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实施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今后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进一步完善保护中小股东诉权的法律机制,制衡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一、加强对中小股东诉权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的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社会经济发展,确产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确立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它对强化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维护大股东的利益,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提高公司的运行和决策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控股股东权利日益膨胀,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愈演愈烈。中小股东往往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其利益经常受到漠视和侵犯。就股票市场而言,到2000年底,深沪两市投资开户达5683.88万户,其中普通公民开户约为5673万户。[i]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经济实力悬殊,且人数多,分布散,股份少,没有多余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去积极行使股东权,在公司中地位相对较弱,没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获取公司信息、市场信息的能力较差,经常在股市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股份少通常放弃法律救济的机会,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少数股东权益被侵害的恶性循环。如果中小股东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投资信心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并最终影响股份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方式,没有诉讼权利的存在,包括实体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都可能化为乌有”。[ii]通过实体和程序的立法,完善保护中小股东诉权的法律机制,制衡控股股东权利滥用,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立法的重要任务。
二、控股股东侵权行为的几种情形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法律将公司中控股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把这种拘束又强加到中小股东身上,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被滥用。
控股股东侵权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抽逃出资,或者直接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条、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利用其公司控制权或直接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便利,抽走出资或将出资非法转移或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或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侵犯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基础的独立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操纵不公平关联交易,篡夺公司机会谋取私利。[iii]控股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违反《公司法》第61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收入不但未归公司所有,反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将盈利业务归于其拥有更大利益的竞业公司,将亏损业务归于本公司;或者利用其公司控制权,与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致使公司高于市场价买入,低于市场价卖出。三是怠于行使权利,甚至免除控股股东及其利益组织对公司的义务,或以公司资产为控股股东个人及其利益组织提供担保。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利用担任董事、经理的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转嫁商业风险,侵害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四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违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等,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五是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不当决议。控股股东拥有绝对多数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为谋取私利作出不当甚至违法决议,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合法公平,掩盖事实上的不合法不公平,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63条、第111条及第118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是设置召开股东大会的障碍,或者设置股东行使检查公司账薄权、股票优先购买权、分配股利权等障碍。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操纵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设置障碍故意不召开股东大会或阻碍股东大会的召开,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主体发生转移,限制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对中小股东诉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中小股东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强有力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宗旨之一。中小股东权作为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以及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公司法》第34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董事、监事、经理忠实履行职务,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等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规范董事、监事、经理、股东的行为;第63条、第11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加强对中小股东权法律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是,我国《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其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模糊,有的方面甚至是一片空白。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与股东派生诉讼有明确联系的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1条不能被直接引用作为判案的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股东派生诉讼。它只是指明了受侵害的对象是公司,至于是由哪个主体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并未规定,起诉权由谁行使,股东是否有权起诉也不明确。公司法第111条是我国公司立法有关股东诉讼的惟一直接规定,但是,它存在明显不足。[iv]首先,它将违法行为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并未规定单个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其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形式上合法,但该决议是被少数控股股东操纵,违背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这种形式上的合法能否抵消其实质上的不合法?其三,它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并未提及要求董事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四,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可理解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那么中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够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因此完善公司立法,规定中小股东司法救济途径,是《公司法》修改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四、完善对中小股东诉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有权利必有救济,即使法律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规定的很详尽,但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仍不可避免。所以法律既要防患于未然,也要提供事后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为了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的发展,顺应法律民主化的潮流,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中小股东的诉权保护:
(一)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入公司的诉讼。控股股东实施的侵害行为大都直接损害公司整体利益,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权力权构被控股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很难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也往往怠于起诉,拒绝成为原告。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进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均建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股东派生诉讼这种新诉讼制度。中国证监会首席咨询顾问梁定邦认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可以组建基金会,由基金会以股东的身份购买上市公司的少量股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基金会代表中小股东向公司行使诉讼和索赔的权利。[v]为了进一步明确诉权,应在公司法立法和审判中建立完善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决困扰人民法院审判的诸多问题。
(二)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特定情况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vi]在大陆法系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如前所述,控股股东在多数情况下隐藏在公司背后操纵公司决策,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此时,控股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控股股东主张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63条,第111条,第1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为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衡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真正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在今后公司法立法中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危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而直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既要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又要防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危及公司的独立性,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vii]
(三)确立控股股东侵权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小股东作为主张控股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由中小股东证明控股股东如何实施侵权行为,举证是极其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权力机构,隐藏在公司背后实施侵权行为,这些内部行为中小股东很难掌握,因此中小股东很难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此种情况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中小股东提供了一定的线索,证明其损害事实己发生,则控股股东应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否则侵权成立。
(四)赋予人民法院更多的公司内部纠纷司法审查权
我国《公司法》第29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审查权,但对有关股东罢免董事、召开股东大会、行使主要股东权利等公司内部纠纷,法院能否介入则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控股股东正是以限制中小股东权利,设置召开股东大会障碍等手段,从而实施侵权行为,谋取私利,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人民法院更多的公司内部纠纷司法审查权,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防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享有一定股权比例的中小股东请求召集召开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提案、排除股东行使权利障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或法庭令状的形式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程序上的问题,排除股东行使权利的不合理障碍。这样可以使中小股东更充分地参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制衡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在控股股东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前予以司法救济,以指导各市场经济主体的规范运作。
注释:
[i]张宁、王江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之我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12页。
[ii]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iii]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iv]赵玲:《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评析》,参见《判解研究》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1页。
[v]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页。
[vi]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vii]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否认》《,法学》,1998年第3期,第52页。
河南省商丘师院政治系·杨培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