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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宇教授在“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上的发言

2006-4-24 14:15

  非常感谢,如果允许的话我想用中文来说,如果大家不能够说中文那么你们可以看一下我们的书,是在221到223页,基本上是我文章的大概,大家可以看一下。很荣幸有机会参加这个盛会,今天我报告的主题叫做行政给付下的补偿协商。实际上作为一个研究的素材,首先我想提一下这篇文章是我跟新加坡一位大学的学生一起合作的,这个同学目前是在复旦大学进修,他今天也到会场来了。

  我现在开始进行报告。首先我想讲一下背景,中国1984年开始有所谓的公司组织正式出现,1990年开始有证券交易所,之后就有A股、B股的区分,以及把股份分成所谓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的做法。当然这个做法从1990年有股市开始做交易,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我们今天研究的焦点。这10几年来,存在着所谓股债不流通的政策,长期以来有许多的股份所谓的流通股在股债市场一直买卖、流通,但是有很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在政策之下长期以来是没有流通性的,可以知道这样的做法,所谓一国两制或者股权分置的做法,从股市价格竞争来看都造成很多的问题,这是改革的背景。当然在2001年的时候,中国政府尝试做一个政策性的宣示,首先把不具流通性的股权变成具有流通性,通过民营化等等把股份减持,当然这个情况不是很好,股市反映不佳,所以中国政府收回这个政策。2006年开始有股份研究的方案,当初我们看到这样改革方案资料的时候,我想假如这件事情发生在我们台湾的话会怎么样。

  我想如果发生在台湾的话不会谈到赔偿的问题,可能政府会在民营化的时候,考虑到具有流通性的股份的影响,政府在试股的时候会考虑政策调整或者脚步放慢等等。同样在新加坡的情形也是一样的,在现代很多国家,美国也好,英国也好,其实我们看不到这篇文章的主题背景以及涉及到的改革措施。我想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关于这一点我们的报告主要想处理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说这样子的改革措施在现代化的国家,包括中国,在现代化的法治国家里头它的正当性,对于我们学法律的来讲,法律上以及法理上的正当性到底有没有,当然中国的很多学者也提出看法。我们想针对这个提出浅见,这是第一个部分。第二个部分,这个改革做出来以后我们是不是可以做一点评价,是否可以有改革的方案和空间等等,这是第二点。就第一点来讲,我想简单来说,过去一年多,中国国内的学者有很多关注该不该让原来不具有流通性的股份透过行政的股份具有流通性,以至造成了原来具有流通性的股东,因为筹码变多了,或者供给突然多了,对流动价值造成的补偿问题。中国的政府所做的规范,根据这样的出发点希望达到什么目的,比如说保证少数股东、保证现有股东的流通性以及利益等等。

  目前改革已经实施了一年,做法就是让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双方通过协商希望达到补偿的方案,这里的重点当然是说这个补偿不是由政府去补偿原来具有流通性的股东,或者不具有流通性的股份,而是政府通过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宣布说符合特定条件的非流通股可以具有流通性,另外一方面建议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双方通过协商谈判方案。关于这一点国内的学者谈到不应该给予补偿,借鉴2001年的经验这个不可行。也有学者提出来,通过学者理论认为好像流通股东和非流通的股东有合同的关系,国内很多学术还有不当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我们这些学说都有道理,不过忽略了基本的方向,就是这个改革的发动者是中国的政府,是主管机关。因此一方面造成非流通股让它具有流通性,但是这个政策我们基本上叫行政给付,让原来不具流通性的股东可以具有流通性,但另外一个方面造成原来具有流通性的股东变成间接,因为筹码供给过多,造成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国内的说法比较从私的行为角度来探讨提供正当性的来源。这基本上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发动的政策,这个政策当然是基于很好的考虑。我们基本上可以说,这些所谓正当化的依据并不是很恰当,除此之外既然是公法的政府措施,在中国的法制下,甚至其它国家的法制下,除了契约合同以外,是不是还有正当化的依据呢?比如说在中国根据《宪法》也好,或者行政的规章也好,据我了解现在北京在做很多的建设,比如拆屋等等,都会牵涉到补偿的问题,政府可能会规定补偿,但是政府会说拆屋等私人企业开发的时候会有类似的补偿等等。当然我们了解中国公法的发展并没有在文献的情节提供补偿的依据。

  政府做的行为有的是直接的损害,但有的可能是无形的,或者抽象的。假如说这个损害即使是无形的,但是是有财产价值的,这种情况下仍然是应当赔偿的,当然这是美国的法理。据我了解在美国的法理下,在我们股权分支的改革里边也没有办法使用。美国有两个学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谈行政授予或者给付的观念,很简单,就是政府有时候做一些施政会剥夺人家财产,但是同样的,政府也可能去做一些事情让某一些老百姓得到利益,像本案的情形,造成这个行为和作为造成某些老百姓受益,但是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另外一些老百姓受害。我们可以说政府的作为造成非流通股东受益,同时也造成原来流通权的股东受害。有这样的三角关系,从法理来说受害的要补偿,我们应该探讨受益是哪一种受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或者受害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我们分别从几个角度看,这个给付实际上是赋予一个在非流通股东同意下,假如这个补偿成功的话,非流通股东是直接受益,以及说这些受益的人是不是可以特定出来,答案也是可以。非流通股东受益跟流通股东受害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什么,是不是存在和相当。我们检测是具有相当的关系。我们最后得到一个结论,用这样的行政授予也好,行政给付也好,可以让一些老百姓受益,也会造成某些老百姓受害。

  这时候是不是可以做补偿,以中国的股权分置改革来看是有一部分正当的理由。我们看股权分置透过协商、法律促使利害关系人做协商,我们认为,所谓提供补偿,其实我们刚才讲的法律依据是站得住脚。我们想到两点,第一点从权利设定的性质来看,现在的办法是非流通股东发动,提出补偿方案,然后由流通股东这边双方谈,双方最后都有个决议,达到共识,进行补偿。这里头有一个面向就是说到底非流通股东在法律政策设定的规则下面,手上享有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我们大概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所谓补偿法,很多权利是说,这个权利可以剥夺你,比如说非流通股可以跟流通股说我要流通,我可以给你补偿。以我们看中国的股票分置改革方案不是这样子的。换句话说流通股东手上享有的权利更积极,或者更强大。这话怎么说呢?从某些意义来看,这些流通股手上有某些类似同意权,假如非流通股东流通的时候,提供补偿方案假如流通股东不同意,这个非流通股东就没有办法取得流通的权利。也就是看起来,这个流通股东具有同意权。这种权利的设定不是顶理想,因为通常我们说同意权,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否决权。

  也许在特定情况下,假如说流通股东拒绝同意的话,小到公司法我们通常说对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时候,谈判不成的时候,通常会有法院或者第三人的客观机制定一个价钱,这种机制的目的是什么?是在避免单方面赋予流通股东类似的同意权。但是有极端的案件,假如流通股东享有这个权利,但是有可能是因为策略性的行为造成不同意,让政府没有办法落实的时候,这个时候流通股东在双方没有达到协商方案的时候也许应该设定第三者的仲裁或者赔偿机制。我们考量这样的协商方案,几百家里头,我们会猜是倾向于过渡补偿不足。大多数是会补偿,而不是补偿不足。很多的非流通股东都是国营企业,也都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政府的高级负责人,在改革的列车下面,在所谓股权分置的大旗下面,可能很多公司的负责人重要的考量是希望达成协商方案,而不希望因为价钱谈不拢,而造成这些人的政治生涯受到影响。这里边可能会有一个需要考虑的,是不是有这种过渡补偿的风险,假如这种可能性存在的话,中国政府应该采取改革的措施。

  我觉得这个议题对我来说研究中国的社会或者法制提供了太多有趣的素材,从广义来看,这个素材牵涉到什么?第一有些政府除了传统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不要提供补偿。本案是什么,一个行为造成有人受益,同时也造成有人受害的话,这里边到底牵涉不牵涉补偿的问题,假如要补偿的话,是政府直接补偿,还是政府设定一套规则让直接利害人关系之间协商补充。我们来看中国股权改革方案,又像一个公法,又像一个私法,但是又有协商,又有双方达到共识,而且是私人之间想办法达成共识。这些素材或者背后设计的理念上无论是公法也好,私法也好,都凸现出来错综复杂的个案。既然说是复杂,这篇文章的想法也只是我的心得,供大家分享,请大家多指教。谢谢。

  台湾大学教授·王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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