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条件成熟
现行刑事诉讼法由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改后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增加到225条。与世界上其它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相比,还显得在太少,难以适应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导致公、检、法三个机关在“96”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自又制定部门规定。为了维护法治权威,增强刑事诉程序的可操作性,亟需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增添条文。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已经有十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人们对刑事诉讼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新经验也要反映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已经签署了一些国际公约,最重要是“两权”公约,我国政府即将批准“两权”公约。“两权”公约批准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会提出新的要求。另外,宪法制定以后没有做大的修改,但通过了一些修正案。其中,有几条宪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法有重要影响,如,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尊重保障人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有直接影响。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由“严打”发展为“宽严相济”,刑事诉讼运行外部环境的变化,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中央领导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重视,死刑复核能够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中央领导的决策起了重要作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其他人士也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提出了新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牵动了众人的心。本届人大已经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人大法工委多次召集学者、律师研讨如何更加科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这说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关键是如何修改?改什么的问题。
二、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
(一)把握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幅度
刑事诉讼法如何改?有以下几种方案:一是主张全面大改,如果不能全面大改,至少要像九六年那样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相当理想的刑事诉讼法。但是,考虑到方方面面意见和现实国情,现在大改的条件还不成熟,大改纳入立法程序的可能性不大。二是把证据问题单独列出,搞一个证据立法。关于证据立法又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是搞一部统一证据法典,适用于三大诉讼法;另一种观点是各搞各的证据立法。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与目前法律规定相矛盾,这种意见不具有可行性。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在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制定各自的证据规定更容易被立法机关采纳。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问题,仿效刑法修正案的办法,借鉴这种方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成熟一批修改一批。这种方案目前已经基本上被全国人大法工委接受,由此看来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肯定不是大改,中改也算不上,至多是小改。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应该坚持的原则
修改刑事诉讼法首先要确定基本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就修改,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就不修改。从宏观上讲,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为指导。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坚持公平正义。从微观上看,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坚持以下具体原则:首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发挥刑事司法在维护公平正义中的作用。其次,坚持从实际出发,对实践中比较成熟的经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就进行修改;条件还不成熟,争议较大的内容暂不修改。次之,刑事诉讼法修改应注意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既要有利于防止错案,也要考虑程序设置的科学合理。最后,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强化制约机制,又要节约诉讼资源。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应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完善证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增加“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刑事诉讼第四十条可修改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但刑事诉讼法也不规定明示沉默权制度。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采取刑讯逼供之外其它方法获得的口供、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它方法主要限制在暴力或威胁取证上。进一步完善讯问制度:审讯应该在法定的场所进行,不能搞连续审讯。在任何24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采取录音录像制度,对那些重大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规定了“自侦”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都是有好处。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对律师能否在场,尽管有不同意见,但应该尽快达成共识。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有助于证明侦查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尽管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小改,但总得有点进步,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达到我国对国际社会承诺的要求。对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分两步走:先搞录音,后搞录像,关键是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些困难还是可以克服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规定应该取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真话是经常的,说真话是少见的。
现行有关证据的定义不够科学,证据定义可修改为:证明案件的一切信息都是证据。增加电子证据,把证据种类扩大到八种。在证据制度中增加推定的规定,这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证明上的困难。在毒品犯罪中,尽管公安机关查获大量的毒品,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对毒品的明知,他是不是明知毒品就很难认定。《联合国反腐公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明确规定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这两个公约,对公约中所规定的推定方法,就应大胆使用。正确使用推定,还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解决证人出庭和鉴定问题
证人不出庭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不足,当面询问证人与审查他提供的书面证言是有很大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以下情况证人应当出庭:证人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公诉人与辩护人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必须出庭。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可以适用罚金或者司法拘留。相应地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如果不对证人提供适当保护,他不愿意出庭是很正常的。证人保护的方法可以不公开证人、被害人的姓名,或者他们的住址,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对证人提供人身保护。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作证方法:在看不清楚证人的真实面貌的情况下,让证人作证。可以变更证人的姓名、住址、禁止特定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接触证人。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公安部的同志有不同的意见。警察出庭作证,一开始可能不适应,只要坚持下去就会适应。香港警察经常出庭作证,他们认为这是揭露犯罪的一种好办法,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好方法。
司法鉴定中的突出问题是鉴定人意见比较混乱,鉴定人随意鉴定,不按程序鉴定,鉴定人对鉴定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地鉴定,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对法院具有决定的意思,鉴定意见仅仅是建议性的。鉴定人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他所提供的仅仅是一种参考意见。
(三)加强辩护制度,保障当事人权利
刑事诉讼中控辩是一个对立面,多年来我国的辩护制度相当微弱。九六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准备加强辩护制度的,但没有如愿。当时一些好的规定:如,为防止法院的先定后审,取消了法院原先的预备审,规定起诉书副本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律师获得证据的来源减少,律师看不到控方的意见。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控辩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控辩双方难以对抗。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辩护制度:
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九六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没有明确,律师无法行使权利,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2、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与通讯的权利。刑事诉讼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检察机关以各种方式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规定:只要律师向看守所出示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看守所就可以直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其它机关的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监听等手段,这与联合国的规定不一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被监听,通信不得被检查。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查阅技术性文件,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本案的全部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律师检阅,摘抄提供方便,并给予第二次查阅、摘抄的方便。3、关于委托辩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有关机关。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他的亲友、监护人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4、公、检、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检察院讯问时,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移送。
四、有关诉讼程序的修改
(一)完善死刑审判制度,扩大简易程序
死刑案件,一审要开庭,二审开庭,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开庭,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很大,死刑案件耗费的资源非常大,对一些简单案件就不应过多地耗费资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对共同犯罪的,有的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不能用简易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增加一些条文,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缺少操作性规定。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压力非常大,过去通常是采用委托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委托人可能不负责任,最高法院不可能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搞北京来。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可以借助视频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发现新的事实,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
完善不起诉制度,设置一个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能更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将传统的“严打”刑事政策调整为“宽严相济”,过去片面强调严打,但严打是有边际效应的。构建和谐社会不能一味地“严打”,刑法已经规定那些犯罪对象应当“严打”,那些不应当“严打”,这体现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考虑增加一种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依据刑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不满22周岁的人初次犯罪,这实际就是大学生犯罪。如果他们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对他们实行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实际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从宽发落,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没有犯罪就不起诉,构成犯罪就起诉,尽量用缓和的方法对待一些特殊人群犯罪。
在我国所有的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占有极大的比例。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加以刑罚,不一定有利于他改造,特别是在我国羁押场所的环境没有彻底改善的条件下,羁押场所可能成为二次犯罪的传播场所。完善不起诉制度,给未成年人罪犯一条悔过自新之路,这对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确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在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影响下,国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只要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国家就算完成任务。至于被害人受到多大损失,国家是很少顾及的。在强调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诉讼理念指导下,国家的责任理应扩大到经济领域,加强对被害人的补偿。理由如下:首先,人是生产力中最主要的因素,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其生存能力必然减弱,国家如果不对其补偿,必然会影响到他们正常的生活。其次,在不少刑事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是穷人,被判处死刑后,被害人常常什么也得不到。再次,人民对国家承担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国家就应对人民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犯罪现象的发生,一方面说明国家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还存在不足,另一方面说明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没有尽到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国家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最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安抚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减少新的冲突发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李富成 董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