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005-4-5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贯串于我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锋芒,就是反对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林彪、 “四人帮”出于篡党夺权的需要,肆意践踏这项原则,造成了严重的恶果。今天,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宣传和贯彻这项原则,对于拨乱反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法制尊严,巩固安定团结,促进四个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仅从学习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谈一点体会。

  一

  刑事诉讼法是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七个重要法律之一。大家知道,刑法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它是实施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对于每个刑事案件,确定其行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刑事责任,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加以解决。但是由那个单位,通过什么程序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法,则是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这样说,除其他因素外,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法才可能正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法就不可能正确。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大搞打砸抢,私设刑堂,刑讯逼供,草菅人命,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不就是从砸烂公检法,破坏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诉讼程序入手的吗?现在,无视和任意违反司法程序的思想和行为也还不是个别的。因此,严格按司法程序办事,可以从一个重要方面杜绝违法行为,保障有关法律的实施。为了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正是这样做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后一句话的意思是,对于一切公民,不论党内党外,不论职位高低,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凡是合法的行为都受法律的保护;凡是违反了刑法,犯了罪,都要受刑事追究,决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职位高、功劳大的人或其子女犯罪,与“一般”公民犯罪,应当同样追究,同样定罪,该判刑的同样判刑,应当重判的不得轻判。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也应当同样对待。不能因为被告人职位高、功劳大而加以纵容包庇,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出身不好而予以歧视。实践中,有人认为领导干部打死出身不好、或有问题的人,可以不受法律制裁。有人对于共同犯罪中,出身于高级干部或者有名望的家庭的罪犯,加以“照顾”,从轻处理。这些现象都是违背了“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的。本条规定,为抵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怎样才能做到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呢?最根本的,就是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经过查证核实的客观事实。就是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些事实,按照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加以定罪量刑。因此,事实是唯一的根据,法律是唯一的准绳。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等另立根据、另立准绳的做法,那就不是“人人平等”而是“因人而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科学,严格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彻底破除“四人帮”那一套大搞逼供信的主观唯心主义、法西斯主义的审判方式,抵制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从而才有可能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

  执行法律的权力由执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侵犯和干扰,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是从组织制度上保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道理很清楚,如果国家对执法权力不加限制,对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不予明确,那么执法机关行使权力就没有保障,外部力量就可以任意干预甚至取而代之。这样就必然为特权泛滥大开方便之门,给“以政代法”或者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可乘之机,一些人就会横行于国法之外或者披着“合法”外衣为所欲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岂非成了空话?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里包含两点内容:第一,就执法三机关同外界的关系来说,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才能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第二,就公、检、法三机关本身的关系来说,各有所司,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不能互相取代、互相逾越。这些规定,加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把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等等,从法律上进一步保证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应该指出,这些规定并不完全是新东西,有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有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的。但是后来不但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反而被扣上“对抗党的领导”、“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等帽子而加以批判。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更加被践踏无遗。结果如何呢?在“四人帮”严格控制的一些地区和部门,执法机关竟变成了他们篡党夺权,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的工具,人民的民主权利摧残殆尽。时至今日,这方面的流毒尚未肃清,外部力量特别是在“党的领导”名义下非法干预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具体活动的行径仍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重申并进一步作了这些规定,正是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对今后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三

  要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除了排除对于执法机关的外来干预外,还要做到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执法者必须守法,这是又一个重要保证。法律是要依靠人去执行的。在我国,人人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但是执法机关起着特殊的作用,因为它们承担着执行法律的专门任务,具有人民赋予的专门权力。实践证明,外来的干预所以能奏效,除了组织制度上的原因外,有的也是同执法机关不能坚持原则有关的。一般说来,执法机关又更多地懂得法律。因此,如果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刚正不阿,执法如山,就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惩罚犯罪,抵制特权,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之,如果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放弃原则,就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再好的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为了使执法者必须守法,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执法机关首先应该做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适用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可以行使他应享的权利,都应当遵守他应尽的义务。不能用任何借口剥夺诉讼参与人应享的权利,或者任意附加法律未规定的权利,同样,不能用任何借口使诉讼参与人不履行他应尽的义务,或者附加法律未规定的义务。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上诉等权利。规定这些权利,一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二是为了便于弄清事实真相,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过去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却往往被忽视。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下,有的司法干部怕被戴上“阶级立场不稳”的帽子,对于“恶毒攻击”的“反革命犯”或犯有其他反革命罪的被告人,或者家庭出身不好的被告人,往往以“辩护就是不老实”、“上诉就是抗拒法庭”等逻辑,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这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因素之一,也违反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切实保障公民人人都享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回避制度,也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回避制度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和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某些情况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其体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从办案的人员上来保证正确运用刑法,公平无私地处理案件。这也是执法机关所必须遵守的。

  我们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办事,就一定能够更好地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王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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