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由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但在一系列重要问题上作了重大修改。据统计,对原条文的修改共有143处,其中,删除了2条,增加了63条,修改了70条。此外,还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修改后增加为225条。如果我们将新旧条文仔细比较,就会发现,不仅是量的增加,而且有了质的飞跃。
修改立法贯彻了“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加强制约,保障人权”的精神,充分听取了司法实际部门的专家和众多学者的意见,经过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瞻前顾后,集思广益,力求科学合理并便于操作,使我国的诉讼法制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重新颁布,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重要一步。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反响,各方面人士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是科学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正式实施以来,总的情况也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并保障惩罚犯罪能够依法正常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贯彻实施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急待解决。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正式确立并被载入宪法,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整个社会从上到下要求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已经形成。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六届三中会进一步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这种形势下,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并已被正式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议事日程。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着手起草工作,并召开了若干次小型研讨会,积极准备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刑事程序基本法,它的再次修改无疑是一件牵动全局的大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在情理之中。那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该改什么?怎么改?笔者谨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再次修改应以人为本,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反映了共产党执政理念的已发生深刻变化。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以人为本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因而把它视为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合适的。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核心是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关注和解决这些问题。
比如,针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问题,这次修改要有新的突破。笔者不主张在我国设立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制度,但对于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仍认为十分不妥。一是在于它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大搞刑讯逼供的借口;二是因为这条规定本身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理应加以废止。另外,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要让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控诉机关的单方、秘密控制之下,根本不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甚至在法庭上展示其累累伤痕,但法院依然不予采信,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举证自己的身体伤害系刑讯逼供所致。如能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的控诉机关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则可以推动控诉机关主动接受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等,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以人为本”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本,不能狭隘理解为“以个人为本”。因此,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要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统一起来,兼顾各种诉讼价值,在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公正与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要体现现代性和具有前瞻性,但是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历史条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可承受能力,不能超越历史阶段。
根据十六大确定的目标,今后20年内,我国将实现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4000美元的跨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这一时期是社会结构变动最为剧烈、各种矛盾最为突出的时期。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将继续高位运行,社会治安面临着巨大压力和挑战。与此同时,刑事司法机关面临着体制不顺、队伍不精、经费缺乏、装备落后等困境,在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
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如果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盲目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陪审团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就会带来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大、不利于犯罪等弊端,最终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二、再次修改应通盘考虑,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修改中必须以宪法为核心,并注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以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统一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在现行宪法框架内进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按现代诉讼理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消积、被动、中立,与其它司法机关之间不应主动配合,这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应属于司法机关。但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存在两虎相争的格局;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方面应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宪法中的这些规定,虽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宪法的最高权威在没有修改之前必须得到尊重,刑事诉讼法不管如何修订,都不能出现同宪法明显矛盾的条款。
还要注意刑事诉讼法与其他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注意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协调统一。三大诉讼法虽然各自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但仍应遵守一些共同的诉讼规律,保持高度的协调性。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仍然沿用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36条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均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用词。虽然三大诉讼法由于各自不同特点而使用不同用语是常见的,但三大诉讼法也应遵守一些共同的诉讼规律。适用判决还是裁定,是根据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决定的,判决主要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在刑事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中,并不是上诉人没有上诉权,或者上诉程序错误,不应或不能上诉,而是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诉条件,只是在实体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以,刑事诉讼中,驳回上诉也应适用判决,并应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理,如此才能使当事人服判。刑事案件驳回上诉不适用判决,还可能带来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处理上的问题。如果一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件被驳回,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刑事部分用裁定,而民事部分用判决,需要制作两份法律文书,显然存在矛盾,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规定只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再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也有必要与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持同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种规定引起诸多非议,不仅造成是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力,还导致了部门法之间的不同步、不协调。笔者认为,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保持与民事法律协调统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作为广义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典,还有包括其他单行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方面内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注意避免以上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以往那种部门争权、随意解释、内部规定打架的不良现象不能再重演。
三、再次修改应考虑周全,条文似可增至500条左右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考虑到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这次不是全面大改,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太多、非改不可的地方进行修改;凡是可改可不改的都暂时不做改动。”因此,尽管对原条文的修改共有143处,但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学界的解释是:既不是全面大改,也不是小打小闹,比较准确的提法可算作“中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条文太少,对许多程序规定的相当粗略,可操作性较差。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79年刑法也只有292条),可能是全世界条文最少的刑事诉讼法。96年修改增加了71个条文,变成了现在的225条,但仍比刑法的条文少一半(刑法于97年修改后增加为452条)。
刑事诉讼法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它既是“授权法”,又是“限权法”。作为办案规程,就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一些条文,但仍然失之于粗略,有些规定语焉不详,极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导致在实际的执行中各行其是。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理说,法定的强制措施期限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而言的,无论由哪个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几个机关先后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加起来也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但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检法三机关又制定了本部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解释》和《规定》,却分别规定本部门可以各自适用取保候审12个月和监视居住6个月。这样,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实际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就可能累计达到三年,或者将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延续至一年半。这就使国家的基本法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影响到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一般都有好几百条,而且通常都比刑法的条文多得多。例如:
法国刑事诉讼法于1808年颁布,原有条文801条。1993 年修改后,现行刑事诉讼法为803条;而法国刑法典为655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48条。
德国刑事诉讼法最早于1871年制定,1879年生效。1994年修改后,现有477条;而其刑法只有358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19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864年制定,1988年修改,现有746条(其刑法条文未查)。
日本刑事诉讼法506条;而其刑法为369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96条。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开始沿用了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补、修订。直到2001年11月,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共有473条(其刑法条文未查)。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499条;其刑法典只有350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49条。
由此可见,凡采取成文法的国家(或地区),大都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文很多,可谓“不厌其烦”。为什么会这样?道理很简单:因为刑事诉讼法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规程,其规定的各种制度与程序都应当十分明确、具体,在理解上不产生歧义,并且便于操作。程序法的条文多于实体法,这符合客观规律,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成功经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较少,不便于操作,于是公检法三机关又分别制定了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4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为3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355条。三家的内部规定加起来,共有1190条,比刑事诉讼法典本身的条文竟多出四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着“屁股指挥脑袋”(即各部门参与研讨的同志都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为本部门争权)的问题,其中有些意见并未被修改立法所采纳。但在修改立法已经通过后,竟又通过制定部门规则,把已被否决了意见塞进了本部门的规定之中,这就人为地造成有法不依和“自己给自己授权”的局面,有损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鉴于这样的教训,建议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瞻前顾后,考虑周全。在征求意见和起草、研讨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对涉及各方面的关系都要考虑到。修改立法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又要立足于当前的现实,有关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要科学、合理,条文的规定要严密、具体、不使其产生歧义,特别要注意增加可操作性。为此,要大大增加条文,不妨再增加一倍,到500条左右。
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即应树立起极大的权威,不能允许三机关再自行制定“实施细则”,自己给自己授权。
四、再次修改不宜匆忙,应力争搞得完善一些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基本程序法,它在一国的法制中占居十分重要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又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因而更引起人们特殊的关注。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更重要也是更为现实的,就是要看它的诉讼制度以及实际的司法运作状况究竟如何。这是因为: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的也是最高的方式。人们正是从诉讼的过程与结果中看他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对96年修改立法的评价较高,更对即将进行的再次修改充满了期待。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上了立法议事日程,不少同志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动手,早日出台。这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但要想制定出一部比较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却并非易事,它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真正吃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式各样问题,并设计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必须看到: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并不是闭门造车或单凭一时的冲动就能搞得十分科学与合理,它不可能离开国家整个政治制度与宪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而单独进行。从这个层面上来看,由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宪法制度近期不大可能有大的改革,因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就不可能有太大的动作。
近些年来,诉讼法学界的一些学者,翻译、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许多法典与法学著作,并出版了大量引进新观点的学术专著,这对我们开阔视野和改变观念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总的来看是一件好事。但是,一些持激进观点的学者寄希望于把西方(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引进和移植到我国,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改造与重构,却未必可行。中国毕竟是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的国情、民情、风俗、传统与西方国家有巨大的差异,按照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我国要走自己独特的前进道路,要想完全照搬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那一整套刑事诉讼制度,恐怕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预料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过程中,对修改立法的价值取向与诉讼模式可能又会展开一场激烈的论战。
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对于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抓紧进行调查研究,但不要抢时间。据说,立法机关已经把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似乎一定要在未来的三年内完成。笔者对此有所怀疑。制定与修改一部大法,最重要的是要保证立法质量,而不应抢工期、赶速度。宁可把修改立法的速度放得缓一点,那怕晚几年,也要力争搞得完善一些。一旦再次修改后,就要使其能够稳定一段时间,不要过几年又修改。
我国台湾地区,从1995年以后,几乎每年都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尤以2003年的修改幅度最大。在人们的印象中,刚刚颁布了一个修正案,没有几天又改了。如此频繁的不断修改,其负面影响就是造成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诉讼制度虽然也应该与时俱进,但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信度。我国台湾地区频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教训,值得我们借鉴。
五、证据立法应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结合进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十分粗略,只有8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几年来,要求尽快制定证据法的呼声很高。
鉴于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运用证据的规则,法院在办案时对于如何运用证据无所适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急需,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各种版本的“证据规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于2001年9月发布过一个《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次年又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还准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
但是,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它只能适用国家制定的法律,并没有立法权。由各级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则,似有越权之嫌,不符合国家的立法体制。因此,近些年来,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应该组织对证据立法的研究,并尽快出台。
证据立法如何搞?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主张制定能够适用于三大诉讼的“统一证据法”。但由于三大诉讼面对的证据问题不同,制定统一证据法的难度较大,国外也少有成功的经验,这一意见似不可行。
第二种,主张分别由三大诉讼各搞各的,即分别制定三部证据法。这似乎要容易些,一度曾是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曾设想过单独搞一部刑事证据法,并组织有关专家对草案进行过论证。但是,这种办法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证据法与诉讼法是什么关系?由于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在诉讼法没有修改前,如果证据法的规定突破了诉讼法的框架,与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又该怎么办?这似乎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第二种办法最终只好放弃。
第三种意见,把证据立法纳入诉讼法的修改之中一并考虑和解决。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理由是:就刑事证据来说,如何收集、保全和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采信和运用证据,理应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离开刑事诉讼法另搞一套,而只能放在刑事诉讼法之中,但可以作为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问题,具体内容尽可以规定得详细一些。
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