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观点
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正和效率”是当今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核心命题。西方分析法学观点认为,程序的效益与正义已处于同等重要地位,甚至,效益更为重要。匈牙利法学者阿尔培德·欧德认为“……当今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①
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简易程序的改革成效显著,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相继制定和完善,有效缩短了审判周期。那么,检察机关如何能在捕后诉前阶段,即批捕后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建立一套快速简易的办案机制,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作者希望,通过对建立捕后诉前简易化办案机制进行探讨,从而找到一条即能保障执法公正,又能提高办案效率的快速办案通道,以实现合理配置程序资源的目的。具体地讲,就是在捕后诉前办案阶段,给予案件更简便、快速的处理,使案件不但在审判阶段的程序能够简易化,而且在检察环节亦可简易化。让简易化体现在检察阶段,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
一、现有诉讼制度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弊端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批捕后的侦查期限都是2个月;如案情复杂、期限届满尚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当具有法定事由(所谓四种 “重大”案件和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案件)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还可以延长侦查期限各2个月,共计可再延长4个月。侦查终结后,审查起诉期限都是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还拥有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所以,依照现有诉讼制度,如将整个程序用尽,在正常的情况下捕后诉前环节,公安机关拥有2个月的侦查期限(特殊可到7个月)和2个月补充侦查期限;检察机关则拥有3个月到4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即从捕后到起诉前总期限可长达7至13个半月。目前,由于现有法律对捕后诉前程序的期限约束具有一定伸缩性,加之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侦查人员能否严格意义上的“及时”地将案件侦查终结,检察人员能否“及时”审查终结并提起公诉,可能发生人为的随意性。
同时发现,捕后诉前阶段办案时间的拖延,不仅加重了侦查、检察机关及看守机关的负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因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审判,亦会导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结果出现,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社会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拖延的羁押,还会使轻微犯罪者甚至无辜者的合法人身自由蒙受不必要地剥夺;同时,许多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批捕后,多会产生心理负担,如果诉讼时间越长,诉讼程序越繁琐,其心理压力就越大,易产生抵触情绪,这样既不利于对他们教育改造,也不利于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另外,监所内各种恶性程度不等的被关押者朝夕相处、密切接触,容易促成犯罪意识与技巧的相互传染。并因监狱社会内被囚者变态的价值意识和潜在的非理性的监狱文化同化作用,使被羁押人的道德衰退、廉耻丧失②。
二、对问题的分析及对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公安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期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两次退查的权力,一旦行使该权力,办案期限将会延长到7至8个半月③。如果刑事案件在批捕时就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那么,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又需要这么长的期限呢?办案实践中发现,一些案件往往会在其期限最后一两天才被移送下一个诉讼阶段,办案人员往往会对很多案件进行“合法拖延”,将某些简单案件的期限用足用满。这种做法从形式上看虽然没有违法超期办案,但实际上是对程序的滥用,其实从实质上来说就是违法!
如何才能主动杜绝和避免所谓“合法拖延”的情况出现呢?笔者认为,除了某些少数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确实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来开展侦查活动,而多数刑事案件,是不属于“重大、复杂”类型的。很多案件只要办案人员能按照程序抓紧时间办理,完全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结案件。所以,对于那些比较简单而清楚的案件,应考虑通过建立快速简易办案机制来主动避免或减少办案拖延情况的发生。
首先,我们必须解决哪些案件是属于比较简单、清楚的案件?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快速简易办案机制。具体地讲,判断一个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快速简易办案机制,可参考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场拘留或当场被扭送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嫌疑人对犯罪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供述的事实;
(二)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
(三)以是否采取了羁押措施作为参考,应当优先考虑已采取了羁押强制措施的案件适用;如果是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羁押还是未羁押,应尽可能地考虑适用快速简易机制,以便尽快回归正常的生活秩序;
(五)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是适用快速简易起诉的前提④。
其次,在确定了判断标准后,对这类案件的具体操作做进一步地探讨,具体思路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办案期限上应作出更短的要求。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批捕部门通过审查,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了,或者即使案件个别事实存在不清楚,个别证据需要补充加强,但不影响案件性质,不需要耗费太多时间进行补充,批捕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并提出建议,建议其在一个较短期限内,如1至2周的时间内,迅速补充侦查终结,并迅速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后,应当迅速对这类案件进行办理,在较短期限内(如1周时间内)审查终结并制作出诉讼文书,完善诉讼证据材料,迅速提起公诉。
(二)对诉讼文书、内部文书进行简化或省略。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有的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有的甚至可以尝试象澳门刑诉法那样,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现场笔录替代正式的诉讼文书⑤。检察机关的批捕和起诉部门,也可以对同一案件的内部诉讼文书进行移送或合并,避免重复工作。起诉部门如认为案情和证据与批捕阶段相比没有太大变化,完全可以对批捕部门的审查结论和有关文书进行一并认可,这样就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审查。
(三)在审查权限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办案部门负责人甚至是具体办案人员审批权,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即“捕诉合一”,在我国某些地区的检察系统内部已经进行了整合,实行了“捕诉合一”机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简易办案的要求。
(四)考虑对“辩诉交易”机制进行改造,并与我国现行机制进行结合。目前,尽管对“辩诉交易”存在争议,但对于其加快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是肯定的。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⑥从刑法主要作用的方面来考虑,刑法侧重的并不在于其“严厉性”,而更在于其“严密性”。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把西方的“辩诉交易”改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协商”制度,以形成快速简易程序的一项配套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结合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以从宽处理为条件,包括建议法院减轻刑罚,甚至以不起诉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如实供述。控辩双方应达成一定的书面协议,确定具体的量刑意见,进入快速简易办案程序,快速移交法院并建议启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①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66页;
②周密:《试论对青少年犯实行封闭式与开放式相结合的劳改劳教管理体制》,《北京研究》1986年第5期,;
③刘国祥、崔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1998年6月版,第774-775页;
④柯葛壮/杜文俊:《论认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政治与法律》2003年2月版;
⑤黄青云:《澳门刑事诉讼》,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⑥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李大盟 肖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