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现在是基础复习阶段。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经济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另外,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上述第(3)项不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免责条件。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注意】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与销售者对消费者先行赔付义务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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