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法治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时代,人们更注重法律的人性化,正义的多元化。如今探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不仅是学界炙热的学术争论,更是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掩盖不了其应有的光芒。从现有法治环境和刑诉法实际现状来看,此原则得到移植,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土壤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本国的环境。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司法价值 程序正义 本土化
建构既有中国特色又有国际视野的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是中国法律界应对法律全球化趋势的关键所在。特别是与人权保障及维护国家司法制度统一和信誉具有较大影响的重要部门法之一的刑事诉论法学,其“特色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论法》的修改已经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新一期的五年立法规划,并且已进入研讨阶段。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引入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本文将以赞成引入这项规则的观点来探讨其“本土化”的移植。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的裁判,不得再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论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法院依照固有的“程式”和步骤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该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法院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再行审判。这就是最初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拉丁non bis iden)原则。[1]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即产生“既判力”(拉丁res judicate ect),“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既判无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2]这一原则的出现,与当时强调的严格法律形式的程式诉论制度盛行有关。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给这一原则赋予了一些新的含义。德国法规定,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般可作出两种裁判:一是“实体裁判”,即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以及应否对其科处刑罚的裁判,包括无罪裁判和有罪(科刑或免刑)裁判两种;二是“程序裁判”,即法院就审判程序方面的事项所作的裁判,如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之裁判等,这种裁判又称为“形式裁判”。英美法系中有一项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十分相近的法律原则,即“不受双重危险”的规则(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3].
这一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意义在于;第一,通过防止一项已被生项裁判确定和解决的刑事案件重新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确保刑事案件一次性得到最终的处理和解决,从而实现法律实施的确定面正确与否,只要它能够使刑事审判程序得到及时终结,就具有一种积极的意义。第二,通过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法院只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严格限制对已生效裁判的重新审判,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可能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才能降到最低程度。[4]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表现
我国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既要维护判决的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也要注意纠正一切错误的裁判。这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有错必纠”的原则产生了矛盾冲突。我国1979 年颁布的刑事诉论法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点可以从该法就“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规定中看出来。首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再审,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开始再审。其次,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刑事诉讼法第148 条)。再次,法院既可以开始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也可以进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
1996 年3 月17 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吸收了学者们的立法建议,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方式作出了一些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诉的主体,其他公民无权向已生效裁判提起申诉。2. 明确规定了可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开启的申诉理由。3.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4.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提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以内宣判,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许多侵犯公民自由权及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如:《法律与生活》2004 年12 月半月刊登出的《连审六次没有终结的再审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例:一起普通的爆炸案在山西黎城县法院和长治市法院间来回审理了6 次。从无罪判决到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再到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缓刑改为实刑,再一次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湖南省曾有一再审案件,前后诉讼18 年,裁判12 次,而最后的裁判竟然同第一次的审判结果一模一样。[5]
实际上,这样类似的案例举不胜举,如果我国再审制度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案件的程序正义得到实现,那么其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然得到肯定和尊重,人们也必将在注重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对程序正义作出新的认识和选择。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构建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在我国的刑诉法中制度化和系统化,其独立的内涵和要求也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因此我们必须从其价值选择和如何适应本国环境来构建“一事不再理”原则,换言之,也就是从其存在的意义和存在的方式方法上来构建这一原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选择
作为西方法律制度中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是什么呢?按照西方刑事诉讼理论,对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诉基本目的,后者更显重要,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唯有人权保障才是其至上的追求,司法公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维护基本人权,这就要求掌控刑罚权的国家对此应保持节制,不得滥用该权力,不能以“实体正义”的名义恣意动用司法资源,侵犯被告人的自由权。[6]与之相比较,我国现行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色彩严重,片面强调追究和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如果一味地考虑从实体结果上打击犯罪,将与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相悖,很可能引发人权问题的诘难。因此,这种尊重人权价值的理念应当在我国刑诉法的再造中得到借鑑.
再者,“一事不再理”原则还体现出法律的尊严。依据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就视为真实(法律真实)。如果无视这种既判力而随意重开审判的话,就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的稳定性正是法院生效裁判终局性、权威性的基础,法院不能以追求“客观真实”的冲动而不惜代价地破坏这种公信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另一重要价值是其定争止纷、讲求效益的功能,刑事诉讼虽然以追求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但也不能没完没了,它也要受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支付大量的成本,因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绝不能为了发现“客观真实”而不计成本地进行追诉,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所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也是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法院不允许(已决案件)的相同当事人间再就相同权利主张提起诉讼(res indicata),这可能是令人惊讶的,但为什么要禁止他再诉讼呢?无论这一诉讼链在哪一环断裂,我们都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最新的判决会比以前与之相矛盾的判决更为正确。[7]
总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特有价值是无庸置疑的,但也不能将其绝对化,特别在引进该原则的过程时,全盘否定和全盘照搬都是不可取的,除了要吸收其合理成份外,只有参照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才能切实找到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再审制度。
第一,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报应性司法价值观,认为犯罪行为是对现存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只有通过适用刑罚才能表达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认同感,且其受惩罚程度必须同犯罪者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所谓“恶有恶报”的思想不仅在伦理和道义上获得社会的普遍共识,在法律上也是根深蒂固,若依“法律真实”而使犯罪人逃脱本应承受的刑罚,这对一般人都是难以接受的,作为起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作用的刑事审判制度不应当只对罪犯表现出宽宥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否则就是司法不公或袒护罪犯。在社会公众大都具有这样程序价值观的前提下,如果严格按照西方的标准来植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也会严重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判决的公信力。
第二,现阶段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从某种层面上讲,再好的制度设计也要由人来操控,如果执行者在思想和能力方面就存在问题,必然给制度的贯彻造成不良后果,虽然近年来我国的法制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善,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了较大提高,但司法质量仍存在不少问题,司法腐败现象仍然是每年“两会”上人们关注与热议的焦点,冤案、错案的相关报道也时见诸于报端媒体,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时有发生,许多错、冤案的形成,恰恰是这部分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办案经验以及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陌生,故意徇私舞弊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其工作报告中就曾提到,近年来我国平均每年查处的司法人员违法乱纪、徇私枉法案件就达1000 起左右。因此必须对该原则的引入加以改造,避免其成为权力寻租受贿的工具。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本土化”
“水土不服”是法律移植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要解决法律移植的“水土不服”问题,就必须重视法律的“本土化”。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形成发展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因而如果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移植,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土壤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本国的环境。
如前所述,我国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实行一种相对的规则。根据我国实际,不可能如同英美等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那样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堪称高标准的规则。在再审案件的管辖上,其适合标准可以限制为5 年及其以上的刑期或刑差。如果引入“一事不再理”并照上述标准实行,对大部分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就根本不存在了。
在上述基础上还可适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分开再审方案。即在判处5 年以上刑期或是刑种的基础上,如果经过再审,可能判处或新刑罚有可能超过其原判刑罚5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案件,由原作出判决的上一级法院实施唯一的再审;如果经过再审,可能判处或新刑罚有可能达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所在省的省高院实施再审;如果经过再审,可能判处或新刑罚有可能达到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再审。案件再审作出生效判决以后,检察机关不得再行抗诉或者抗诉无效,案件到此终结。
另外,在启动主体上,应按控审分离方式限制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规定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再审权,实行一审终审制,其他级别的法院则丧失该权力,这样做既符合审判权中立性、权威性特点,又能够避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自审自决、先入为主的现象发生,通过高级别法院介入再审,则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制监督作用,确保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当然,我国既使采取折衷的方案,在刚引入后也会存在一段时间的磨合。但我们更应当认识到,这个规则的引入有助于进一步克服我国传统立法所缺少的考量,促使法律朝着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并且也是与国际法律规则接轨和进行国际人权交流的需要。总之,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必然对我国的司法理念革新的重塑带来积极的影响。
注释:[1]罗马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8 版。第217 页。
[2][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版。第196-197 页。
[4]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版。第105 页。
[5]法律与生活。漂洋过海,取经“一事不再理”。法律出版社。2005.第57 页。
[6]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3.第25 页。
[7]理查德· 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版。第126 页。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昌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