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诉法规定的七日期限对一般案件的办理应该是足够的。但是,在实践中,随着伤害类案件增多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案件日益增多。并且有的案件尽管当事人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也存在检察人员在审查办案中发现鉴定有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但是,“六部委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对于因伤情重新鉴定不能在法定七日内审查终结的提请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又不适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给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批捕工作造成困境,许多案件由于七日期限规定的限制而不能重新进行伤情鉴定。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因伤情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审查逮捕期限应适当延长。这样,一是有利于防止错捕。司法鉴定的正确运用对于准确、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鉴定结论决定着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决定着逮捕质量。在重新鉴定后,准确的伤情鉴定势必决定着正确的逮捕决定。二是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后,因法律的欠缺而不能鉴定,就使当事人处于很无助状态,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检察院·郑健荣 王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