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讨论的题目是公司监督制度的利益相关者和核心机构——从中国公司法的监督机制来观察。第一个问题我要谈一下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稍微带了一点理论色彩;第二个是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就是我们公司法到底取什么制度安排监督的体系;第三个大问题包括如下四个问题:第一个是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关系,董事会做的决定股东会有没有权力撤销,在英美公司法里董事会做决策,股东会没有权力撤销;第二个是董事停免制度的判断标准,我们公司法只是一句口号;第三个是董事侵权行为的规则和原则,因为董事现在在中国可能成了高危的行业,往后做董事很麻烦,动不动要跟被告相联系;第四个问题我要谈一下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免责事由。
我首先谈谈公司法监督机制所表现的价值追求。中国社会是一个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没有制度监督的习惯或者传统。公共权力的行使中一向强调集中、国家意旨或者统一意旨,这样妨碍乐观公司多元化的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过分依赖大股东的控制,导致后来发现公司治理结构的生态完全是灾难性的。2005年立法的过程当中,包括法制办都非常重视公司监督机制的再造。参加立法的学者们也有高度的意见认同,修订以后的公司法还是比较面目一新的。我觉得我们国家现在改变了这样一个监督机制,公司法设定的制度安排,给股东诉讼及维权提供了救济的手段,另外强化了监管机关的行动力——所谓行动力就是能支配资源,能够做事。还有限制了自主股东的任意行为。我的评价就是新公司法的实行不仅能够起到规范公司行为,保证利益相关者的作用,而且对于中国政治生态结构的改变、下一步的政治体制的改革而言,我觉得公司法都做了比较好的示范作用。
相比物权法的制定,我们公司法的修改真是集聚了天时、地利、人和。现在社会处在一个转换期,各种思潮、学术、意见不断地在冲击我们,公司法可能承担不了中国社会未来的主体发展导向,但它确实给中国社会带来一种期待,比如股东权益,股东民主——虽然这些东西不可能完全局限于公司法的领域里边,可能在全社会做发散。确实新公司法给我们国家未来的改革点亮了一个照亮我们国人心目迷盲的阶段。
有关利益相关者,第一个问题我讲什么是利益相关者,这个就不再解读了。我说的是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一个是股东相关者,因为股东是投资者,这是第一类的利益相关者,股东采取行动也可以是集体行动。再一个政府打造一个好的投资环境,有一个好的规范。有政府环境的清洁,社会和谐等等利益,也要政府监督公司行为的原因。再一个监督的利益相关者就是媒体,媒体有职业的利益。各类的监督者里边我认为最核心的利益相关者的监督者还是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本源,股东是利益的享有者,我们现在公司法往前推进,就是培养股东的理性意识,这种理性标准不仅仅是他明白我要保护我的利益,而是知道公司法的框架里边的按照规则捍卫利益。
甘培忠:第二个就是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我是搞经济法的,我不是搞商法的,我是独立董事的角色,搞经济法视角就是关注债权力益多一点,有可能还是在特定的环境里边我可能是保守的角色。我们有很多的讨论,到底是设立独立董事还是监事会,但是经过各方面汇总意见,认为综合性的环境里边监事会这样的体制还是可以接受的。要全面铺开独立董事,一个是成本很高,另外一个社会上肯定没有那么多独立董事的资源,另外一个英、美法学的味道太浓了,我们知道过去监事会没有发挥作用,现在我们把权力和责任给够。我的核心结构就是这样的制度,这里边有三个意思,第一个意思就是监事和高官人员同样承担免责,美国的体制下面都是董事,董事里边就有人要负监督责任,所以我们国家的体制上监事也应该负这样的责任,如果监事不承担义务,我们就不要指望他对公司负一个好的责任。第二个大大强化公司的监事会职权,这一点刚才姜天波处长讲的很彻了。第三点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我们05年公司法了写一个,还要动董事会讨论的问题事项进行咨询或者提出建议,这句话的解读我是这么解读的,表面看是给监事们的一个职权,但实际上是一个义务,是一个带刺的玫瑰。如果监事会在董事会讨论问题中可以列席会议,很多公司一开董事会,马上列席监事会出席会议。过去是戴耳朵来,把嘴巴贴上一个封条,但是现在不同了。
甘培忠:监事在这个情况下就进入了事中监督,我的评价我们现在的监事会进入了以后,实际上是什么呢,没有投票权的董事。在美国我们讲董事惩免的制度是一致的,再一个尽到了普通人像关注自己的事情一样关注了公司利益,满足这样的分量就可以。我觉得应该把英美法学和大陆法学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做一个普通的理解。我们要定位董事和公司有关系,监事和公司都有雇佣的关系,他们侵权的情况,危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或者他们不作为的某些行为,到底是活动违约义务还是侵权义务,我跟叶林教授做过讨论,大量的义务产生于公司法的制定法上,如果他们有违反公司的某种行为,比如说谋反行政法律和公司章程等等,把它当成侵权对待就可以,这就存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推动过错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太平淡了。如果是无过错行为对高管人员非常不利。我们所谓推进的过错责任就是这样,如果起诉的一方首先证明董事有某种行为,这种行为造成了公司的损失,那么公司或者股东就可以起诉了。这时候起诉到这一步就可以,余下的责任全部转给董事、被告,他们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个责任转换过去,按照严格过错责任来理解的话,任何责任都能证明。如果是按照严格的过错决定一定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约定的,除此以外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推进的过错责任,这是比较合理。另外一个免责事由,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定事由,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的范围,因为约定从做的时候就很难。
一个是113条规定,如果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时候,这个讨论的方案被证明是错的,但是有董事曾经在会议上表示过反对意见并且记录在案的,这个可以免责,如果董事高管人员处在执行的阶段,如果出错了,我想董事高管人员就应该是免责的。第三个就是不可抗拒的事由,第四他人的违约行为,就是别人的违约可能会导致董事的高管人员免责,可能到参与到其中的人,假如没有做尽职调查,明显知道打款就回不来了,还要签合同,就要追究责任。还有一个就是说公司可能给董事们有点子,你们干什么都行,我们完全信任你们,做什么样的事情赔了就赔了,这样的东西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发生特殊的事情或者某一个特殊的行为,假如公司签署了一个行为,你公司同意不同意,你同意我们就干,你们不同意我们也不冒风险,这样的可以认定是有效的,可以免责。现在我们公司法很多东西没有规定,我们没有判定规则,但是过不了很久,很多地方的法院审理案件就在那里讲,商业判断规则的故事。法院就会考虑下一步通过制度的完善引到公司法里边来。谢谢大家!
北京大学·甘培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