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支持起诉的时机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目前某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试点,支持起诉,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不宜支持起诉。
首先,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不符。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就必然要求监督者保持超脱的法律地位,要做到客观、公正、中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提前介入民事诉讼,影响监督功能的正常发挥。
其次,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院支持起诉,使监督关口前移,必然会干预法院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客观、公允、公平的断案。
再次,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照民事审判的架构,当事人与法官共同组成等腰三角形,双方当事人则是两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显然使得两腰不再对称,破坏了平衡原则。
最后,不利于行使检察监督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当事人往往胜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后若找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如提请抗诉则与支持起诉的初衷相背,如不予受理,则与法律相悖,显然检察机关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
支持起诉的立法意图是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充分的保护,因此,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宜修改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荣昌县检察院·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