裁庭仲裁的协议。如果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仲裁庭对此案是否还有管辖权呢?按照仲裁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就不再有管辖权,因为仲裁庭没有有效的管辖依据。但是,有人也会认为,由于类似本案的案件的被申请人一般都是与奥运会有关的各体育组织,而这些组织在参加奥运会前都必须签署的各种包含了将有关争议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条款的文件,那么可以认为,这些组织无条件地接受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与其有关的争议的管辖。加上此前申请人已经将争议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因此也可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潜在地达成了仲裁协议。此外,还有更重要的是:

  第三,“CAS的管辖权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根据2003年《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而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规定,“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该提请CAS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行使专属管辖权。”由此可见,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归根到底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来自于该争议是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

  三、管辖权异议及仲裁庭的裁决

  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的第一步就是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在仲裁结束后仲裁庭撰写的仲裁裁决书中,其第一项内容就是就仲裁庭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进行论证。对那些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仲裁庭的裁决书就主要是就无管辖权问题进行阐释。

  (一)异议的理由:当事人的主张

  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就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由一般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仲裁协议内容不明而无法执行、争议事项不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仲裁权限范围等。一般而言,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中当事人就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由也主要是上述几个方面。但由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特殊性,其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事由也有其特殊性。

  1、仲裁庭无管辖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条款

  一般来说,只有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达成了将某一或某些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该指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才对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拥有管辖权。但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中,情况却有点特别。

  第一,从运动员角度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前都必须签署的报名表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以及《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国际奥委会(IOC)及作为其成员的其它体育组织包括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各国国家奥委会(NOCs)、各国某一体育项目的国家协会(NGBs)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OCOGs)等体育组织的角度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有关规定。第三,从与奥运会有关的其它组织和个人来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这些组织或个人在参与奥运会事务之前与IOC签署的合同中必须载明把有关争议交由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的仲裁条款。在当前的实践中,与奥运会有关的事项像申办、承办奥运会、参赛、赞助等等都是通过合同实现的,而在这些合同中都列有将有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

  总之,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中,多数情况下,由于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达成一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因此其仲裁并不是建立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而以作为奥运会的组织者的IOC的规定为管辖根据。换句话说,这是一种强制性仲裁。而根据一般仲裁的法律原则,仲裁应该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否则,像那种一方当事人或其它的第三人强加给另一方的强制性仲裁,一般来说是无效的,是得不到各国法院和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执行的。因此,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中,被申请人往往会以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庭缺乏管辖根据为由对仲裁庭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提出抗辩。

  2、一事不再理原则: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已结之案无管辖权

  一个纠纷一旦提交某一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并已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就都不得再将同一纠纷提交其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这已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

  3、 体育组织内部决定不可上诉

  一般情况下,各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和规则中都规定有对其作出的某些决定不能提起上诉的规定,包括不能向其内部上诉机构上诉,也包括不能向其它外部上诉机构例如CAS或法院提起上诉。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情况就是不能对赛场裁判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这一点已经多次被CAS在仲裁实践中给予了充分的支持和肯定。除此以外,还有诸如不能对内部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于这一类的情况,CAS也会对各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规则中这种规定给予尊重,但却不会象对待赛场裁判的裁决那样给予坚定的支持。

  第一,只要符合《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就对争议事项享有排它的管辖权。这是因为:首先,根据《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仲裁庭拥有“完全的权力认定申请书所基于的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相关体育机构以其内部章程或规则中规定有对其有关决定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也依然有权对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包括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即使仲裁庭最终认定相关体育机构的内部章程或规则中的有关不得上诉的规定是有效的,这也只能说明仲裁庭只是不对争议事项行使实体上的再审权力,而并没有否认仲裁庭的管辖权。其次,仲裁庭有权对各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或内部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有恶意或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再次,即使是对赛场裁判的裁决一般不予审查,但如果发现赛场裁判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确有受贿、恶意或违反正当程序的现象存在,则仲裁庭依然有权对其赛场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第二,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对有关争议的程序管辖权与实体审查权是分开的。仲裁庭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不等于就要对该争议进行全面的审查,相应地,仲裁庭在仲裁实践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也并不等于仲裁庭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

  (二) 对异议的裁决:仲裁庭的审查

  1、 案例三:鲍马南诉国际奥委会、德国国家奥委会、国际田联案

  1999年10月与11月,德国运动员鲍马南在德国田径协会两次赛外兴奋剂检测中结果呈阳性,于是德国田协反兴奋剂委员会1999年11月19日暂时中止鲍马南的竞赛资格。为进一步检验以确定禁用兴奋剂的可能来源,1999年12月1日又对鲍马南所用的一个品牌的牙膏进行了检验,同时对鲍马南使用该牙膏后的排泄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该牙膏中含有的诺龙代谢物可能是检验呈阳性的原因。2000年6月23日,德国田协法律委员会以并不存在禁赛的原因为由撤销了对鲍马南的禁赛处罚,并且认为他是无辜的。8月德国奥委会提名鲍马南入选悉尼奥运会代表团,国际奥委会也确认了鲍马南参加奥运会的资格。但9月18日国际田联仲裁小组根据《国际田联规则》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因为兴奋剂问题而对鲍马南禁赛两年。随后,国际奥委会根据国际田联仲裁小组作出的决议取消了的鲍马南的奥运会参赛资格。

  鲍马南以国际奥委会、德国国家奥委会和国际田联为被申请人向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国际田联则答辩主张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事由是国际田联的章程中并没有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并且国际田联的仲裁小组已经对该争议作出了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

  仲裁庭认为,首先,从运动员角度来说,特别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根据是所有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时都应当签署的报名表以及《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另外,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关于拉格兹一案的裁决也确认这些仲裁条款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同时鲍马南通过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的行为表明他已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其次,从国际田联角度来说,《国际田联章程》里面缺乏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条款规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田联的管辖权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联系,因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是拥有这种管辖权的。由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致力于奥林匹克运动会以及参加奥运会的原因,应当认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已经同意了《奥林匹克宪章》中的仲裁条款,这从《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第30条第1.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同意的意思。再次,从德国国家奥委会角度来说,作为在德国内发展和保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国际奥委会的成员,德国奥委会有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义务。最后,从国际奥委会角度来说,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以及国际奥委会出庭参与仲裁程序的行动表明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对第一被申请人国际奥委会也拥有管辖权。

  至于国际田联提出的已结之案(一事不再理)问题,仲裁庭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和新的争议的标的都与已有的争议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已结之案的问题,在本争议中不存在这种情况。首先,申请人两个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国际田联仲裁小组的程序中鲍马南并不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分别是德国田协和国际田联),他只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这与他在本案中所具有的当事人地位是不同的。其次,被申请人在两个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本争议的第一被申请人国际奥委会也不是国际田联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其取消鲍马南的参赛资格之前它并没有参与到有关的争议中去。再次,两个案件中的争议标的不同。本争议中的主要问题是国际田联取消鲍马南参赛资格的合法性问题,该争议在先前并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不存在已结之案问题。

  2、 案例四:卡克拉马拉其斯、希腊国家奥委会诉国际帆船联合会案

  在2004年8月15日举行的雅典奥运会男子帆板比赛中,希腊运动员卡克拉马拉其斯的成绩为41秒,是第1名,但仍未达到目标成绩30-40秒,比赛结束后,有三名参赛运动员向国际帆船联合会的裁判申诉委员会提起抗议,请求确认比赛成绩无效并重新比赛。经过三个小时的审议后,申诉委员会同意了该请求,做出了重新比赛的决定。卡克拉马拉其斯对此不服,于第二天向申诉委员会提出抗议,声称根据国际帆船联合会的章程第62.1(a)和第62.2条的规定,申诉委员会应确认此次比赛成绩有效,但申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请求。2004年8月17日,奥运会男子帆板比赛重新举行。卡克拉马拉其斯和希腊奥委会只得向CAS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他的比赛成绩有效。

  被申请人国际帆船联合会则认为,CAS盐湖城特别仲裁分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为根据国际帆船联合会的竞赛规则第R70.4条的规定,运动员对裁判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无权提起上诉。仲裁庭认为,如果任何体育组织的决策机构依据其规则做出了恶意或违反正当程序的决定,CAS始终有权决定不予适用这些体育组织的规则。不过在CAS对国际帆船联合会的竞赛规则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仲裁庭驳回了上诉申请,维护了CAS不处理体育机构内部技术性裁决的惯例。

  四、结 语

  管辖权问题对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是建立在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基础之上的。无论是在仲裁规则中还是在仲裁实践中,CAS都对管辖权问题持严肃而审慎的态度,以确保其仲裁在法理上的合法性,否则它在体育界的地位就不可能得到广泛的认可。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仲裁规则的演变及其仲裁实践来看,CAS对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拥有强制性的专属管辖权,其依据就是《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有关规定。对于CAS来说,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CAS仲裁的声誉,关系到其仲裁的可信性。而对将要参与奥运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了解CAS的管辖机制,对于有效地种利用这奥运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好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对我国这样一个体育法发展滞后的2008奥运会东道国来说,充分发挥CAS奥运会仲裁机制的作用,不仅有利于奥运纠纷的顺利解决从而有利于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而且有利于借此奥运东风促进我国体育法的发展。

  「注释」

  作者简介:郭树理,男,1975年生,湖南醴陵人,1997年、2000年先后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与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获法学博士学位,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由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荷兰海牙阿瑟尔研究所国际体育法中心访问学习,现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体育法研究会理事,主要从事国际私法与体育法的教学科研工作。

  [1]CAS创立于1984年,是国际体育界解决体育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为了专门解决奥运会期间的纠纷,从1996年开始在每一届奥运会上设立了CAS的特别仲裁分院(CAS Ad Hoc Division,简称AHD,本文将其译为特别仲裁分院,也有学者译为临时仲裁分院或派出仲裁庭)。

  [2]主要有,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九章“体育仲裁院与体育纠纷国际仲裁制度”),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即CAS的管辖问题作了基本的介绍;黄世席:《奥林匹克赛事争议与仲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该书第一编第一章“奥林匹克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对“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管辖体制”作了简要的介绍,并从整体上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作了基本的分析;黄世席:《奥运会争议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该书第三章“奥运会仲裁制度的若干法理问题”中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分析。

  [3]根据2007年新修订的已于2007年7月7日开始生效的《奥林匹克宪章》,应为第59条。

  [4]Schaatsefabriek Viking B.V v. German Speed-Skating Association (Viking), (Nagano Winter Olympic Games, 1998)。

  [5]例如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的韩国体操运动员梁勇泰不服赛场裁判案,由于是在奥运会即将闭幕的时候提出的仲裁申请,特别仲裁分院将该案移交给了CAS的常规仲裁程序解决。

  [6]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Sal t Lake City)02/003, Gaia Bassani-Antivari v. IOC.

  [7]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Salt Lake City)02/003, Gaia Bassani-Antivari v.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

  [8]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Salt Lake City)02/005, Troy Billington v.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Bobsleigh et de Tobogganing (FIBT)。

  [9]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6/002, Ms Andrea Schuler v. Swiss Olympic Association (Swiss Olympic)。

  [10]CAS arbitration N°CAS OG 06/008, Ms Isabella Dal Balcon v. Comitato Olimpico Nazionale Italiano (CONI) & Federazione Italiana Sport Invernali (FISI)。

  [11]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 (O. G. Sydney 2000) 006, Dieter Baumann v.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Germany and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s Federation( IAAF)。

  [12]CAS arbitration N°CAS 04/009, Hellenic Olympic Committee (HOC), Mr. Nikolaos Kaklamanakis v. International Sailing Federation (IS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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