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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蒂斯·米尔哈特教授在“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上的发言

2006-4-25 13:35

  大家下午好!我主要是研究日本和东亚国家的公司法,今天我能够到此学习非常令人振奋。我先讲一下安南之后美国的情况,原来是大会的主办者想讲这个问题,然后讲否定公司人格资格。我向讲一下安然,因为这个安然说明很多主题问题,现在大家在会上讨论,昨天江平教授提到了安然。美国的公司法尽管历史悠久,但是2001年还有公司层出不断,对我们是很大的挑战,促使我们反思。我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安然,为什么会出现安然这样的事。我们的立法机构现在还有很多的争议问题。我介绍一下安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可能不是直接的,但是至少可以说有些问题概述了所有制和控制公司所带来的问题,在美国这个问题比较严重,安然实际上是揭开了表面的问题。律师主要是州法律监管者,我们跟日本、中国的情况不一样,现在我们并不是完全地修改公司法。你可以仔细看看有关法律,国会的理论是什么呢?我的同事主要是提出这个理论,新的法律没有涉及到公司高管的报酬,我认为公司高官的报酬是一个关键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新的法律上根本没有提到。根据这个问题很难监管,也许就不需要监管,但它是政治上很敏感的问题,所以它很难做。这也代表着一个联邦政府的法律,涉及到原来的公司法。

  法律可以起到信号的作用,政府认为哪些东西是重要的,这也是重要的信息。实际上安然已经判处死刑了,因为高管人员行为不当,事实上我们市场推出的机制很健全。不光是东亚还是日本、中国、韩国,这个公司已经可能已经垂死了,但大家不愿意它退出。我们稍微总结一下,对于少数股东来讲,对于他们最好的保护就是要设立一个非常正当的股票价格,只有是从正常的股市运作当中设立一个很正常的股票价格才能力保证少数股东的权益。是不是这个股票价格真正能够反映公司运作的情况,他们的少数股东必须知道他们所投出的究竟值多少钱,是不是应该得到相应的回报,他们在股市上的正当价格是不是恰当地能够反映公司整体的情况。对于中国的市场来讲必须要提高信息的披露,必须要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这一部分显然会影响到整个公司法的运作。第二点我还想说的是现在我们中国公司法的情况越来越成为非常灵活和敏捷的系统。整个国家的管制也越来越矿送,其实对于其它的政府部门来讲,比如说肩负的责任越来越多了,这样才可以建立配套的灵活系统。安然事件非常好的表明这一点,公司改革从来都不会结束,公司改革是进展的持续,以市场为中心或者以市场为目的的法律体制就表示公司的改革在市场运作的情况不断地改变,美国是这样的,在中国一定也是一样。你们可以期待100年之后对于中国成为完全市场经济的运作,并且非常成熟的市场经济的运作公司法还是不断地在改进。这基本上就是我对于安然事件的总结。

  下面我说一下揭开公司面纱的一些事情。对于美国来讲,公司是作为独立存在的形式的,这个形式应该是被尊重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来存在的,我们之所以设立这样的公司形式是为了我们能够承担有限的责任,并且在进行清算的时候我们也知道每个人都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就是单独存在的形式,但是它会有一些社会成本,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会成本就是如果这个公司它是用来规避现有的义务或者进行欺诈的时候就是我们应该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我们应该追究躲在他们面纱背后的真正公司操作人的责任。我想在美国20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你的股东或者董事会事实上是以规避现有义务的形式建立公司的或者进行欺诈的时候,那么这就应该否定公司的人格,我想这就是和美国公司揭开公司面纱非常相关和非常相似的理论。我们如何在一个法律环境下来实施这样的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呢,我给大家说一说美国是如何适应上市法庭来进行的。

  有几个需要注意的事情,比如说混合之后转移了公司资产,资本不足或者对所有权的私人存储等等,通常我们的法庭要有很多的检查表,看一看它是不是满足了揭开公司面纱的直接条件,他们非常注重司法的调查,他们要看一下我们所谈到这几点这些公司是不是符合了,如果符合了我们必须揭开公司面纱。我们还要对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进行一个分别,你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对于消极的股东可能就不应该追究他的责任,对于积极的股东应该追究他的责任。另外一个概念对于中国执行来讲是有用的,大部分美国学者都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对于揭开面纱来说侵权法上追诉要比合同法追诉要有很多的好处。并且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确实是这样的情况,揭开公司面纱大多是用在侵权法当中而不是合同法。我们可以有更多的理论支持揭开面纱在侵权法当中使用。正是因为我们能够找到更多的理由支持侵权法的情况下并且救济也更加完全,所以大部分的美国律师不会从合同法上诉讼,大部分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诉讼。当然这仅仅是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来讲。

  从理论上讲,基本上我们可以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或者是大公司面纱。但是揭开大的公司面纱在美国,比如说公开公司的面纱还没有成功的案例。对于我来讲,就揭开公司面纱方面,甚至在美国做得还都不够,因为基本上许多的第一次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大概都是关于1950年的规定了。刚才我给大家已经讲到了,从理论上事实上我们应该是更多的运用于侵权法而不是合同法。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一人公司承担情况则多余法人承担的情况,对于个人公司的情况更可能是公司的伪装而不是真正的一个公司。对于公众公司在揭开面纱方面简直太难了,因为设立公众持股公司的时候,最起码的条件和最起码的公司规程应该是得到满足了。我们要研究这个揭开公司面纱整个的案件还要对于保险市场和和解有一定的研究,并且要非常地意识到作为一个律师或者是一些中介机构,你如果牵涉到了发起人在发起公司时候的准备工作,你要非常清楚基本公司的规划就能够非常明显地降低公司面纱应用的可能性,如果你进行很好的规划,在检查官拿出检查表的时候看看你的公司是不是真的公司,还是一个蒙着面纱公司的时候,如果你做很好规划的话就很难让法庭认定你不是一个公司。在中国我想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经验。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国的中介机构力讲,必须在公司初步的设立阶段进行非常好的设计。当然我们认定公司面纱的时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控制力的问题,就是看有些公司是不是完全控制了控制力,包括商业的控股权是不是全部介入了子公司的控股。

  中国大部分的母公司确实是国家的公司或者国有资产公司,他们对于子公司的控制可能会非常的强。对于现在中国进行国企改革来讲,为了避免这样一种影响,可能确实给他们提供了很多的激励、机制,使得有些企业不断进入私有化,我想这也是揭开公司面纱在中国的公司法当中一个比较好的应用。当然对于美国的理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也有很多的批评,比如有的人认为这并不是合适的理论,因为法庭在揭开公司面纱方面遇到很多的困境,有的时候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调查表的因素就可以揭开面纱,但是有的是调查表是为了完全应付法规的规定而不能揭开其面纱。我们最后可以说这种理论并不是一个完美的人,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使美国的法律体系能够运作。当然了,在我们美国公司法的情况下,很多的相关保护是基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是因为签订了合同才能够得到相关的保证。对于中国来讲,我认为体系可能是完全不一样,所以我不认为美国的这种模式非常适于比较弱的或者法制欠发达的地区,因为我们这里的合同法并不像美国一样十分发达。谢谢!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柯蒂斯·米尔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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