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注:《中国公安百科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 页。)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注:《简明公安辞典》,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23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注:《中国警官辞典》,沈阳,沈阳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440页。)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这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注:《公安学刊》1998年3月第48页。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
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有效的对策(措施)。其所以要这样做,是由辩证唯物论的因果关系论决定的。因为,唯物论因果观认为,任何事物现象的发生(结果)均有引起其发生的动因(原因)。要禁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针对其动因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唯其如此,才能收到预期效果。同理,对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现象)来说,要预防和制止其继续出现,也必须在找出其产生的原因之后,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才能收到明显的成效。现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试作如下研究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法学理论界的学者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进行过不少研究。我认为,究其原因,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原因,另一类是主观原因。现分述如下:
1.客观原因
客观原因,是指客观事实引起刑讯逼供产生的动因。这表现在: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唯物主义认为,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联系性和历史延续性,作为刑讯逼供这种现象来讲,亦不例外。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注: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52~53页。)笔者认为,这些刑讯逼供的做法和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当今的办案人员。例如,1995年3 月21日至1997年1月6日,陕西韩城市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及几名警察,怀疑青年孙清君偷盗一辆自行车,在搞刑讯逼供时,拿来两个健力用的哑铃,分别穿在黄帆布的两端中间,进行转动绞动,还用着火的打火机烧烫其手指,将其双脚用绳子捆住固定在椅背上,再用绳子把双手捆住固定在一个横梁上,使他面孔朝地,搞吊成直脚直臂的飞行物。(注:《刑讯逼供的标本》,1998年8月《南方周末》。 )这些人员搞刑讯逼供,不能不认为是受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毒害所致,这种毒害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社会原因。(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注:同原:《美国警察似凶神》, 199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或违法行为已被他人控告,就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995年月19日至21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长焦志帮组织指挥四名民警搞刑讯逼供致一人死亡。事后,由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6.5万元; 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此后双方不再追究付的死亡有关事宜,否则,负法律责任。(注:沃文佳:《岂能如此执法》,1998年8月5日《检察日报》。)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或想方设法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千方百计地搞成从轻处罚;还有的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查处等。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搞了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受残,但只要破了大案,也给立功、受奖。这种错误做法,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公安法制建设》1998年第9期,第29页。)凡此种种, 均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和发生的客观条件。(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逼供手段。据报载;山西省某行署1990年共发生刑讯逼供案件3起,涉及干警8人;1991年上半年又发生刑讯逼供案件1起,涉及干警3人。从这4起案件涉及的11 名干警情况看,具有5个特点:年轻干警多;非党团员多; 从其他机关调到公安机关的多;新调入公安机关的多;文化程度低。近几年来,情况虽有所转变,但很不明显。这些特点表明,参与搞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确实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5 )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6 )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和基层办案机关缺少像美国纽约市警察那些先进的获取能证明这类犯罪证据的设备,因此,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就求助于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图索骥去收集其他证据。这种情况表明,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又一个客观原因。(7 )法律监督不力。这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不力,又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不力。
2.主观原因
主观原因,是指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和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存在着错误认识的动因。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1 )侦查机关主要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刑讯逼供现象的多少,在某种意义上讲,关键在于领导重视的程度。如果领导重视,包括对侦查人员进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正面教育和依法查处搞刑讯逼供者,那么,禁止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完全是可能的。但是,在事实上,不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却未能这样做。非但如此,在少数主要负责人的思想认识上,却存在这样几种错误理论:一是刑讯逼供难免论,即认为个别侦查人员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搞点刑讯逼供事在难免;二是逼供有时管用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时还真管用,对某些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方法逼取真实供认以后确实能破获案件。由于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存在,就对刑讯逼供不加严禁。(2)侦查人员认识上的错误。 他们在认识上的错误,除了也有上述几种错误理论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一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是证据之王,它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一起案件没有他们的供认, 即使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定案,但总觉得心理不踏实。鉴于这种情况,为了使案件办得扎实,心里感到踏实,于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就采用刑讯的方法逼供。还有的认为,口供是突破案件的“缺口”,口供是调查取证的“线索”,口供是认定犯罪的“要害”。出于上述认识,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的时候,想方设法掏口供。如果经几次讯问还不供认,就采用刑讯方法逼供。二是“刑讯逼供有理”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理。例如,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分子大多是文盲或半文盲,对他们讲道理是对牛弹琴”,他们奉行的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因此,他们是不打不招。三是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论,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经过立案程序确认犯了罪的人,肯定犯了所控罪行。对这种有罪而拒不认罪的人,使用刑讯手段逼取供认完全应当,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四是侥幸心理论。即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时,“只要对象选得准,不致伤、死没问题”、“只要运气好,小动作算不了什么”、“只要不打死人,领导会关照”,等等。
产生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1)办案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置刑法、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严禁刑讯逼供之规定于不顾;主要负责人纵容或包庇使用刑讯逼供手段的人。(2)主观唯心主义思想作怪。搞刑讯逼供的人, 往往以先入为主,在取得一定数量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犯了某种罪行以后,就武断地认为此案就是他所为,不认罪是顽抗的表现。殊不知,实践表明,在不少案件中,经侦查取证,大量证据证明某人不是该案的作案者而是其他人。(3)认识上存在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搞刑讯逼供者, 只看到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破不了案这一面,看不到只要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还能运用其他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认,或在其拒不供认而有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条件下也可以定罪这一面;只看到刑讯逼供有时也管点用的一面,没有充分认识到它有严重危害性的一面,且权衡利弊,刑讯逼供是弊大于利,等等。
(二)严禁刑讯的对策
要严禁刑讯,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即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现分述如下:
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邓小平理论中有关加强法制建设的内容丰富,其中,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所有干警铭记,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必须重调查研究,不搞刑讯逼供;凡违反法律规定搞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治理国家。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25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政法战线在推进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负有重大的责任。各级政法委员会,作为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职能部门,要加强执法工作监督,支持和帮助政法部门排除干扰和阻力,指导和督促政法部门完善内部制约机制,严肃纠正各种执法违法现象,更好地领导和推进政法工作的建设与改革”。(注:吴恒权、毛磊等:《政法工作要不断开创新局面》,199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第1版。)这就要求, 各级政法委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领导,基中包括监督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也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觉地接受政法委的监督;既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狠抓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也包括要求广大干警不得搞刑讯逼供。从依法治国的高度讲,不应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个工作态度粗暴、取证手段简单的问题,而是一个没有做到严格执法,把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实到实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更高的层面加深对严禁刑讯逼供的思想认识,并提高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的自觉性。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虽然公安部和省一级公安厅局的领导十分重视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一些基层的公安机关部门领导则不然。针对他们对少数干警搞刑讯逼供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了问题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纵容包庇等问题,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铁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在省地市公安机关内部通报,以一警百。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为提高和保障公安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推行干警公开考试、择优录用、不合格人员辞退的制度;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严把进入关,抵制和杜绝违反法律规定进人的错误做法。在评定警衔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把质量关,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的干部调配到刑侦第一线当领导。
4.在全体干警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教育,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水平。应通过采用各种措施,使广大干警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执法人员所不应当仿效的。刑讯逼供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产物,以这些不正确的思想方法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错误的。相反,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看到,犯罪嫌疑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他们的供认,只是证明犯罪存在的一种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还应当通过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获取其他证据;即使他们矢口否认犯罪,在取得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定罪,等等。基于上述认识,应当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重点,放在重调查研究、重视收集其他证据的方法上,不应当迷信他们的供认。
5.加强专业培训和实行传、帮、带。鉴于目前侦查人员新手多,外专业调入的多,普遍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经验少、讯问策略少等情况,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为加强业务培训,可以分期分批派他们到政法院、校、系或公安、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举办的专业培训班学习几个月、半年或一年,也可以在本单位组织短期培训。通过专业培训,重点使他们熟练地掌握讯问策略,如循序渐进、攻其不备、“上屋抽梯”、声东击西、利用矛盾、巧转话题、迂回包抄、“惊弓”之术、因人施言、巧于应对、刚柔相济等。通过参加技侦培训,掌握现代的取证科技方法。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指派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带领他们,让其当助手,在干中学,在干中提高;可以组织经验交流会互相切磋、取长补短;还可以编写实用性强、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侦查人员阅读。有条件的,可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等等。总之,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上述形式和方法,使广大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和取证技术等方面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6.适当增加办案人员的编制。由于人力少、任务重,侦察人员容易产生急躁情绪,并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单位领导应当向人事部门经常反映实情,力争人事部门适当增拨侦查人员的编制,以增加办案力量,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7.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虽然侦破案件需要侦查人员竭尽全力,但是,必要的技术设备也起很大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也在采用先进的技术进行作案,为此,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制服犯罪嫌疑人,也自然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当前,急需向财政部门申请相当数额的办案经费,以添置先进的取证设备和先进的现代化检验设备,等等。在这方面,美国某些地方的作法可供借鉴。例如,拥有36498名警员的纽约市警察局,配有各种大小车辆4272辆,二轮、 三轮摩托车1899台,直升飞机7架,巡逻艇37艘, 手提式无线电话对讲机15000个。在市内十字路口都装有电视监视器, 以利交通管理和破案。同时还注意科技成果在侦破案件中的推广和应用,如指纹鉴定,血型鉴定等都采用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科技成果。(注:《美国社会法制见闻》,《当代检察官》1997年第3期,第14页。 )虽然我国国力不如美国,但是,借鉴美国政府十分重视加强警察部门的人员和刑侦装备建设的做法,公安机关在现有的基础上要求增加人员编制和增拨经费以购置更多的刑侦装备是完全应当的,也是有可能的。
8.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严禁刑讯逼供,重在预防,这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建立比较科学的讯问制度。例如,明确要求讯问人员讯问前必须熟知案情,拟定讯问提纲和重点等;严禁缺乏讯问素质的办案人员讯问;不允许治安联防队员参加讯问;严禁带警具进讯问室,讯问中不得搞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有条件的,可建立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分离的讯问室,并实行录像监控,等等。其二,建立讯问责任制度。例如,规定讯问时两人中有一人为主讯人,主讯人员负主要责任,搞刑讯逼供的,一经查实,按二人的责任大小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探长或有关办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教育责任,监督下属警官不得搞刑讯逼供之类,等等。
9.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要使侦查人员自觉做到,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接受本机关中法制部门、纪检和政纪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等等。为此,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接受监督的情况,对已发现刑讯逼供的,及时纠正。对犯有一般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依法惩治,不允许任何人消极对抗,更不准设置障碍。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应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以一警百,惩前毖后。
周国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