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口供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口供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刑诉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 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这里,口供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承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而是考虑到口供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动机、目的和过程,从而有利于取得其他类型的证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口供是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
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失去口供的帮助,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技术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也许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如果能及时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减轻社会危害后果。
完全出自自愿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是建立其他诉讼制度的基础。如美国的的“辩诉交易就是如此。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明知的“ (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正本质“,作出的有罪答辩应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轻信口供不等于不信口供,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的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的地揭示案件事实,查证犯罪,保护人民。同案犯的口供还能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阻止其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要口供,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了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它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尽管口供的取得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伴随着刑讯逼供,但我们也不能搞“一刀切”,不用口供。这样做,充其量只是赢得形式上的、虚伪的“形式正义”。对待口供的正确态度应当是:重视出自完全自愿的口供,排除非法口供。纠正过于注重口供的偏向不应当走极端,不能从倚重口供这个极端一下子跳到“零口供”。② 准确地说,当我们否定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时候,必须承认口供是“证据之一”,而决不是可以被视为“零”的处于证据之外的什么东西。
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
沉默权最早确立于英国。17世纪,在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从法律上对沉默权予以确认。其中,最经典的案例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2].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制定法上正式确立了沉默权。
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各国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沉默权被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确认。尤其是,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提出,任何被刑事指控者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保障[3].沉默权成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准则[4].
沉默权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并法律化。但是,沉默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沉默权有以下几点涵义:
被刑事追诉者有权就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遭受刑事追究或加重刑罚处罚的事实保持沉默。即对于犯罪构成事实或可能发现犯罪事实的线索事实,免除陈述义务。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强迫被追诉者做出陈述。
被追诉者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追诉方和法官以及陪审团不得基于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被追诉者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和环节都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不仅仅是针对警察的讯问权。
被追诉者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必须是出于自愿而非迫于外在压力或强制。非任意的自白不得用于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5]
20世纪90年代初,在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就对我国应否引进沉默权进行了讨论。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否定说,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被追诉者的“如实陈述”义务。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再次受到法学界和相关部门的极大关注。到目前为止,就应否引进沉默权的问题,分歧还很大③。但是,笔者主张,我国应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沉默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刑事诉讼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国家运用国家机器和权力主动追究犯罪,在诉讼中相对于被追诉者来说是非常强大的。程序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运用,程序正义是基本精神。而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公平、公正。要实现正义,程序参与双方的力量均衡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若一方明显地具有程序上的压倒优势,则弱势一方就极有可能被淹没或忽视。沉默权免除了弱势方的协助控诉义务,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追诉方,对平衡二者起促进作用,有利于程序公正,体现了程序正义。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症,虽然立法明确禁止,但实践中仍然频频发生,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是,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确是一个重要的因素④。确立沉默权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对遏制刑讯逼供将起到巨大的作用。被告人程序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即使最终被定罪入刑,其认罪伏法的几率也会增大。对社会公众而言,将增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
再次,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为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全面进步发展。政治上,政府机构精简,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转变为分权制约的管理体制;政府职能和角色也发生了转变,依法行政得到了加强。对外交流频繁,国人的思想文化也逐渐活跃,自治性和自主性意识增强。这些都为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外部基础。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国民文化水平整体上有了很大的提高,普遍意识到了权利的重要性,对权利产生了巨大的期望⑤,希望法律不仅要赋予更多的权利,而且还要切实加以保障。民众普遍认为,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文明性和民主性还不够,政府违法执行公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潜在地,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沉默权,国民的接受力增强。
另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程序和权利保障意识增强,为沉默权的推行提供了条件。据孙长永博士对警察和检察人员关于沉默权的调查,他们的程序意识和权利观念显著增强。新法颁行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明显减弱,转向物证和人证的收集。[6]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人坦诚可以接受或应该接受沉默权。目前,随着我国提高司法机关系统的准入条件,进行司法人事改革,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将会有较大的提高。自然地,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法律水平的提高,会增强对沉默权的内心接受力,这将会减弱沉默权在实际中可能遇到的抵抗阻力,为沉默权制度的有效施行准备了前提。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沉默权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潮流,顺应社会公众对程序权利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并且不会对控制犯罪造成太大的影响,在实践中的推行也会得到司法人员的接受。因此,应尽快考虑设立沉默权⑥。
在我国,赞成建立沉默权的学者基本上都主张对沉默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而不能走极端。但是,对如何限制这一问题尚存有较大的分歧[7].笔者认为,对待沉默权,要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和社会现实,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是公共安全例外。在紧急情况下,若被追诉者不立刻如实供述,将使公共安全受到紧迫的威险或者损失,则排除沉默权。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在冲突的情形下,集体人权也应该受到尊重。如爆炸案件中,若嫌疑人安置炸弹的地点并未找到,或者虽然已经锁定了危险位置,但是对于该炸弹的制作方法、爆炸半径以及其他有助于拆卸炸弹的参数未知的情形下,危险仍然十分紧迫。在查获了嫌疑人的情况下,对之立刻讯问,要求其讲出相关信息,显然有利于尽快排除危险,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发生,对公共福利大有裨益。反之,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被追诉者不能享有沉默权。但是当危险已经排除时,供述义务解除。但在后续的程序中不得否定前面的供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⑤紧急抢救例外。在涉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案件中,若被害人仍处于危险之中,则被追诉者应就有利于救助被害人的信息承担供述义务。如在绑架案中,若被害人还未解除危险状态,如果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则嫌疑人必须供述被害人的下落等相关情况。
沉默权作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一种防御性的、对抗性的权利,直接影响政府对犯罪的侦控,因此,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有必要确立一些规则作为沉默权的保障。
1、权利告知义务。追诉者不一定都知晓自己的程序权利,因此,政府在追诉过程中,明确告知其权利就成为必要。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讯问人员要承担明确的告知义务。享有沉默权的,要在讯问前先告知;沉默权遭到排除的,在讯问前也要告知,并说明排除的有原因,且被追诉者有权利就此发表意见。这一程序需要以被告人的签字确认。若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侦控一方就会遭到程序上的不利益。
2、律师帮助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是沉默权保障的必要措施。律师应尽快、充分、自由地与其当事人会见和交流,提供法律咨询,准备辩护。从介入时间上,笔者认为,现行规定是合理的。从介入的程度讲,应该加强⑦。
3、刑罚规则。为了鼓励被追诉者如实陈述,应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和体现。在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查清事实后,构成犯罪的,应从轻考虑。在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形下,拒绝供述的,可以作合理的不利推论,但不得因此加重刑罚。作虚假供述的,应就其伪证行为适当处罚,具体细则应仔细研究。
4、自白排除规则。若口供系侵犯沉默权取得的,不能用作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源于非任意自白的其他物证,要视情况裁量其证据资格,这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由法官裁量。但不宜全部排除或采用,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具体可以研究……
5、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沉默权确立,必然产生对人证的大量需求。因此,应制定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可以增加警方证人的出庭率。
6、制裁规则。对侵犯沉默权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制裁,没有制裁,就没有约束力。若被追诉者主张沉默权受到侵犯,侦控人员应承担依法取证的证明责任。目前,由侦查机关自己出具未刑讯逼供的证明,这个合理性值得商榷。应考虑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证明的标准应该比证明指控犯罪的标准要低,50%以上的可信度应该就可以了。若证明不能,则作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推论。
参考文献:
注释:
① 例如,1987年瑞诉福林一案中,警官在诉问前告知某被疑人,其男友在过去的三年中与另一女子有染,该女子因涉嫌犯罪在警察局候审,隔壁房间,该嫌疑人向那女子证实了此事,遂感到被监禁此处非常痛苦。为了尽快出警察局,其向警官就自己的罪行作丁坦白,警官批准给予保释。在审判中,法官以被告人的自白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则以自白的作出受“压制”为由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认定自白无效。虽然上诉法院以未受“压制”为根据,倾向于驳回被告人的请求,但在上议院的干预下,最终认定警官取证违反了该法第76条第2款(b)项的规定,即采取了明显的引诱手段,导致了被害人自白的不可信赖性,而撤销了原判。当然,法官对这项规定的掌握是严格而有分寸的,它所强调的保护人的基本正当权益和起码的自愿性。
②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2000年8月刚出台零口供规则时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③基本上可以分为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赞成说又有人主张尽快建立,有人主张目前时机和条件还不成熟,要等以后再建立。参见何家弘,“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7版;卞建林等:“沉默权若实施,犯罪嫌疑人可免开尊口”, Athttp://www.tyfw.net/dispnews.asp?id=192.
④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源于如实陈述义务。参见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南方周末》,2000.8.1第1版。
⑤市场经济的浪潮在带给人民丰富物质的同时,也使得人们的个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张扬,社会个体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约束权力,保障权利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参见陈卫东,“走在追求权利与制约权力之间”,载王进,林波著,《权利的缺陷》序言。
⑥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一者嫌疑人有辩护权,但可以放弃;二者虽规定了如实陈述义务,但没有规定会因不陈述承担不利后果。参见宋福义,潘道义,郑瑞炎,“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研究生法学》,1999.1.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沉默权的建立必须建立在否定如实陈述义务以及规定实现实现沉默权的相关配套措施上。
⑦当前,律师会见受到很大的限制,辩护不力。公安部《规定》46条,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一般都派员在场。第48条,律师违反法律和会见场所规定时,可以停止会见。“会见场所”很模糊。实践中,会见的次数、时间也受到限制。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监听会见。这些都必须得到明确的改进和规范。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但是,就应否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和其他配套制度,对讯问程序的保障应该足够,且律师在场对我国的实际状况不是很现实。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 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7
[2]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
[3]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4] 陈光中,张建伟·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A],诉讼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
[5] 曹德仁·浅议沉默权[J]·长春:当代法学,2002,(10)
[6]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7]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257-258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高一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