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第四,司法官员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他(或她)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从而依此加以定罪。既然,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禁止拷打,那么应当以什么文明行为来取代拷打呢?贝卡利亚指出,应当提倡证明这种诉讼行为来取代拷打,法官应通过证明活动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假如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实施暴力以强迫被告人认罪,就是多余的了。
第五,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中另一个重要部分是,在某人的行为还没有被证明为犯罪,或者,被证明犯罪还存在疑问时,法院不得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而应按无罪的人予以释放。
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旨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反对将未被定罪的人当作罪犯对待,反对封建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野蛮行为。实际上,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远远超越于此。推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这一基本理念,涉及到的不仅是被告人的人身不受暴力侵犯、人格不受歧视、享有社会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对任何公民的人权保护。因而,在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约二十年后,法国率先在1789年通过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扩展,愈来愈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则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20 世纪中叶以来,无罪推定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因而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签订并在以后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中予以明文规定。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将无罪推定界定为: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可以认为,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上述国际文件的规定是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
此外,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还在于指明了当时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途径。表现在:1.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行使野蛮的逼供行为,提倡文明的、人道的诉讼行为。2.建立证明制度。要求司法官员运用正当手段取得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反对一味以强暴手段得到的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定罪的依据。3.提出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即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没有疑点”的证明程度时,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有罪证明存在疑点时,法庭只能判处被告人无罪。我认为,贝卡利亚的这一光辉思想正是改革封建落后司法制度弊病的良方。当今的国际社会,许多国家都在公约中、立法中明文反对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建立了完整、合理的证明制度和证明规则;英美等许多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实行“无合理疑点”(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有罪证明程度。
香港地区一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香港地区法学界对无罪推定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被判处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体现在:1.禁止侦查官员及司法官员使用高压、威吓、利诱等不当、非法手段逼供、诱供;以不当、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法庭可以因怀疑其可信性而拒绝接受为定罪的证据。2.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3.控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疑点时,法庭就得判处被告人无罪并释放被告人。此外,香港地区法律还引申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在被询问时,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而被告人的沉默不会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后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同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香港地区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肯定,并将在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继续推行。
香港地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实践是完全符合创始人贝卡利亚主张的内容的,也是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内地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及立法上是否承认这项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1979年通过的和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类似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处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或视为)无罪的人的规定。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思想的反映,符合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内容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有人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体现。我认为,此条规定说明的是,任何人要被定罪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以及“确定有罪权”只归属于法院。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都不具有“确定有罪权”。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对某人有罪的“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即使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也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否则,这个判决也是无效的、非法的。再者,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是,任何人(含被控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是无罪的,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应由法院予以确定,说的是事实上的确定。一个是法律上的推定,一个是事实上的确定,两者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问题,不能混淆。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
一些西方国家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享有“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一般认为,这两项权利都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所以经常混用。我认为,这两种权利的内容虽然有重叠之处,但是仍有所区别。
按照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的意思,沉默权是某人在被捕时,除了必须说明自己的真实姓名,配合检验声音、手印和字迹外,对有关逮捕和罪行的事项都有权保持沉默。对其沉默,在庭审时不得加以评论,也不得依此作出任何推断。如果被告人拒绝答辩,法庭将提出无罪答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指在官员施用强制、威胁或诱骗等不当、非法手段时,被告人有拒绝证明自己有罪或拒绝作出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
1.沉默权泛指不作任何陈述、答辩的权利。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仅指被告人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供述,不含辩解、反驳指控的陈述。
2.沉默权是在正常的诉讼进程中,如合法逮捕时行使的。是否陈述或辩解,是否沉默,由被捕人自行选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在不正常的诉讼进程时,如官员在询问被告人时施用暴力时行使的。权利的行使是专对官员施暴、诱骗的个人防卫。
3.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有权运用个人力量以抵制官员的不当、非法行为。既然官员无望于将被告人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取得有罪证据,那么,政府官员就不得不凭藉合法手段来搜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这项权利的另一目的是确保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可信性。自愿作出的供述一般是可信的。采用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有助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率。
香港地区赋予法官和陪审团在采用认罪供述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庭在评议时,根据情况认为强迫所致的认罪供述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时,可以拒绝采用为定罪的依据。美国则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一般应予排除。这是以确立可采性规则来制止官员施用不当、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有效措施。
沉默权的目的比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更为广泛。但是强迫被告人陈述的后果与强迫认罪供述基本相同。
中国内地首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官员在询问时施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都是禁止的,这在修改前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部分都有明文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及侵犯这项权利的诉讼后果,而是在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从其他角度予以保障。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受侦查时的嫌疑人、受审时的被告人施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非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对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伤害的有效的保障。
中国内地的法律不承认被捕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将“如实陈述”规定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尽的义务。这个问题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法承认有沉默权有很大差别。
对“如实陈述”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学界历来有不同意见。持异议者的理由之一是,如实陈述的理论依据绝非无罪推定,倒有有罪推定之嫌;再者,嫌疑人坚持不作任何陈述,或陈述不如实将承担什么后果?是否会因“态度不老实”或“抗拒”而落到从严处理的后果?这样,与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的规则岂非矛盾?赞同者认为,是否犯罪,嫌疑人本人最清楚,如实陈述既含认罪供述也含无罪辩解,这是实事求是的要求。再者,被告人的供述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法律又规定: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中的作用并不优越于其他证据。在有关刑事诉讼法讨论修改稿的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如实陈述仍有争论,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这一规定,可能是基于“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且出于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
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真实、维护人权、控制犯罪与提高效率的平衡方面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国家和地区在某个历史时期可能向某一方倾斜,而在另一历史时期又转向另一个倾斜也是常有的事。
三、认罪供述的诉讼特点与简易程序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对诉讼进程有很大影响。在法庭作出判决前的一些诉讼阶段,被告人自愿向法官作认罪答辩(guilty plea)或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可以不经过正常各诉讼程序的步骤而“飞跃”至定罪判刑。例如,须经裁判法官预先审查的刑事案件,在预审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时,裁判法官有权接受或拒绝。裁判法官认定认罪令人满意的,即可将案件连同记录等材料移送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大法官接受并审阅案件及记录等材料后,支持裁判法官意见时,即可不经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
认罪供述产生的诉讼飞跃后果,不仅适用于公诉程序(trial on indictment)而且适用于简易程序(summary trial)。如有些简易程序的传票注明被告人可书面认罪,被告人表示认罪的,就将传票寄回裁判法官,法官即可缺席判刑,如判处500港元以下罚金。违反交通法规案件处理的程序由行为人是否抗辩决定。行为人不抗辩的,直接由主管当局按事前预定的金额处以罚款,不经过裁判法院即可结案。行为人表示抗辩的,或逾期不缴付罚款的,主管当局就向裁判法官申请签署传票,以控告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人初次到庭时,选择认罪的,裁判法官当庭按法定罚款处以罚金及诉讼费。被告人不认罪时,则另订日期开庭审判。
为什么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对诉讼进程产生如此大的效果?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依据和理由:
1.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在于诉讼的快捷、简便以节约时间和人力物力。司法的经济价值在当今社会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2.推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诉讼的继续和终止。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答辩的,法官不加干涉。法官对认罪答辩满意的,就可越过原有的各个诉讼步骤而结束诉讼。
3.香港地区的证据制度之一,即对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不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可作为定罪的依据。这项证据规则是基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一般是可信的,而可信的供述是可以采用的这一理念。再者,认罪供述就是对指控罪行的承认,被告人的答辩与起诉人的控诉相符,也是一种“印证”。所以不需要再有其他证据印证。
中国内地原刑事诉讼法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除自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不是一般意义的简易程序)外,就是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形形色色,有繁有简,而诉讼程序却不分层次。用一个正规的诉讼模式处理轻微的、案情简单的案件是极大的浪费。我认为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及认罪答辩导致的“飞跃式”模式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借鉴。
为了更好地借鉴香港地区和外国简易程序的制度和经验,我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提高对司法经济价值的认识。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实体真实、保障人权而且要高效、节约。快捷、高效既有利于节省国库开支,节省人力和物力,而且也有利于对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当事入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有不同的特征,但是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可以实行“拿来主义”,有利的就吸取。如果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庭审阶段已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那么,在认罪供述的飞跃式程序方面可以迈出第二步。
3.简易程序、认罪供述的飞跃式程序只适用于与该程序相适应的诉讼模式。
4.赋予硬性的证明规则以一定的弹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是刑事证明的一项很好的原则。但对某些轻微罪行、案情事实很易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形下,可以仅凭供述定罪、处刑,这时就作为上述证明原则的例外。制定原则,应当允许有例外。有了例外,不等于否定原则。当然,例外情形也应有法律规定。
5.确保被告人作出的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自愿性是关键,是供述可信性的基础。如何保证自愿性?如是否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实体法方面减轻刑罚,在程序上简化程序,使诉讼尽快结束,尽快使被告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以及其他有效措施?这个问题尚待研究。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中增加了“简易程序”一节,与原先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规定简易程序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仅有被告人认罪供述能否导致诉讼终结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香港地区的这个诉讼特点可以借鉴。
四、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加强
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的问题,按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障人权的范畴。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重视程度的提高,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各国的关注。约从本世纪中叶始,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以研讨保障犯罪被害人权益问题。为了加强理论研究,建立了犯罪被害入学,作为脱离犯罪学的一门独立学科。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研究的基础上,有些国家颁布了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的单行法,而另一些国家则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及民法等相关法律中修改或增补有关条款。除立法外,还采取了许多相应的措施,如成立各种不同性质的民间组织从各个方面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
依据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是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在公诉案件中却不是当事人,而是相当于证人。被害人提供的陈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基于这样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极为有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取得了公诉案件中起诉方的当事人地位,诉讼权利大大增加。如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只有申诉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废除免予起诉制度,被害人原有的这项权利随之消失)。这种申诉权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有时已造成事实,很难挽回。再者,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被害人虽有异议,但因法律并未赋予其任何权利,只得束手无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赋予被害人以及时了解情况权,法律要求检察院必须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
此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而被害人有异议时,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检察院的通知而予以立案。被害人的这项“提意见权”是纠正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错误决定的推动力量,在被害人“意见”的动下,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下,迫使公安机关纠正错误的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赋予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不仅可以维护国家正当行使追诉权,而且加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除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本人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在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三日内,被告知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知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他们有权随时委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比以往详尽、具体且可操作性强。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权,是否提出抗诉全由检察机关考虑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此条规定,被害人就享有了抗诉请求权及及时了解检察机关是否抗诉之权。
王以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