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以下三大特点:立法授权的分散性和实际权力的集中性。从立法上看,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都有权独立决定适用相应的强制措施,不受其他机关的审查。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既不需要法院的事先授权,也不受法院的事后审查。因而,立法上关于强制措施的授权具有相当的分散性。但从刑事诉讼的实务运作来看,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侦查机关手中,尤其是负责主要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这是指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这一特点表明,强制措施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必须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适用目的的单一性。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重视不够。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准则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以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但从立法规定和实务运用来看,这种保障仍然显得力度不够,其突出表现是:所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程序,不足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普遍。强制措施本来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它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准则不仅禁止非法适用强制措施,而且也禁止“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适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比较普遍地存在强制措施“惩罚化”的情况,即公安、检察机关有意识地把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甚至是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侦查、起诉机关自我授权和执法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强制措施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自我授权现象,从而削弱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至于公安、检察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违法的现象,那就更为突出了;立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适用的强制措施相脱节,存在一些“法外”的强制措施。在法治原则之下,每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力,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无根据地或者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如何正确对待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方法以及如何协调各种合法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必须面对的一个急迫现实间题。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健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首先,将所有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人身强制方法统一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加以规定。其次,将刑事诉讼中的人身强制措施区别为“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强制候审的措施”两大类。在侦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强制到案的措施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权限,公安、检察机关有权独立决定适用,但利害关系人在事后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强制候审的措施原则上属于法院的权力范围,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命令适用;对强制到案的措施适用的对象、理由、期限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防止公民被非法地或者无根据地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首先,鉴于“留置盘查”事实上已经被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正式立案前被他人控告或指认有犯罪嫌疑的人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其做出明确的承认,并对其适用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将拘传的对象限定为有证据怀疑其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的嫌疑人,或者已经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次,将拘捕区分为有证拘捕与无罪拘捕。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肯定无证拘捕,以满足侦查机关查办刑事案件的正当需要。最后,公安、检察机关对被留置、拘传或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当面告知其留置、拘传或拘捕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留置、拘传或拘捕违法的,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律师向当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诉,由基层法院预审法庭以“对席辩论”的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未决羁押的权力、条件、程序和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在司法权力控制之下的独立于拘捕的强制候审措施。首先,除羁押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需要经过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同意以外,批准羁押的权力应当统一由法院行使,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以防止“以捕代侦”,贯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其次,参照现行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未决羁押的条件做出合理的规定。再次,在审查批准羁押的程序中引入拘捕前置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第四,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法的规定。但是,为了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凡是需要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分别呈报上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审查批准,而不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法院审查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前根据相应的检察机关的书面申请举行听证。第五,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实行看守所中立化;进一步充实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定,努力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最为常用的一种强制候审措施。为了贯彻国际人权法中的“羁押例外”原则,借鉴英美法“保释”制度,应当大力改造取保候审制度,使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传讯或审判;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加以修正,防止变相拘禁和恶意延长羁押期限;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健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机制。这里需要补充以说明的是以下三项权利:第一,律师帮助;第二,人道待遇;第三,司法救济;这里的司法救济是指,所有的强制措施最终必须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其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羁押这三种强制候审措施,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必要性审查”。
孙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