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衷心感谢大会给我发言的机会,江先生做了点评之后,因为都是博大精深的,真知灼见,我可能说的话都诚惶诚恐。受前面几位教授演讲的启发,我只提出两个方面的自己关于公司法的疑问,跟主体相关的两点,或者说是一些体会求教于各位。一个,有没有可能从强化董事的责任和义务的角度来进一步改进公司治理,因为我注意到现在的公司法的一些特色,就是它在立法的方面很有特色,因此我联想到了德国新近修改的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董事责任的构建,那就是当公司出现了清算和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董事有提出申请破产的义务,这个义务可能大家有一个误解,实际上现在各个国家对破产制度的构建,都把对破产的预防放在首位,那要是打一个比方的话,很可能像一个自然人的病理,把他送进医院,进行治疗,看是否有药可治,那么企业也是一样,我注意到德国的破产法的规定非常严格,如果违反这个法的话,并要处以大约200万的罚金。第二个,我想俄罗斯的公司法和中国的公司法转轨的问题,无论俄罗斯受不受世界范围发达国家的影响,公司法的规范我们知道是两种性质,一个是劝导性,不必告诉必须怎么做,他自己清楚怎么做,因为他不这样做就赔钱了。但是国家的股份让他经营的时候,他没有切肤之痛。对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公司和民营性的、独立性的公司治理是不是应该有所区别。我们复制过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怎么联系我们国家实际,比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在以前的公司法没有明显体现出来,为什么社会排斥它。
上海交通大学·韩长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