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出发的刑事诉讼法学

2006-4-21 13:22 来源:法律教育网 

  笔者于前段时间草就了一篇小文《复印件移送主义的破解之道》,就一位律师朋友的经历阐述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当下的复印件移送主义问题百出,应当予以改革,就保障律师的先悉权、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来说,证据开示制度应当成为我们的下一步的制度选择。针对这一观点,仇晓敏先生提出质疑并为卷宗移送主义正名,认为卷宗移送主义有其合理性,应当在修正的基础上予以坚持。

  解决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弊端一直是笔者的一个关切,《复印件移送主义的破解之道》这篇小文中提出的观点即是此前一系列观点的延续。早在六年前,笔者就撰文分析了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并提出了矫正的药方,认为应当废除复印件主义改采起诉书一本主义,引入证据开示制度。

  起诉书一本主义、证据开示更多的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创造,而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并没有这样一种概念体系。笔者主张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引入这样的制度设计,并非是学术上的“概念消费主义”,并非是在实践西方关于司法的理论,而是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有着深刻的体察,对这一制度在中国实行的可能性有着自身的体悟。

  尽管目前的各种改革方案在许多问题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完善先悉权进而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这一共识已经牢固地达成了。本着这样一种共识,这样一种理念,在经过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笔者主持的课题组决定与寿光法院联合进行证据开示的试点以取代寿光法院此前进行的庭前会议制度。我们之所以选择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基于庭审模式的考虑。阅卷制度是被过去的实践证明问题重重进而被我们废弃的制度,我们认为,它与现在以及将来运行的庭审模式并不契合。

  再者,虽然我们将我国法律传统归结为职权主义,但是实际上与目前欧洲大陆所实行的讯问制相比,还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的。欧洲大陆的阅卷制度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的。同时欧洲大陆诉讼模式运行中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客观公正的检察官,而中国的检察官的追诉欲望更为强烈,这样一个不同也导致了中国不可能实施大陆法上的卷宗移送主义。

  笔者主持的证据开示试点将证据开示作为一个连续的、持续的开示过程,既包括起诉前的开示也包括起诉后的开示,而证据开示的正式程序在起诉之后,审判准备前进行,同时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进行证据开示。

  对于仇文的质疑,笔者作出如下回应:

  首先,就仇文所提的修正的卷宗移送主义而言,我们发现这种主张是卷宗移送主义加证据开示,笔者对于这样一种杂糅的制度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笔者实在不明白,既然也认同证据开示,为什么又要采用我们早已摒弃的并且会造成法官预断的卷宗移送呢?

  其次,如果说卷宗移送主义并不必然导致裁判者预断,在笔者看来近乎天方夜谭,当庭审法官已经阅览全部卷宗,而要求其在庭审过程不能持有任何偏见,即便有偏见,还必须进行否定之否定,成为真正的无偏私的裁判者。这未免有点强人所难,更关键的是这超越了人性的要求。

  第三,如果说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审理集中性。通过公正、效率这种大词来平白地论述并没有多少说服力,甚至给人带来价值专制的感觉。或许数字能够给我们以更多的启发。那么笔者在寿光的试点不仅仅表明证据开示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通过数据统计,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寿光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130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并经过证据开示程序的案件97件,在这97起案件中,做到当庭审结、一次开庭成功的达到91.2%,案件审理周期由原来的平均27.6天缩短至20.1天,这与“一步到庭”、“直接开庭”时的欲速则不达、经常需要休庭评议或者进行二次开庭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更为关键的是,试行证据开示程序的97起案件,控辩双方全部服判,无一上诉或抗诉。

  此外,笔者认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无疑是必要的,但通过卷宗移送主义来防治显然失策。通过源头控制———公诉提起条件的合理配置、通过过程监控———由专门法官审查来规制公诉权都是可行的选择(对于公诉的提起条件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可能性笔者都有专文探讨)。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出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防止公诉权滥用上的努力。但无论如何,利用卷宗移送来防止公诉权滥用冒着法官预断的危险则得不偿失。

  最后,仇文引用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然沿用卷宗移送主义来论证卷宗移送主义仍然具有其合理性。这毋庸置疑,但问题是引用域外的经验必须对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有相当的了解,而非不假思索地生搬硬套。基于对于卷宗移送问题的关注,2004年笔者在德国曾专门就此问题与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人士沟通。通过近距离的访谈笔者看到卷宗移送主义在德国也同样存在弊端并为人诟病。慕尼黑大学法学院的许乃曼教授指出未来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改革阅卷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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