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要解释原本是中国西南政法大学的教授赵万一为本次担任点评人,由于赵教授有重要的会议需要出席,主办方临时安排我,给了我这个机会。我十分感谢主办方也感谢主持人给我这样一个点评发言的机会。应该说本单元的研讨是这次论坛峰会最后一个单元,我想在座各位都注意到了,台上在座6位之中有3位都是法官,是不是主办方考虑法官发言一般都安排在后,所以我们有这个机会集中加以展示。当然更为主要的是我认为本单元的主题与司法的确有密切关系。债权人的保护,尤其是揭开面纱之术的确是各国公司诉讼之中作为主要的诉讼种类,围绕着四位主题发言人从不同的角度展示了各自的观念。柯蒂斯·米尔哈特为我们首先介绍了安然事件以及带给我们的启示,当然着重谈了揭开面纱之术在美国的具体情况,比如说在美国揭开面纱的具体情形我注意到欺诈等等,以及不同形态的公司对揭穿面纱之术带来的影响。其中谈到公众性的公司被揭穿面纱这种成功的案例目前还没有,这一点让我很有启发。尤其谈到揭穿面纱的理论基础,是合同法的理论还是侵权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给我们很好的启发。
王志诚教授给我们集中介绍了封闭公司之中股东之间以公司章程或者系书面协议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问题,当然他也着重谈到了封闭公司之中揭穿面纱的问题。王教授介绍了台湾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给我们介绍了日本公司法以及美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在中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当中,通过章程来设定对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在旧的公司法之中,中国公司法在法律层面上对股权转让有着很多的限制。来自最高法院的资深法官金剑锋博士集中给我们探讨了债权人保护与法人否认的问题,向我们介绍了他本人关于公司否认制度对维护法人制度以及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价值,当然他也谈了他个人在中国建立公司否认制度的基本设想。金博士是这方面司法解释条款的具体起草人之一,他个人的设想我想将会对揭穿面纱之术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应用一定会产生真正有效的影响。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刘俊海研究员为揭穿新公司发表了个人幽默独到的见解,我相信他的见解也一定会对中国关于揭穿面纱之术解释的制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这里借这个难得的发言机会,我也想谈一些个人对本次论坛以及本单元主题的简要看法。由于时间关系,我谈两点。一是对公司治理机构的一些不成熟想法,二是关于揭开面纱的思考。首先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尽管中国国内大多数学者对新公司法治理结构的完善均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但我个人一直在思考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形态或者说公司自治它们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在中国夫妻或者家庭共同开办的公司,在公司法下面要建立董事会、还有监事,还有法定代表人等等,需要提交相关文件的时候他们认为非常繁琐。他们在吃饭的时候经常在父母子女之间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的目的是为了股东会等等这样一些程序有没有必要。事实上大家都知道,在世界范围所谓治理结构是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制度采用的双种治理机构,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单种治理结构。但是文化双重的结构是不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1996年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非常灵活的公司治理模式,所以我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是不是可以与公司的形态不要那么讲话地加以对立,首先要赋予绝大多数的公司,一到两人公司在社会中的比例占70%,9到10个人这样的公司比例占10%,中国很多都是中小型的公司,对这些公司完全可以经理经营的模式。
对于一些相对大一点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采取选择式的经营模式,对于上市公司或者职工人数相对较多的公司法律应该采取相应的治理机构,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治理方式的灵活性和治理形态,减少治理形态的成本。我对揭穿面纱和人格否认做简要的想法,大家细心地注意到,在本单元的问题当中出现两个概念,就是揭穿面纱和人格否认。我始终认为用人格否认这么一个概念在中国是值得斟酌的,因为人格否定的概念在现实当中已经带来很多司法上的问题。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书当中经常会受到人格否认的误导。进而在判决主文当中判决没有人格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导致法律逻辑的混乱。你说我没有人格,可是我在现实生活当中非常好,法官就解释我的人格否认是个案的否认。这就是人格否认带给法官和当事人的误区。事实上我认为应当揭穿面纱,而不应当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内涵所有学者都没有分歧,从制度发展来看也是先有公司人格而后才有有限责任。1955年英国首先制定有限责任法的时候,大部分公司人格是独立的,之后才有有限责任公司,随后从大的股份公司延伸的有限责任公司,乃至于一人公司。很多人都指责有限责任法是给无赖提供保证状,有限责任的确有很大的价值,但是也有它的弊端,它的弊端就带来欺诈、非法经营等等一系列不利的因素。这也是我们本次单元来探讨这些问题如何加以解决的主要思想。我简单地发表个人见解,算是对本次峰会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厅、法学博士·虞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