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非常难得的机会,有几个具体问题想请教一下专家,第一个问题是问丹·普伦蒂斯,他刚才在演讲的时候谈到很好的概念,一个事务所可以设立许许多多的公司然后专卖给客户,我这里就有一个具体的疑惑,根据中国的公司法是不是许许多多的公司他们都只有一个住所,我想这个答案肯定是肯定的,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英国的公司法是可以大量地制造我们所说的皮包公司,连住所都没有强制的要求,资本也没有最低的要求,但是在我们中国长期的观念当中皮包公司是一个非常不好的概念。我想做出一个评论就是英国公司法对于这样一个问题,这样一种态度是不是合理?而我们陈旧的观念是不是不太合理?当然我们看到在这次新公司法修改过程当中确实我们在这方面做出许多改进,比如说关于公司的设立原来需要固定的经营场所,但是在这次修改当中就没有了。这是我们思考的问题。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请教一下周教授,涉及到股东大会的效率问题,我的问题是在英国和日本一个股东是否可以单独提起一个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这样一种诉讼,我说的是有效的诉讼。我为什么要提这样的问题呢?因为在实践当中我们发现,在中国有一些股东为了使那些明显的非法的无效协议合法有效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他意义股东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非常容易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有效的。在英国和在日本这种情况是否存在,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资本制度,股东在形式上的风险问题。在中国的公司法当中,出逃责任制非常严格,在英国或者日本是否存在同样这样的严格制度?另外关于陆总监谈到的问题,我非常深有同感,为什么在英、美法系连续出现在英国和美国两个发达国家,当然这里边复杂的因素是很多的,但是有一条我们可以感觉到,单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判定法存在很大的作用,能够非常迅速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映。谢谢各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